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遵化镇高阳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
法定代表人:宣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勤,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远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师范街28号新1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柯受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华贸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a425。
法定代表人:杨成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豪,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一审被告山西远图商贸有限公司、华贸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天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神马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赵鑫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的证据材料错误。(二)原审在认定晋煤公司运销处(以下简称运销处)为票据持票人的基础上又认定晋煤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相互矛盾。1.若运销处是晋煤公司的内设机构,则其不能成为票据持票人并从事票据活动;2.运销处有基本账户,并办理了电票系统的接入手续,可以成为票据持票人。故运销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原审判决认定运销处及晋煤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错误。1.案涉票据的所有背书转让均无真实的业务交易;2.运销处及晋煤公司取得票据时没有支付对价,行使追索权系获取不当得利;3.运销处没有按照规定提示付款,没有在电票系统进行正确的追索操作,运销处或晋煤公司已经丧失了票据追索权。(四)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河南神马公司对晋煤公司的抗辩错误。1.山西晋煤国贸(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日照公司)未向河南神马公司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运销处或晋煤公司对晋煤日照公司没有向河南神马公司交付货物的基本事实明知。(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票据的出票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原审法院以票据无因性认定晋煤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错误;2.原审法院对前手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3.原审判决错误理解票据法。
晋煤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河南神马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贸天津公司提交意见称,应当依法驳回晋煤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神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赵鑫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赵鑫犯挪用公款罪一案证据材料虽有不妥,但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运销处系以违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原审法院认定赵鑫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与本案票据纠纷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事实,并无不当。
第二,运销处虽开设了基本存款账户,并通过协议方式接入了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运销处系晋煤公司的独立核算部门,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具备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晋煤公司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河南神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矛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运销处向河南神马公司主张追索权,应符合被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实质要件和取得相应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宝塔财务公司在其发布的公告中已明确表示相关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将积极筹措资金积极解决票据兑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的规定,可以认定宝塔财务公司以公告的方式向持票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虽然运销处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河南神马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运销处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排除运销处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运销处对河南神马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河南神马公司关于晋煤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认定运销处享有票据权利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河南神马公司虽主张案涉票据的基础贸易关系为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河南神马公司关于虚假增量贸易的票据追索抗辩,并无不当。河南神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对晋煤公司抗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神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书 记 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