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02民初2770号
原告:广西纵横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旺路6号聚龙花园4幢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59434555U。
法定代表人:陆广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直,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祥,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纵横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纵横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陈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纵横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168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并没有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168元给被告的事实依据。原告从来也没有辞退被告,也没有作出辞退被告的意见表示。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婷婷”发的信息,首先婷婷并不是办公室负责人,她并不能代表公司发出辞退方面的信息,这是她个人的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而且没有公司的盖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陆广清发出的信息,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何永欢与陆广清的对话录音,仲裁庭审时经播放,无法确定是否为陆广清本人的说话,即使是陆广清说话,从头到尾,也没说过要辞退被告,对话中陆广清第一句话:“没接到就不用来了?因为有很多人都没有接到”。从陆广清这句话的语气是反问被告:“没接到就不用来了?但实际上有很多人没接到人家都来了”,是反问被告,并没有辞退被告。而实际上,由于公司发现了被告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广西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安全员及服务态度差等违规行为正在讨论研究中,并没有作出处理,更加没有辞退被告,而是被告单方不来上班的。在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立案后开庭前,仲裁的主办人黄仲裁员与代理人谭直进行庭前电话调解,代理人谭直也明确表态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另一位代理人邓进任律师也明确表态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没有辞退被告。由于原告没有辞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被告单方不来上班的,因此,仲裁书裁决原告一次性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168元给被告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168元给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起诉书称“原告并没有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承认“婷婷”在公司员工微信群中发的信息。其认为原告起诉书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婷婷”发的信息不能代表公司,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广清对“婷婷”所发的信息却不作任何“辟谣”,也没有对“婷婷”乱发布信息作出处理,原告以此来推卸责任是不能成立的。2、原告对“对话录音”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陆广清本人的说话。”但又不敢申请对“对话录音”进行技术性司法鉴定,凭空讲是不能使人信服的,其观点不能成立。3、原告在诉状中不承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又无证据推翻“婷婷”所发的信息和“录音对话”中的内容,其不认可这说法。4、诉状中称“发现被告在广西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职及服务态度差等违规行为正在讨论研究中,并没有处理,更没有辞退被告,而是被告单方不来上班的。”原告的所称是无稽之谈,没有事实根据。事发后公司没有任何人正面通知被告回去上班,原告的代理人为了帮原告推脱责任,而对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说“告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没有直接告知被告。邓进任律师是在仲裁庭辩论时说“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这都是代理人的意思,并不是公司的意见,代理人有什么资格要求答辩人回去公司上班,只不过是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推辞话。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于2014年6月2日进入纵横公司从事测绘工作。2018年2月11日,纵横公司发出放假通知,公司的春节假期为2018年2月12日至22日,***正常休假。***称其于2018年2月23日返回公司上班,纵横公司口头通知其离开公司,***自2018年2月24起未再到纵横公司上班。纵横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是因***工作中存在问题,其公司只是口头对其暂停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纵横公司微信名称为“婷婷”的员工对全体员工发出的《通知》载明:…;4.全体人员在收假前接到办公室的电话通知的初八来上班,未收到电话通知的请另谋高就。***在放假前没有接到纵横公司办公室的通知。***在纵横公司工作期间,纵横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8年1月提供正常劳动,2018年2月1日至23日期间***共出勤8天。***因与纵横公司就2018年1月和2月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赔偿以及失业保险金的赔偿发生争议,于2018年3月16日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第一项是: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纵横公司一次性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168元给***。纵横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7月3日向玉林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玉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桂09民特18号民事裁定,驳回纵横公司的申请。纵横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168元给***。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纵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3日已由纵横公司单方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和《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步完善我区失业保险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75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按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一类的80%发放。”***在纵横公司工作了3年8个月零21天,2018年广西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12096元(1680元/月×80%×9个月)。因纵横公司不按规定为***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纵横公司应当赔偿***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24192元(12096元×2)给***。因***仅要求纵横公司赔偿21168元,这是其权利。纵横公司关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给***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纵横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纵横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良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春艳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