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34864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978100170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以下简称寺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寺河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津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寺河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行认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经过五年的磨合探讨,针对甲方推土机的维修保养,签订了《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无依据;2.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4行认定“被告未结算”“亦未支付维修保养费”错误;3.上诉人对于2016-2018年选煤厂17台推煤机由谁维保的问题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应当认定推煤机维修保养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且是每半年签订一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不签订协议的推煤机维修保养服务的例外;5.上诉人所举证据可证明推煤机维修保养应当做“维修保养记录”;6.寺河选煤厂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不能代表上诉人出具证明,且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另外,被上诉人没有选用程序的证明文件,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提供维保记录台账,对寺河矿选煤厂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应当认定,对于寺河矿机电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也不应当认定;7.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2014-2018年,双方均签订有合同,所有费用均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津浦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书的第7页第11行认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经过五年的磨合探讨,针对甲方推土机的维修保养,签订了《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正确,对于“经过五年磨合签订维修保养协议”在2013年《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中明确提到,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之前确实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多年的推煤机维修保养,并有相关维修保养发票及部分付款凭证为证;2.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2016年-2018年,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推煤机维修保养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未予结算,亦未支付维修保养费”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完全正确。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维修保养过程中,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需要另行委托及签订合同,而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作业与在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属于不同的服务项目,上诉人寺河煤矿在故意混淆视听,作虚假**。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不是被上诉人为其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是由第三人提供的,但在二审中又主张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只不过已经结清了相关费用,上诉人的***在前后矛盾。3.上诉人所述“推煤机维修保养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且是每半年签订一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出示的2015年的《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的编号可以看出,该份协议是在2015年年终才签订的,而且签订该协议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4.推煤机的日常维检记录是由被上诉人维修工与选煤厂尾煤车间值班人员共同完成验收填写,且原件由上诉人保管,因此,上诉人所说的“推煤机维修保养记录”应当由上诉人提供。5.被上诉人提供的常规维修保养服务实际上是8个工人的人工服务,常规维修保养所需的零部件及辅助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应当提交领取单据。6.寺河煤矿原机电管理部承办人员***出具的证明和寺河煤矿选煤厂出具的证明(2020年10月29日)均有经办人员本人签字和部门**,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每年17台推煤机的维修保养服务,应当予以采信。寺河煤矿选煤厂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并未否认2020年10月29日的证明内容,寺河煤矿机电部2022年3月3日的情况说明与寺河煤矿选煤厂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与2013年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不相符,与寺河煤矿机电部2020年11月12日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因此,对于寺河煤矿机电部2022年3月3日的情况说明不应当采信。7.从委托检修日期、入库验收日期、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及合同编号可以看出,所有修缮修理合同均是在变速箱、变矩器、改动机的大修专修服务完成后,后续补签的。
原告津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6976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经过五年来的磨合探讨,针对甲方推土机的维修保养,签订了《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约定:一、甲方义务:委托乙方全面负责所属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作业(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除外)……二、乙方义务:目前甲方共有推土机17辆,每天必须保证推土机的完好率达到10台以上,如达不到给予乙方500元/次的处罚,特殊情况除外……三、维修费用:根据有关定额和实际测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将甲方17台推土机的维修保养费按以下方法定价:12台推土机(2009年以前投入使用)按每车每月9000***保养费定价,12;5台推土机(2009年以前投入使用)
按每车每月7000***保养费定价,5;合计:(108000元+35000元)四、协议期限:本协议为半年,2012年12月1日一-2013年5月31日。五、违约责任:任一方有意中途中断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承担一个月的维修费作为违约金。六、合同履行期间,如双方发生争执,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协议履行完毕。
