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1民初23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秦某,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下称寺河煤矿)、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晋能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冯某,被告寺河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原某,被告晋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因违规开采“三下”煤炭资源造成原告位于沁水县嘉峰镇李庄村河口自然村3号倒塌的房屋以及与倒塌房屋同一结构的其他房屋予以修缮,恢复房屋原状,消除房屋对原告及家人可能发生的风险;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沁水县嘉峰镇李庄村村民,在李庄村河口自然村3号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宗,并依法建设相关房屋用于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2019年1月12日,被告寺河煤矿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违法开采河口自然村地下“三下”煤炭资源,造成村内几十户村民房屋发生裂缝和倒塌。2020年10月10日晚19时,案涉房屋宅院内主户西侧第一间上下两层房屋及主房西侧厨房发生倒塌,房屋损毁严重,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隐患。原告房屋倒塌与被告违法开采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寺河煤矿辩称,1、2018年1月,响应国家新农村建设政策和要求,在嘉峰镇政府主持下,寺河煤矿、嘉峰镇政府、下李庄村委、晋城宏圣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启动下李庄村河口自然村搬迁工作。2018年12月确定临时搬迁实施方案,2019年1月确定补偿搬迁实施方案。期间,寺河煤矿筹措资金解决村民临时安置和生活所需等困难,并为防止次生灾害应政府工作安排,所涉搬迁区域采取设置警示标志、警戒线,断水、断电、断气、断路等措施。2019年1月24日,《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河口自然村补偿搬迁实施方案》正式施行,明确了补偿标准,依法进行公告。原告诉请案涉房屋位于搬迁范围内,目前搬迁工作已近尾声,客观环境和条件不适宜任何人继续居住,也不具备修缮及恢复的条件,原告诉请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2、原告儿子**1于2020年10月20日签署了《下李庄河口自然村村民搬迁补偿协议》、《下李庄河口自然村搬迁补偿确认表》、《临时租房协议》,承诺按期搬出房屋,否则后果自行承担,亦领取了相关补偿款。目前,搬迁范围内房屋继续存续的合法性已不复存在,原产权证件亦被变更或注销。因此原告诉请其侵权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属基础已不复存在,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对搬迁方案标准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3、原告及家人明知案涉房屋属于搬迁范围,在不适宜居住且已设置警示标志、警戒线,断水、断电、断气、断路等措施下,私自居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及风险。且原告私自居住过程中房屋倒塌,未举证证明与寺河煤矿开采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原告原因致房屋倒塌的因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晋能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与晋能公司无关,寺河煤矿有能力承担责任;2、原告儿子已签订补偿协议、确认表和搬迁协议,原告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将自己陷入危险,反而要求他人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其他同寺河煤矿的意见。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系沁水县嘉峰镇李庄村村民,在李庄村河口自然村3号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宗及宅基地上房屋等财产;2、沁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开采“三下”煤炭资源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经批准开采李庄村河口自然村地下“三下”煤炭资源,造成河口自然村48户村民住房发生不同程度裂缝、两座房屋倒塌的地质灾害。原告房屋倒塌与被告违法开采煤炭资源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照片三张,欲证明二被告违法开采行为造成原告房屋于2020年10月19日发生倒塌,二被告应对原告房屋倒塌事项承担责任,恢复房屋原状并修缮倒塌房屋及其他房屋,消除对原告及家人人身财产的危险。
二被告认为,对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案涉房屋属于搬迁范围且搬迁已近尾声,相关补偿方案及标准已依法公告公示并实施,而原告房屋的使用证书从法律程序上讲继续存续的合法性已不存在,应依法进行变更或注销;对县政府文件,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存疑。但从复印件抬头可知,该通知仅是要求搬迁工作进一步推进,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二被告违法开采造成其损害的目的,相反二被告是拥有合法采矿权的;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记载形成时间,没有门牌号和明显的房屋特征,更无法说明倒塌与二被告具有关联性。且原告陈述房屋倒塌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但当时原告擅自居住,房屋倒塌与原告具有直接关系。
被告寺河煤矿提交证据:1、搬迁协议书及2018年1月24日会议记录、2018年12月26日河口自然村临时搬迁实施方案、2019年1月18日会议记录及现场照片、2019年1月24日河口自然村补偿搬迁实施方案(会议记录及现场照片、补偿标准公告、李庄村党委公示栏公告照片三张)、2021年10月1日河口自然村收尾工作方案、2022年2月11日村庄现状照片两张,欲证明①原告所在的沁水县嘉峰镇李庄村河口自然村属于搬迁范围,相关搬迁实施方案经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经村委依法公告公示,合法有效。目前搬迁工作已近尾声,村庄现状不具备居住的可能性,原告诉求无必要及可能性;②从搬迁协议可以看出,协议是经嘉峰镇政府、李庄村委、寺河煤矿、晋城宏圣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隆公司)四方协议一致同意采用全货币补偿,该协议及会议记录均经村民及村委会议决议同意,最终补偿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
