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02民初611号
原告:乌海市乐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幸福南村西养殖小区16排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171号附2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住四川省成都市华阳区。
原告乌海市乐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乐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289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069.32元,合计36607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1公司委派被告***接收货物。买卖关系是与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原告按照被告1的需求先后给供货,供货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2021年7月30日尚欠339010元未付(见《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一份,证明承诺尚欠原告木材款3390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1又支付过50000元货款,至今剩欠28901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收到货物当月要结清货款,拖延两个月每根木方及每张模板在原来售价的基础上增加2元),因被告一直拖延货款未支付,所以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所欠货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是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我是该公司员工,公司授权我来处理这个事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购买的货物是用在东日新能源焦化厂的,现在无法支付货款的原因是二十二冶集团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我方也无法支付原告方货款。
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木材(包括木方及模板),货到付款,以开票金额为准付款,收到货物当月要结清货款,拖延两个月每根木方及每张模板在原来售价的基础上增加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货,该公司的材料员***接收了货物。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尚欠原告木材款339010元,后又支付50000元,剩余28901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物资送货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木材,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至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材料员(收货人)***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乌海市乐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9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069.32元,合计366079.32元;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乐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天领云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