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维修费用不同,内容如下:根据有关定额和实际测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将甲方17台推土机的维修保养费按以下方法定价:按每车每月8550***保养费定价,17,合计:145350元,其余内容除协议期限外与2012年协议大致相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协议履行完毕。
2014年、2016-2018年,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推煤机维修保养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未予结算,亦未支付维修保养费。2019年开始,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推煤机维修保养服务。
庭审中,被告**2016-2018年其选煤厂的17台推煤机不是由原告进行维保,但具体由谁维保其说不清楚,也不能补充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2014年、2016-2018年推煤机维修保养书面协议,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保服务费用的标准,酌定2014年的维保费用按2012年双方签订的《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中约定的维保费用计算,2016-2018年的维保费用按2015年双方签订的《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中约定的维保费用计算。被告辩解2016-2018年其选煤厂的17台推煤机不是由原告进行维保,但其既说不清楚是由何人维保,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6948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起,以694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负担30220元,原告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行认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经过五年的磨合探讨,针对甲方推土机的维修保养,签订了《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没有依据。本院经查,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载明:“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经过五年来的磨合探讨,针对甲方推土机的修保养,参照国家(行业)有关定额标准,…达成如下条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如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提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维修保养费69486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寺河煤矿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本院留存的书证均为复印件):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4年度《修缮修理合同》三组;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5年度《修缮修理合同》三组;
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6年度《修缮修理合同》二组;
4.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7年度《修缮修理合同》五组;
5.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8年度《修缮修理合同》五组。
如上证据用于证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就推煤机的维修保养均签订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均向上诉人提供其维修保养的相关资料,由双方进行确认,说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不签订合同就可以进行维修保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维修保养应当经过确认。
6.2022年2月11日寺河煤矿选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寺河矿机电部部长到我厂核实津浦公司对推煤机的维修情况,经我厂相关负责人***对14年至18年相关修理合同及明细等资料进行查看后,相关维修事项属实,并于2020年10月29日向寺河机电管理部出具了两份《证明》材料。
该证据用于证明该选煤厂于2020年10月29日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意思是:根据所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关修理合同,2014年至2018年被上诉人在该厂的相关维修事项属实。
7.2022年3月3日寺河煤矿机电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寺河煤矿选煤厂2020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称2016、2017、2018年选煤厂17台推煤机“由机电部安排津浦公司维护保养”,现将实际情况说明如下:我机电部2016、2017、2018年未安排津浦公司为寺河选煤厂的17台推煤机进行维护保养。我机电部是根据选煤厂上报推煤机的需要修理情况,上报财务手续,不具体安排选煤厂推煤机的修理。二、机电部2020年11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现更正如下:经与寺河财务部门核实,津浦公司2014年推煤机的维保维修费全部结清。津浦公司2016至2018年的推煤机维修事项所涉及的款项均已挂账且已付款。
该份证据用于证明该机电部不具体安排选煤厂进行推煤机修理。
8.寺河煤矿出具的《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2014-2018年修理费挂帐情况明细》,用于证明涉及本案的被上诉人的费用全部挂帐并已结清。
9.证人**、***、***、***出庭证言。
证人**的证言内容主要为:**曾担任过寺河煤矿机电部修理组组长,出庭作证主要是说***煤矿选煤厂于2020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机电部在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说明,两份《证明》可以证明津浦公司实际上是维修,不是维护保养,维修和维护保养差不多。2022年3月3日寺河煤矿机电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维修和维护保养严格来说有差异。2016-2018年的《修缮修理合同》均是先安排,后签订合同,机电部在上述年度内没有安排津浦公司进行过维修保养。2014年时,我不在机电部工作,但根据资料,被上诉人在2014年只进行过维修,没有进行过维护保养。2016年后,也没有维护保养。关于在2014年、2016-2018年是谁给选煤厂的推煤机进行的维修保养,应当问选煤厂。
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于2021年4月之后***煤矿机电部部长,证人通过机电部的**了解到2014-2018年相关推煤机的维修合同已经**了款项。维修和维护保养不是一回事,证人刚才**的只是针对维修。
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寺河煤矿选煤厂尾煤车间工作。修理和维护保养就是一回事,我们车间的推煤机是津浦公司给提供的修理和维护保养,除了津浦公司外,没有其他人对推煤机进行过修理和维修保养。只要车(指推煤机)不正常就叫他(指津浦公司工作人员),具体不管是什么原因,我认为修理和维护保养就是一回事。津浦公司的人员多年一直在选煤厂边上的***住着,平时也去选煤厂,过去就是修车。津浦公司的人去选煤厂是负责修理机器,比如漏油漏水、发动不着、灯光不亮等,也负责更换机油,但是是周期性的。津浦公司很早就开始为选煤厂提供服务了,提供的服务每年都差不多。
