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813号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花茶大道城南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021513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171号附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UJU6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4月23日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已经产生的租金730766.87元、材料装去产生的各项费用20911.52元、材料退回产生的各项费用66356.58元,合计818034.97元;3.被告对于尚未退还的钢管44920.4米、扣件59035个、套筒4631个、顶丝400个、顶托2377个租赁物在2022年6月11日之后将产生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 2 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直到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费计算标准:钢管0.013333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套管0.013元/只/天、顶丝0.03元/个/天、顶托0.03元/个/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18034.9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5.4%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套筒等各种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所有货物预计租赁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9月1日止,每一批(车)内架立杆钢管扣件租赁材料保底时间90天,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入库单日期和数量为结算凭据,租赁期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承租方仍租赁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材料提货、退货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往返、装卸费、码堆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每吨物资装车费25元,码堆费35元,如退回时需要出租方帮卸车,则收取每吨25元卸车费。押金不能抵租金,收取的定金与押金,以出租方开具的收据为准,待所用物资材料全部退回并结清所有款项,出租方在一个星期内退回全部押金至出租方指定的账户。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4元/吨/天,300米钢管为1吨,则单价为0.013333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钢管套筒0.013元/只/天、顶托0.03元/个/天。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次月为支付租金日,如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材料退回时,需收取钢管调直费2元每条,扣件打油费0.2元每套,顶托上油费0.5元每个,缺少扣件螺杆、帽的,按0.5元每个收取,缺少顶托帽的按2.5元每个收取。此外,合同还对缺损赔偿、赔偿价格计算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7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7月30日、202 3 1年7月31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0日、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3日将被告需要的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送至被告项目工程所在地,由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原告共配送钢管194484.2米、扣件123560个、套管4631个、顶丝400个、顶托6235个。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截至2022年6月10日止,被告仅于2021年10月3日、2021年10月5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6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退还钢管149563.8米、扣件64525个、顶托3858个,尚有钢管44920.4米、扣件59035个、套管4631个、顶丝400个、顶托2377个未退还。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尚未支付的租金为730766.87元、材料装去产生的各项费用20911.52元、材料退回产生的各项费用66356.58元,合计818034.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本月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另外,对于被告尚未退还的钢管44920.4米、扣件59035个、套管4631个、顶丝400个、顶托2377个租赁物在2022年6月11日之后将产生的租金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2021年6月、8月共计支付40万元;在 4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从2021年8月30日以后的送货单并未经过原告确认,该批货物与被告无关;关于材料装具产生的费用及退回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下的租赁物就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公司项目,租用原告建筑物资材料;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入库单日期和数量为结算凭据;提货和送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往返、装卸费、码堆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承租方负责当场现金支付,每吨装车费25元、码堆费35元,如退回需要出租方帮卸车每吨收取25元卸车费;钢管租金4元/吨/天,赔偿价格4500元/吨;扣件租金0.01元/套/天,赔偿价格5元/个;钢管套筒租金0.013元/个/天,赔偿价格6元/个;顶托租金0.03元/个/天,赔偿价格5元/个;承租方指定提货签收人***,其所签收的材料出入库各种单据及租金单据,均代表承租方承认并具同等法律效力;租金月结,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超过半个月内未付租金,承租方必须按本月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结算给出租方;承租方送还租用的器材达不到出租方验收标准的,由承租方支付维护费用,钢管校直费2元/条,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出租方收取扣件加工费0.2元/套,顶托加工上油费0.5元/个;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为扣件螺杆、帽0.5元/个,顶托帽2.5元/个。 原告出具2021年4月23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3195米、扣件6420个;2021年5月9日送货单载明钢管6175米、扣件6720个、顶托30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5月13日送货单载明扣件210个、套筒28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6月3日送货单载明钢管5018米、套筒20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6月16日送货单载明钢管4923.4米、扣件572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6月20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6544米、扣件9810个、套筒12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6月27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8276.8米、扣件1002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6月28日送货单载明扣件1500个,套筒120个,装车费已付;20 5 21年7月20日送货单载明钢管5440.8米、扣件291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7月20日送货单载明钢管7284米、扣件3210个、顶托40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7月24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7644.8米、扣件5010个、套筒58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7月27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7993.7米、扣件14910个、顶托168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7月30日送货单载明钢管7427.3米、扣件381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7月30日送货单载明钢管7240.1米、扣件552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7月31日送货单载明钢管5687.6米、扣件300个、顶托655个、套筒30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8月10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274米、扣件12000个、套筒60个,装车费已付;2021年8月11日送货单载明钢管6897.2米,装车费已付;2021年8月25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1348.9米、扣件11520个、套筒461个、顶托1200个,装车费没付;2021年8月27日送货单载明钢管2288米、顶托300个、套筒800个,装车费已付;以上收货人均为***。 