2、2018年12月17日会议记录,嘉峰镇党委、政府关于落实县政府对李庄村河口自然村地质灾害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河口自然村村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确认表,临时租房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协议,2019年1月14日拆迁会议记录(以上均系复印件),河口自然村设置围挡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①从2018年12月起,应政府要求、村委实施,将村庄进行断水、断电、断气,并设置围挡禁止出入。原告及其家人无视拆迁封锁,无视危险擅自入住已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应当自行承担损害责任;②2018年12月17日会议记录以及政府会议纪要中均有体现村委安排专人进行断水断电行为,且村委对外签订工程协议要求施工方设置安全围挡花费30万元。2019年1月14日会议记录中亦明确**1(原告儿子)不予搬离的相关事项,**1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村委对此已进行干涉。
3、采矿许可证及副本,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采矿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寺河煤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补偿搬迁实施项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土地征收;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宅基地受到侵害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二被告在开采“三下”煤炭资源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与搬迁项目没有关联性;按照政府通知精神,对于开采“三下”煤炭资源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同意,同时要与宅基地所有人签订补偿协议,先安置再开采。二被告没有按通知精神执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合法性。2、对**1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补偿确认表、临时租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是否签署搬迁补偿协议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寺河煤矿侵权行为在先,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不论寺河煤矿是否对原告房屋进行搬迁,煤矿均不能以原告合法居住权进行侵害。采矿许可证证号一样,范围不一样,是否涵盖原告所在村,即使涵盖,在进行煤炭开采时要经过审批同时对煤炭资源上方建筑物签订协议进行赔偿后才能进行开采,而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寺河煤矿在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即进行开采造成原告房屋倒塌。煤矿未保障原告合理居住权,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晋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沁水县嘉峰镇李庄村河口自然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一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寺河煤矿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寺河煤矿采掘行为引发地质灾害致河口村民部分房屋裂缝的事实,其中包括原告房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于2020年10月部分倒塌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寺河煤矿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反映因寺河煤矿采掘引发的地质灾害造成河口村村民房屋裂缝、部分倒塌,相关部门启动搬迁方案,目前方案实施已近尾声,河口村目前已不具备居住的客观条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河口村地质灾害处理工作,下李庄村委从2019年起开始对河口村设置围挡、断水电气路等,以保障村民人身财产安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寺河煤矿拥有合法采矿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晋能公司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煤炭批发经营、工程测量、矿山测量、危险货物运输等。寺河煤矿系其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煤炭加工及综合利用、机电设备租赁等。晋能公司系寺河煤矿的采矿权人,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开采矿种为煤,年生产规模800万吨,矿区面积100余平方公里。
2018年,寺河煤矿欲进行“三下”采煤,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河口自然村位于煤层之上。
2018年1月24日,河口村召开搬迁摸底公示工作会议,两委班子成员、河口村部分村民参加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河口自然村搬迁摸底工作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完成,由万隆公司对河口村所有房屋、户口、人口进行了摸底登记工作;经多方沟通协调,搬迁采用矿方出资货币补偿,村委自行安置方式进行搬迁;摸底资料经各户签字认可后进行整理,核实予以公示,公示时间自2018年1月25日至1月31日;本次搬迁摸底资料及数据以摸底为准,各户在本次公示之日起不得再进行私搭乱建和人口迁移活动等。同时会议记录备注,有部分村民不同意货币补偿,希望修建独家院。
原告房屋位于河口自然村3号,所建房屋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