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自2012年开始担任选煤厂尾煤车间主任。选煤厂于2020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说的都是事实,两份证明都是给机电部出具的。两份证明上写的维护保养费是因为平时习惯,实际上是维修费,我们对于维修和维护保养的概念区分确实不清楚。在我任职期间,津浦公司给我们修过推煤机,没有换过,一直是津浦公司提供服务。我们有什么活就安排他们干,我们是基层单位,不区分维修和维护保养,只要推煤机有问题我们就安排津浦公司的人维修,没有安排过其他人维修。我们没有必要区分是维修还是维护保养,我们只管推煤机能不能正常运行,津浦公司确实也给我们的推煤机换机油了。津浦公司每年给选煤厂提供的服务内容都差不多。
以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的事项同证据6的证明事项。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该证据体现出的每年的修理期限、合同签订日期和材料入库单的日期来看,每年的合同均属于事后为结算而补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中的五个年度的修理修缮合同均是发动机大修的修理合同,与当事人签订的年度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属于不同的合同,维修保养协议中明确了寺河煤矿委托的是所属推煤机的中、**日常维修保养作业(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除外)。2.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寺河选煤厂在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3.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寺河煤矿机电部前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五个年度的大修合同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推煤机的维修保养协议属于机电部招投标或安排到选煤厂进行维修保养,结算单及入库单上均有机电部及选煤厂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的只是已经挂帐的因大修而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并不是年度维修保养合同费用。4.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诉人付的只是已经挂帐的因大修而应当支付的大修费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2016-2018年的维修保养费用因上诉人未进行挂帐,所以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中体现不出来。5.对**、***的出庭证言不认可,该二人均不是经办人员,只是根据手头资料和他人的**所作证言;认可***、***的出庭证言,该二人可以证明津浦公司每年都为上诉人提供服务,而且每年服务的内容都一样。
被上诉人津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
10.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寺河煤矿开票明细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从2008年即开始为上诉人寺河煤矿提供推煤机维修保养服务和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服务,至2013年招标时已经服务五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和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修理费是不同的两笔费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两种服务,一种是大修服务,另一种是推煤机的常规维修保养服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中的合同均是大修服务合同,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保养费用不能混为一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如上历年发票情况可知,在2008年-2013年及2015年的发票中均包含了大修和常规维修保养服务的费用,在2014年、2016年-2018年,上诉人并未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只支付了大修费用。
上诉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修满五年的事实,也不能说明是维修保养还是大修的发票,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维修保养协议和其他修理协议才能证明双方合作满五年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1-证据10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上诉人所举证据1-证据8,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2中的2015年度《修缮修理合同》三组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其在2015年与上诉人所签两份《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签订《修缮修理合同》的同时,还签订有《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常理上讲,同时并存的协议针对的应当是不同的服务项目,结合《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在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作业(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除外)”及《修缮修理合同》上明确载明该合同针对的修理项目及内容为“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修理”,再结合证人**与***出庭**“维修和维护保养不是一回事”或其他相类意思的表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的“应税劳务”有“发动机修理”与“推煤机维修保养”之区分,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度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有“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和“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服务”。基于如上事实的认定,再结合证人***出庭**“我们车间的推煤机除了津浦公司外没有其他人进行修理和维修保养”“只要车不正常就叫他(指津浦公司人员),具体不管什么原因”“津浦公司的人过来就是修理机器,比如发动不着、灯光不亮、漏油漏水等,也负责周期性更换机油”,以及证人***出庭**“我任职期间津浦公司给我们修过推煤机,没有换过,一直是津浦公司提供服务”“我们有什么就安排他们(指津浦公司人员)干,我们是基层单位,不区分维修和维护保养,只要推煤机有问题就安排津浦公司的人维修,没有安排过其他人维修”“我们没必要区分是维修还是维护保养,我们只管推煤机能不能正常运行,津浦公司确实也给推煤机换机油了”“津浦公司给选煤厂提供的服务内容每年都差不多”等内容,应当认定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所提供的服务一直包括两种,分别是“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和“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服务”。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据只是记述了寺河选煤厂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两份《证明》的过程和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相关年度只提供了大修服务而没有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系寺河煤矿机电部出具,其内容否认了寺河煤矿机电部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的“经与财务核实,确实未结算当年(指2014年)费用”,而是将相关内容更正为“经与财务部门核实,津浦公司2014年推煤机的维保维修费全部结清”。