原告出具2021年8月30日送货单载明顶托300个,装车费已付,收货人为**;2021年9月6日送货单载明钢管21436.3米、扣件15630个、顶托1800个、套筒500个、钢丝绳34条,钢丝绳丢失赔偿10元/条,装车费已付,收货人为**;2021年9月10日送货单载明套筒750个,装车费已付,收货人为***;2021年9月11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2012米、扣件5010个、钢丝绳28条,丢失赔偿10元/条,装车费已付,收货人为**;2021年9月18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117.6米、扣件860个,装车费没付,收货人为**;2021年9月20日送货单载明钢管2213.2米,装车费已付,收货人为***;2021年9月24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300米,装车费已付,收货人为**;2021年10月25日送货单载明钢管1029米,装车费已付,收货人为***;2021年11月3日送货单载明钢管717.5米、扣件960个,装车费已付,收货人为***。 原告出具2021年10月3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10829.9米、弯管346条,码堆费 6 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0月5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8861.8米、弯管391条,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0月5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521.2米,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0月14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21710米、弯管632条,调齐费、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0月17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1139米、扣件860个、顶托21个,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0月22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4222米、弯管253条,调齐费、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0月22日退货单载明退回扣件12780个、顶托844个,扣件清点费、打油费、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0月26日退货单载明退回扣件10155个、点扣件费用250元没付、少螺丝5700套,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0月28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14531.9米、弯管1430条,调齐费、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1月1日退货单载明退回扣件15085个、点扣件费没付,退回顶托241个,少螺丝4700套,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1月3日退货单载明退回扣件1560个、顶托2223个,少耳朵176个×2.5,扣件、顶托清点费没付,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1月6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3229.9米、弯管406条,调齐费、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1月9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4082.5米、弯管262条,调齐费、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1月16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30684.4米、弯管2066条,调齐费、码堆费没付,退货人为***;2021年11月17日退货单载明退回扣件13055个、顶托529个、少螺丝7300个,点扣件费没付,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1月23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3217.8米、弯管312条,调齐费、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1月30日退货单载明退回扣件11030个、少螺丝6400套,点扣件费已付,退货人为***;2021年12月6日退货单载明退回钢管46533.7米、弯管2330条,调齐费、码堆费已付,退货人为***。 原告方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7日***发送消息“**, 7 从今天开始,你那里没有我的委托,不要放任何材料”,原告方回复“你本人不来,不发货”;2021年8月30日***发送消息“**他要来装钢管扣件,等你拉呗”,原告方回复“你要过来,你不来不行哦”,***回复“没事的啊,等他签字就是了”;2021年9月6日***发送一张图片,内容为委托书,将原采购员***更改为**,但并未加盖被告公章。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0万元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尚有租赁物仍在使用,双方确实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作为合同指定提货签收人在2021年8月27日后不再签收货物,而是变更为**、***等人收货,且退货亦为**、***等人,由此,除***以外的收货及退货人签字的效力均应及于被告,原告主张的出租数量及回收数量均予以采信,截止2022年6月10日,原告按照实际使用天数与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的租金应予支持,合计为730766.87元。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装车费未付的共有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8日的两张送货单,费用合计为1528.37元;2021年11月16日退货单显示调齐费、码堆费没付,费用合计为1188.82元;以上总计2717.19元。 至于尚未退还建材的后续租金自2022年6月11日计至本院作出本判决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共计119天,其中钢管租金应为71273.7元(44920.4米÷300米/吨×4元/吨/天×119天),扣件租金为702.5元(59035个×0.01元/只/天×119天),套筒租金为7164元(4631个×0.013元/个/天×119天),顶托租金为9914元(2777个×0.03元/只/天×119天),合计为89054.2元。2022年10月9日起的后续租金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从现有证据可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押金40万元,并没有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月结 8 ,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每月向被告提交结算的材料,因此,主张自2022年6月1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2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和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租金及费用共计82253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3348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6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80.35元,减半收取5990元,保全费4610元,由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0.3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9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