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056254093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34864U(1-1)。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路,住址: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以下简称“晋能控股寺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晋能控股寺河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马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被告的机电管理部、运输科系被告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为由而否认《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合作试用协议》(以下简称《试用协议》)、《关于防爆(WCS29RY)型人车合作使用服务配件价格协议》(以下简称《价格协议》)效力错误。2、一审以双方未签订购货合同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试用协议》系被上诉人的内设部门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双方对试用期及继续留用的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试用期满后未退回案涉车辆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购买。2018年,双方签订《价格协议》,以配件服务费的形式确认案涉车辆的价格为128万元,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车辆的价款达成一致。故一审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否认被上诉人收到案涉车辆并已实际使用多年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程序违法。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晋能控股寺河煤矿辩称:1、本案上诉人主张支付的128万元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试用协议》和《价格协议》均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该两个协议均未成立,双方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澳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万元及利息170560元(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按年利率4.1%计算,2021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机电管理部和运输安装工区签订《试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台车辆进行试用,其中包括1台29座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双向驾驶人车(以下简称案涉人车),试用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并约定:试用期间,被告应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试用届满后提供相应的试用数据和评估结论;试用届满后,如被告满意设备的工作效果,则设备继续留矿使用,并由双方补签相关购货合同等事宜。协议末尾盖有被告机电管理部和运输安装工区的部门印章,并有时任被告机电副矿长***、机电管理部部长****、副部长***、运输安装工区区长***的签字。 2014年7月18日,被告的运输安装工区出具案涉人车试运行情况报告,对该车的优缺点进行了汇总。 原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2015年被告的机电管理部多次向晋煤集团申报案涉人车的采购计划,但未得到批复。 后原告与被告的机电管理部、运输科签订《价格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人车服务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服务三年零两个月,共发生服务配件费用128万元。协议末尾盖有被告机电管理部和运输科的部门印章,并有时任被告机电管理部副部长***(协议注明为机电科)和运输科副科长***的签字。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协议系将案涉人车价款折成了配件价款,并不是其实际向被告提供的配件。 另查明,2017年5月,原告的名称由晋城澳马胶轮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28万元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的机电管理部和运输安装工区签订的《试用协议》明确约定,试用届满后,如被告满意设备的工作效果,则设备继续留矿使用,并由双方补签相关购货合同等事宜,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签订相关购货合同。且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2015年被告的相关部门曾向晋煤集团申报案涉人车的采购计划,但未得到批复,即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的机电管理部、运输科签订的《价格协议》所附的配件明细表并非其实际向被告提供的配件,而是将案涉人车价款折成了配件价款,但原告从未与被告就案涉人车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的机电管理部、运输科系被告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现原告依据其与该部门签订的《价格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128万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供了1份《寺河煤矿合同管理办法》,欲证实:案涉合同主体以及合同的签订不符合上述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设机构私自达成协议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均未成立。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只能约束被上诉人内部人员和机构,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上诉人二审新提供证人***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上诉人已经将案涉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并且案涉车辆也在被上诉人公司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从合同内容看,该证据仅能证实证人所在运输二队在2014年3月份曾使用过案涉人车,无法证实此后是否使用过案涉人车。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参与签订《试用协议》的***、****和参与签订《价格协议》的***、***进行了调查核实。***(时任寺河煤矿运输安装工区区长)证实:(1)《试用协议》上“***”系其本人所签,合同上加盖的“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运输安装工区”的公章真实;(2)该工区从2014年使用案涉车辆一直到2017年或2018年,后来因为矿上一直没有给澳马公司支付车款,所以对方不再提供配件,该车现已不再使用,车应该还在机电部的库房里;(3)其对《价格协议》的签订情况不清楚;(4)《澳马29座双向人车((WCS29RY))试运行情况报告》系该工区所出,该报告上的公章真实。****(时任寺河煤矿机电管理部部长)证实:(1)《试用协议》上“****”系其本人所签,合同上加盖的“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机电管理部”的公章真实;(2)机电部是管理部门,具体使用案涉车辆的是运输安装工区。案涉车辆在试用期满后具体使用了多长时间其不清楚;(3)其本人是2017年1月份离开寺河矿的,对《价格协议》的签订情况不清楚,但从该协议的表述看,该协议至少应该是在2017年5月份签订的;(4)由于案涉人车属于新产品,所以我们就先让使用部门试用。试用效果好,我们就会向矿上报设备采购计划,矿上再给集团报采购计划。集团如果同意,就会给我们下计划,走招标采购流程。至于案涉车辆是否走过这个流程,因时间原因记不清楚。