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610767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2003634。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4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晋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502民初4298号民事裁定书,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署的《对账说明》,该说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合作以来履行所有合同的总体对账。其是独立于任何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的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仅是约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使用100万元承兑汇票冲抵100万预收款,而非早已履行完毕的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在该《对账说明》并未约定管辖的基础上,城区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1.2015年、2016年签定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仅是在2017年部分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的每一份合同均是独立合同,需要双方单独履行。一审认为“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又协商变更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是错误的。2.双方的《对账说明》不是针对某一份合同,而是对双方合作以来所履行的全部合同的总体对账。在争议解决方式既有仲裁又有诉讼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城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对账说明》是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的一份独立存在的新的合同,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础依据,该说明未约定管辖,城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被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城区法院递交了民事反诉状,已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事实答辩。虽然上诉人又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其已经作出答辩的前提下,就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 晋能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对账说明》并非新的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适用仲裁条款以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双方对账后,差异金额为100万元,且该差异产生的原因系2018年3月5日上诉人向答辩人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此该《对账说明》系因履行《煤炭购销合同》履行而产生,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法律正确。在法定期限内,反诉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相互独立,并不排斥,且本案的反诉法院并未受理。本案中,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瑞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及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45130.5元(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85%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至2018年存在长期煤炭供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然在2015年、2016年签订的买卖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诉讼,但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六份《煤炭购销合同》中又协商变更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即如协商不成,提请晋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合法有效,原、被告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应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瑞新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03元,退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均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在2015年和2016年的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7年的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晋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20年9月3日,双方的《对账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9月2日,双方就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瑞新公司预付账款合计4132523.89元,晋能集团预收3132523.89元,并载明了差异100万元产生的原因。二审中,双方认可《对账说明》系双方基于2020年9月2日之前所有合同进行的对账,包括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合同。 本院认为,***机构申请仲裁,须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虽然双方在2017年的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但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说明》是基于2020年9月2日之前所有合同进行的对账,而在2015年和2016年合同中双方并未订立仲裁条款,现不能明确双方争议的100万具体是基于哪份合同而产生,故不能仅以2017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机构申请仲裁。 另,双方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均系独立的合同,2017年的合同并非2015年或2016年的补充合同,故不存在2017年合同将解决争议的方式变更为仲裁,一审法院以该理由确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42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秋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