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上诉人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34864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2003634(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以下简称寺河煤矿)、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寺河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晋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于二被上诉人进行“三下”采煤是否已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实,未予以查明。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三下”采煤时,二被上诉人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编制技术方案,按规定报批报备。否则,即使二被上诉人有采矿许可,也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违法进行“三下”煤炭资源开采的事实。案涉房屋倒塌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违法开采行为,而非自然发生的地质灾害。3、一审未对二被上诉人违法开采的具体时间予以查明。事实上,在未经批准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即进行了违法开采,造成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个房屋受损后,被上诉人才与村民进行协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民法典第237条,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虽有采矿权,但无证据证明其开采行为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其并不具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法益。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采矿权亦应当予以保护错误。2、依据民法典第364条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宅基地上房屋毁损,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灭失;违法开采导致房屋损坏,并无因自然灾害导致上诉人宅地基使用权灭失的事实发生,对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案涉房屋应当由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为保障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还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保案涉房屋不再发生毁损;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保护,被上诉人是违法开采行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采取相关措施可能会承担高额的成本,就要求上诉人放弃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而通过赔偿的方式予以解决。
寺河煤矿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整村搬迁工作已近尾声,案涉房屋所在自然村的生活配套设施早已不具备。整村搬迁是政府综合考虑发展和保障群众正常生活的角度采取的一项措施。二、答辩人并不存在违法开采行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部分房屋毁损后,答辩人也已主动履行了补偿义务,补偿标准是当时当地最高标准,承担了社会责任。三、答辩人愿意向上诉人承担经济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案涉房屋毁损与答辩人的开采行为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拆迁工作的过程中,无视围挡等警示措施,擅自携家人入住案涉房屋,此后案涉房屋发生部分倒塌,该倒塌首先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的开采行为与案涉房屋的倒塌是否有关,原因力比例大小等,均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而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晋能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因违规开采“三下”煤炭资源造成原告位于××县倒塌的房屋以及与倒塌房屋同一结构的其他房屋予以修缮,恢复房屋原状,消除房屋对原告及家人可能发生的风险;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晋能公司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煤炭批发经营、工程测量、矿山测量、危险货物运输等。寺河煤矿系其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煤炭加工及综合利用、机电设备租赁等。晋能公司系寺河煤矿的采矿权人,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开采矿种为煤,年生产规模800万吨,矿区面积100余平方公里。2018年,寺河煤矿欲进行“三下”采煤,沁水县嘉峰镇下***河口自然村位于煤层之上。2018年1月24日,河口村召开搬迁摸底公示工作会议,两委班子成员、河口村部分村民参加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河口自然村搬迁摸底工作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完成,由**公司对河口村所有房屋、户口、人口进行了摸底登记工作;经多方沟通协调,搬迁采用矿方出资货币补偿,村委自行安置方式进行搬迁;摸底资料经各户签字认可后进行整理,核实予以公示,公示时间自2018年1月25日至1月31日;本次搬迁摸底资料及数据以摸底为准,各户在本次公示之日起不得再进行私搭乱建和人口迁移活动等。同时会议记录备注,有部分村民不同意货币补偿,希望修建独家院。原告房屋位于河口自然村3号,所建房屋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2018年8月,寺河煤矿、嘉峰镇政府、**公司、下***委为确保寺河煤矿可持续发展,在前期摸底公示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村民自愿原则,拟对河口自然村进行搬迁补偿工作,经四方协商采用全货币补偿安置方案,并签订《搬迁协议书》,履行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寺河煤矿负责承担项目总费用,对村庄搬迁过程实施全程监督;嘉峰镇政府监督、协调、处理搬迁过程中有关事宜,做好村民稳定工作;由**公司接受寺河煤矿、嘉峰镇政府委托,全面实施村庄搬迁补偿工作,确保搬迁补偿资金专款专用,协助下***委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等;下***委配合**公司做好村民人口、住房及相关建筑面积统计工作,做好村民思想动员和安置工作,确保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发生上访现象等。2018年12月17日,下***支两委班子成员召开会议,讨论寺河煤矿采掘发生地质灾害致河口村民房屋裂缝及人身安全事宜等。