***(时在寺河煤矿运输科工作)证实:(1)《价格协议》上“***”系其本人所签,合同上加盖的“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运输科”的公章真实;(2)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案涉人车确实使用了三年多,因为矿上一直无法支付对方货款,所以对方也不再给我们提供配件,大概在2017年后半年就没办法使用了,现在车仍然停放在寺河矿的工业广场;(3)因为车辆实际使用后,矿上一直不能支付对方的购车款,但是我们矿上有购买配件的权利,所以当时就搞了个变通,以购买服务配件的名义和对方签订了《价格协议》,该协议事实上是买车辆的协议,协议约定的服务配件费用128万元实际上就是案涉车辆的价格,协议所附的《配件明细表》中的配件只是为了应对协议中的128万元而拼凑的内容,对方并没有给我们实际提供这些配件;(4)对于《价格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时任寺河煤矿机电管理部副部长)证实:(1)《价格协议》上“***”系其本人所签,合同上加盖的“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机电管理部”的公章真实;(2)2017年,因为矿上迟迟支付不了澳马公司案涉人车车款,通过正常的设备采购流程向集团申报采购计划得不到审批,所以矿上才采用变通的方式即采购配件的方式来解决购车款,《价格协议》就是基于上述情况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配件费用128万元”就是案涉车辆的价款,至于该协议所附《配件明细表》上所附配件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应为机电部只是管理部门,不是车辆的使用部门;(3)案涉车辆具体使用了多长时间不清楚,但从《价格协议》的表述看,至迟使用到了2017年。现该车因对方不再提供配件,已不再使用。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价格协议》系被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的变通协议,印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价款128万元有事实依据;(2)通过四个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车辆,上诉人已将案涉车辆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三年之久。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四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车辆试用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同时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采用恶意规避的方式违背被上诉人以及晋煤集团正常采购流程,被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也并非善意,所以价格协议没有成立,同时针对价格协议,内容前后矛盾,虽然证人称128万元就是所谓的购车价格,但是协议内容中同时明确了上诉人免费维修配件超过36万元的情形,在双方价格合意上,本身价格不明确,违反了被上诉人公司的价格以及车辆采购流程。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人均系《试用协议》《价格协议》的签订人,彼此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反映案涉车辆从试用到正式使用及为解决车款支付问题,被上诉人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采取变通方式与上诉人签订《价格协议》的事实,该事实与上诉人关于《价格协议》系变通合同的***吻合,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因被上诉人就案涉车辆采购计划未获集团审批,为解决支付案涉车辆车款问题,被上诉人以“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运输科”和“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机电管理部”的名义,与上诉人采用变通方式即采购服务配件的方式签订了《价格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配件费用128万元事实上系案涉车辆的车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价格协议》的效力?4、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购车款及利息?5、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论证如下: (一)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本案亦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依据《价格协议》主张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即便按照该协议的时间,上诉人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价格协议》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被上诉人的机电管理部、运输科系被上诉人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为由而否认《价格协议》的效力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价格协议》上加盖的“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运输科”和“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机电管理部”的公章是真实的,二人均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也是履行职务所为,相对上诉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机电管理部和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运输科及二位证人在《价格协议》***、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寺河煤矿合同管理办法》系内部文件,只能约束被上诉人内部人员和机构,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价格协议》是购买案涉车辆的变通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被上诉人就案涉车辆采购计划未获集团审批,为解决支付案涉车辆车款问题,被上诉人以“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运输科”和“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矿机电管理部”的名义,采用变通方式即采购服务配件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了《价格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配件费用128万元事实上系案涉车辆的价款,故《价格协议》应认定是双方就采购案涉车辆达成的合意。上诉人所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协议约定,案涉车辆价款为128万元,而上诉人已将案涉人车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128万元的货款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在《价格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1年11月12日作为起算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支付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提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6月26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勘验现场,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显示,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及勘验现场的书面申请,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车款128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93元,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负担8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负担16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秋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