在上诉人所举寺河煤矿机电部于2022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证据7)与寺河煤矿机电部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同一事实所作说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费用全部挂账并结清”的证据8中就2014年挂账情况所作明细记录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度《修缮修理合同》及所附结算明细表进行了核对,发现该年度的0119号合同记载的“修缮修理项目及内容”为“推煤机维修保养修理”,此记载与该年度另两份《修缮修理合同》及上诉人所举其他年度的《修缮修理合同》记载的“发动机(变速器变矩箱)修理”均不相同,所附结算明细表的具体记载也存在名称(注明为“维修保养”)和数量(注明为“17台”)上的区别,本院确认该份合同系双方针对被上诉人在2014年度提供推煤机维修保养服务的事项而签订的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份合同记载的服务报酬969728.76元已经结清的**,本院确认上诉人实际支付过被上诉人2014年提供维修保养而应得的报酬969728.76元。
关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0,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被上诉人所举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从被上诉人所举2008年-2015年寺河煤矿开票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即已经开始为上诉人提供相关服务,该事实可以再次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时,已经过五年的磨合探讨”是具有事实根据的。另外,从发票显示的“应税劳务”一栏内记载内容来看,自2014年起,明确出现了“推煤机维修保养费”和“发动机修理”的区分,结合2015年并存有《修缮修理合同》和《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的事实,以及证人**与***出庭**“维修和维护保养不是一回事”等相关**,进一步可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两种服务,分别为“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和“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服务”。
基于如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两种服务,分别为“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与“发动机、变速箱、变矩器总成大修服务”。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14年度维修保养服务报酬969728.76元。
综合如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签订有书面协议,但根据相关证人**的“每年提供的服务都差不多,也给推煤机换机油”等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前述年度内除了为上诉人提供有当年度《修缮修理合同》载明的“发动机(变速器变矩箱)修理”服务外,还为上诉人提供有“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鉴于上诉人事实上一直在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项服务,故依据前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如上年度虽未就“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事实上成立了“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
关于2014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述称,2014年度没有就“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签订过书面协议,但本院经查,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度0119号合同的名称虽为《修缮修理合同》,但该合同在“修理项目及内容”一栏内明确注明为“推煤机维修保养修理”,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在2014年度曾就“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签订有该份0119号合同。由于该份合同记载的修缮修理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因此,该份0119号合同仅是就2014年特定几个月的维修保养事项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作为了双方的结算凭据,对于该份合同未涉及到的2014年度其他几个月份的维修保养事宜,本院认为,亦应当根据前述相关证人证言的**,认定上诉人一直接受着被上诉人提供的推煤机中**服务及维护保养服务,从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在2014年度(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除外)的其他月份就“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事实上成立“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津浦公司已经为上诉人实际提供了“推煤机的中、**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在双方当事人未就相关报酬事项作出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酌定2014年维保费用按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确定总额为1716000元,2016-2018年的维保费用按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推煤机维修保养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确定总额为5232600元,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维修保养服务报酬969728.76元,同时,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2014年度上诉人应支付维保费用总额为1716000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将已支付的969728.76元从2014年度应支付总额中予以扣减,确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维保费用的数额为746271.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寺河煤矿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当事人未能及时举证导致对2014年度已支付维保费用未予扣减,本院在二审中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5978871.24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起,以5978871.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0319元(已减半收取),由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负担25983元,由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0元,由由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负担51797元,由山西津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