2018年12月26日,下***委制定临时搬迁实施方案,要求2019年1月12日前完成河口村村民临时搬迁工作,采取村民自主租房、自行过渡的方式临时搬迁,并公布临时搬迁补贴标准、临时搬迁实施程序等。2019年1月12日,寺河煤矿在采掘煤炭资源时致河口村部分村民房屋裂缝、倒塌。2019年1月13日,嘉峰镇党委、政府组织寺河煤矿、**公司、***委、镇国土所、镇派出所、镇供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召开协调会,对河口村地质灾害问题形成处理意见,要求做好受灾群众安抚工作,对村内断水断电断气断路,保证安全防止次生灾害,由寺河煤矿筹措资金200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转入***委用于解决村民临时安置和生活所需,并对损失酌情赔偿等。2019年1月14日,沁水县人民政府向各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煤矿发出通知,责令寺河煤矿与镇政府等相关单位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确保受灾村民具备正常的生产生活条件等。同日,***在嘉峰镇政府召开拆迁工作会议,镇政府负责人、村两委班子参加会议,会议要求在河口村搭建彩板房,所有搬迁户彻底搬离后,马上进行断水电路气,保证安全;对县政府拨付资金进行了安排;对原告儿子***不搬离危房问题进行处理;对河口村危险区域24小时不间断安全巡查等。2019年1月18日,河口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临时搬迁方案,村民代表对补偿标准、补偿方式、搬迁奖励以及房屋受损情况均提出相应意见,认为寺河煤矿未与村民沟通好的情况下开采致房屋受损严重,补偿标准低,安置住房未落实,不同意货币补偿等。原告**1及儿子***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提出房屋受损未经过评估,要求寺河煤矿出示采煤审批手续,希望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等。2019年1月24日,下***委出台补偿搬迁实施方案,决定对河口自然村进行全货币化补偿搬迁,工作目标: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完成河口村村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搬迁补偿标准包括建筑物补偿、人口补偿、远距离耕种补偿、水暖电气闭路补偿、宅基地补偿、搬家费补偿、物业费(含取暖费)补偿、安置费补偿等,公示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在2019年2月3日前完成补偿协议的签订,并拆除所有建筑物;完成旧村拆除和土地复垦工作;进行补偿清算和补偿款的发放工作;自搬迁启动之日起2日内,补偿协议签订完毕并拆除所有旧房的,奖励2000元/户等。同日,召开了河口村民代表大会,对搬迁具体方案及赔偿标准进行讨论,嘉峰镇政府、律师团队、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会上对寺河煤矿开采致河口村道路地面及部分村民房屋裂缝情况予以通报,并及时对不能居住的住房安置在村委后院原学校楼内居住,临时搭建彩板房14间,用于村民库房,并给部分村民安排在**旅店住宿,福利饭店用餐。**公司对河口村民住房测量面积已经公示。对部分村民提出的希望修建独家院、房屋裂缝赔偿以及标准问题进行了回复。会后,对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告。后,河口村大部分村民陆续领取了补偿款。2020年10月10日晚,原告房屋院内主房西侧第一间上下两层房屋及主房西侧厨房倒塌。2020年10月20日,原告儿子***(有户无房)与下***委签订村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临时租房协议,已取得相关补偿。2021年10月1日,下***委启动河口村收尾工作方案,对远距离耕种费和燃气补偿费进行增补,对旧房内无法搬离物品进行补偿。对申请宅基地及解决住房问题,因不符合国土规划的申请条件,对已进行货币补偿确有购房需求的村民,可到嘉峰镇移民综合体购房;未进行货币补偿结算的村民,可享受优惠价等。原告因其房屋受损,一直未与下***委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认为寺河煤矿违法开采,要求对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诉讼在案。
一审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对宅基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行使权利。同时,被告晋能公司的采矿权亦系依法取得,其有权授予被告寺河煤矿在相应范围内开采。该采矿权作为一种法定用益物权,由被告寺河煤矿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以侵害他人权利为代价,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寺河煤矿在开采过程中产生地质灾害,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河口村部分房屋裂缝、倒塌,这是不争的事实。为了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寺河煤矿已主动出资,积极协调当地基层组织和村民,对全村进行补偿和整体搬迁,各方为此都做了大量工作,现绝大部分村民已经签订了全货币补偿协议完成了向外整体搬迁,获得了妥善安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现整个村庄都处于寺河煤矿采空区范围,从安全角度考虑已经不适合村民居住,原告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虽未灭失但已不具有通常的使用价值,原告请求恢复房屋原状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够恢复原状问题已作为焦点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已充分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害赔偿,同时被告寺河煤矿也在协调相关部门积极主动做赔偿安置方面的工作,但原告拒不变更,故原告主张对其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1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违法进行“三下”煤炭开采,造成其房屋倒塌,要求二被上诉人予以修缮、恢复原状。本案的事实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的“三下”采煤,导致上诉人所在整个村庄发生地质灾害,部分村民房屋裂缝、倒塌,严重危及广大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上诉人所在下***村委已经实施整村搬迁方案,并由被上诉人寺河煤矿对村民进行补偿。出于安全考虑,上诉人所在村庄已不适合村民居住,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寺河煤矿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责任,本院多次询问上诉人是否变更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上诉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违法开采,提供了沁水县政府通知予以证明,该通知为复印件,内容无法辨别,而寺河煤矿提供了采矿许可证,可以证明其开采行为的合法性,寺河煤矿“三下”开采是否履行完毕行政审批手续,应由相关职能机构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1已预交),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