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能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美亚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诚信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30号3幢1单元7层070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贸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A425。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中艺钜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29号(临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写字楼十四层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云南能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控装备制造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诚信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贸易公司)、华贸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天津公司)、山西中艺钜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钜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能投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西晋煤国贸(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国贸日照公司)等之间虽名为票据关系,但实为循环贸易,该类业务过程由晋控装备制造公司、山西晋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国贸公司)、晋煤国贸日照公司全程操作及控制,作为出资方提供资金、票据,经过走量贸易链条最终全部返回至出资方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晋煤国贸公司、晋煤国贸日照公司。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并不是绝对无因,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以及权不能滥用是基本准则与前提。本案中,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晋煤国贸公司、晋煤国贸日照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接受案涉票据未给付对价,故不存在合理合法的基础关系。二审判决基于票据关系及票据无因性理论驳回云南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不当。2.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错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授权颁发并实施的在电子商业汇票领域的法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晋控装备制造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8张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的证明材料,未提供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的证明材料,己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权利消灭。3.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晋煤国贸公司、晋煤国贸日照公司存在过错。本案起因是***、***等人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获利,相关损失是单位内部职工犯罪所造成的,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晋煤国贸公司、晋煤国贸日照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2020)晋刑终356号刑事裁定书中已经查明,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晋控装备制造公司通过合法且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取得,虽与晋煤国贸公司原财务部部长***挪用公款罪有牵连,但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二,晋控装备制造公司在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才通过线下进行的追索,依法行使票据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云南能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中艺钜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诚信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中艺钜丰公司,其再背书转让给华贸天津公司。中艺钜丰公司与诚信贸易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无合同;中艺钜丰公司系华贸天津公司的子公司,按照华贸天津公司的要求进行操作,与华贸天津公司无合同,仅负责代收代付。本院认为,结合云南能投公司的再审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2020)晋刑终356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综合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委托付款说明、结算单及装车清单证据,足以证明晋控装备制造公司系基于真实合法的煤炭交易,从晋煤国贸日照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的案涉票据。同时,尽管云南能投公司主张晋控装备制造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虽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与本案票据纠纷有牵连,但并非同一事实,故不影响晋控装备制造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晋控装备制造公司对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云南能投公司关于晋控装备制造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是否进行了有效追索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据此,晋控装备制造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当符合被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宝塔财务公司先后两次发出公告,明确表示相关票据未能如期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的规定,足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同时,晋控装备制造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行对此出具说明。因此,晋控装备制造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尽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具体到本案实际,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索赔通知,鉴于法律并未禁止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依法应予准许。因此,云南能投公司有关晋控装备制造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云南能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能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二三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