2018年8月,寺河煤矿、嘉峰镇政府、万隆公司、下李庄村委为确保寺河煤矿可持续发展,在前期摸底公示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村民自愿原则,拟对河口自然村进行搬迁补偿工作,经四方协商采用全货币补偿安置方案,并签订《搬迁协议书》,履行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寺河煤矿负责承担项目总费用,对村庄搬迁过程实施全程监督;嘉峰镇政府监督、协调、处理搬迁过程中有关事宜,做好村民稳定工作;由万隆公司接受寺河煤矿、嘉峰镇政府委托,全面实施村庄搬迁补偿工作,确保搬迁补偿资金专款专用,协助下李庄村委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等;下李庄村委配合万隆公司做好村民人口、住房及相关建筑面积统计工作,做好村民思想动员和安置工作,确保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发生上访现象等。
2018年12月17日,下李庄村支两委班子成员召开会议,讨论寺河煤矿采掘发生地质灾害致河口村民房屋裂缝及人身安全事宜等。
2018年12月26日,下李庄村委制定临时搬迁实施方案,要求2019年1月12日前完成河口村村民临时搬迁工作,采取村民自主租房、自行过渡的方式临时搬迁,并公布临时搬迁补贴标准、临时搬迁实施程序等。
2019年1月12日,寺河煤矿在采掘煤炭资源时致河口村部分村民房屋裂缝、倒塌。
2019年1月13日,嘉峰镇党委、政府组织寺河煤矿、万隆公司、李庄村委、镇国土所、镇派出所、镇供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召开协调会,对河口村地质灾害问题形成处理意见,要求做好受灾群众安抚工作,对村内断水断电断气断路,保证安全防止次生灾害,由寺河煤矿筹措资金200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转入李庄村委用于解决村民临时安置和生活所需,并对损失酌情赔偿等。
2019年1月14日,沁水县人民政府向各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煤矿发出通知,责令寺河煤矿与镇政府等相关单位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确保受灾村民具备正常的生产生活条件等。同日,李庄村在嘉峰镇政府召开拆迁工作会议,镇政府负责人、村两委班子参加会议,会议要求在河口村搭建彩板房,所有搬迁户彻底搬离后,马上进行断水电路气,保证安全;对县政府拨付资金进行了安排;对原告儿子**1不搬离危房问题进行处理;对河口村危险区域24小时不间断安全巡查等。
2019年1月18日,河口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临时搬迁方案,村民代表对补偿标准、补偿方式、搬迁奖励以及房屋受损情况均提出相应意见,认为寺河煤矿未与村民沟通好的情况下开采致房屋受损严重,补偿标准低,安置住房未落实,不同意货币补偿等。原告**及儿子**1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提出房屋受损未经过评估,要求寺河煤矿出示采煤审批手续,希望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等。
2019年1月24日,下李庄村委出台补偿搬迁实施方案,决定对河口自然村进行全货币化补偿搬迁,工作目标: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完成河口村村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搬迁补偿标准包括建筑物补偿、人口补偿、远距离耕种补偿、水暖电气闭路补偿、宅基地补偿、搬家费补偿、物业费(含取暖费)补偿、安置费补偿等,公示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在2019年2月3日前完成补偿协议的签订,并拆除所有建筑物;完成旧村拆除和土地复垦工作;进行补偿清算和补偿款的发放工作;自搬迁启动之日起2日内,补偿协议签订完毕并拆除所有旧房的,奖励2000元/户等。
同日,召开了河口村民代表大会,对搬迁具体方案及赔偿标准进行讨论,嘉峰镇政府、律师团队、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会上对寺河煤矿开采致河口村道路地面及部分村民房屋裂缝情况予以通报,并及时对不能居住的住房安置在村委后院原学校楼内居住,临时搭建彩板房14间,用于村民库房,并给部分村民安排在潘庄旅店住宿,福利饭店用餐。万隆公司对河口村民住房测量面积已经公示。对部分村民提出的希望修建独家院、房屋裂缝赔偿以及标准问题进行了回复。会后,对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告。
后,河口村大部分村民陆续领取了补偿款。
2020年10月10日晚,原告房屋院内主房西侧第一间上下两层房屋及主房西侧厨房倒塌。2020年10月20日,原告儿子**1(有户无房)与下李庄村委签订村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临时租房协议,已取得相关补偿。
2021年10月1日,下李庄村委启动河口村收尾工作方案,对远距离耕种费和燃气补偿费进行增补,对旧房内无法搬离物品进行补偿。对申请宅基地及解决住房问题,因不符合国土规划的申请条件,对已进行货币补偿确有购房需求的村民,可到嘉峰镇移民综合体购房;未进行货币补偿结算的村民,可享受优惠价等。
原告因其房屋受损,一直未与下李庄村委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认为寺河煤矿违法开采,要求对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对宅基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行使权利。同时,被告晋能公司的采矿权亦系依法取得,其有权授予被告寺河煤矿在相应范围内开采。该采矿权作为一种法定用益物权,由被告寺河煤矿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以侵害他人权利为代价,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寺河煤矿在开采过程中产生地质灾害,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河口村部分房屋裂缝、倒塌,这是不争的事实。为了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寺河煤矿已主动出资,积极协调当地基层组织和村民,对全村进行补偿和整体搬迁,各方为此都做了大量工作,现绝大部分村民已经签订了全货币补偿协议完成了向外整体搬迁,获得了妥善安置。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现整个村庄都处于寺河煤矿采空区范围,从安全角度考虑已经不适合村民居住,原告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虽未灭失但已不具有通常的使用价值,原告请求恢复房屋原状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够恢复原状问题已作为焦点进行了审理,本院已充分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害赔偿,同时被告寺河煤矿也在协调相关部门积极主动做赔偿安置方面的工作,但原告拒不变更,故原告主张对其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  王敏智
人民陪审员  王双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珍珍
(校对聂晋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