山东星志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星志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827号
原告:山东星志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北首286号硅苑科技A616。
法定代表人:马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宗学海,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宗学海之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山东星志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志公司)与被告***、宗学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被告***及其作为被告宗学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宗学海立即偿还星志公司84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与宗学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星志公司的职工,2020年7月16日,***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承诺于2020年8月25日前偿还星志公司该笔损失。后因未全部履行还款承诺,星志公司找到***之父宗学海,宗学海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然***、宗学海仍未按约履行承诺,截至2021年5月1日,尚有84000元债务未清偿,后经星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星志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星志公司所诉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协商处理,同意按月偿还涉案款项。
宗学海的辩称意见同***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与星志公司形成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在借据上签字,星志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
同日,星志公司通过职工赵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光大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转账汇款20万元,有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
2020年12月23日,宗学海为星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中载明,“因***(承诺人之子)在星志公司工作期间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至今仍有15.4万元未能归还,承诺人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上述债务,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还清余款,逾期不能清偿,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星志公司有权选择桓台县人民法院或者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人:宗学海。身份证号码:3703211964031030392020年12月23日”,宗学海在该承诺函中签字捺印。
因***与宗学海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庭审中,星志公司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按照承诺函中的约定,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庭审中,***与宗学海承认星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星志公司与***之间的借据及宗学海为星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2月23日,***尚未归还星志公司损失15.40万元,宗学海向星志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故,星志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权要求***与宗学海偿还所欠款项。
庭审中,星志公司主张***与宗学海尚拖欠84000元以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与宗学海承认星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星志公司诉求***与宗学海偿还款项8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宗学海偿还原告山东星志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与被告宗学海支付原告山东星志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8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与被告宗学海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