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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达贝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2374号 原告:甲方。 被告:乙方。 ;原告甲方诉被告乙方(以下简称“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26日诉前调解立案,经调解未果后,于6月28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乙方持续供应砖块,用于秦山消防站迁建工程项目。经对账清单显示,截止至202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欠货款148158元,且有项目负责人万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今日,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被告尚欠原告托盘66只,应当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应当按照每只50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已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158元及利息损失(以1481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所欠托盘44只,不能返还的按50元每只赔偿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根本不存在欠货款十四万余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关于买卖砖块的合同、协议等。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供给答辩人的砖块、发票等,也从来没有给付被答辩人任何货款款项。二、被答辩人与万XX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均无涉,万XX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根本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行为,依法应当由万XX自行承担。秦山消防站工程是答辩人承建并由下属海盐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等全部工作,目前该项目基本完工,尚没有竣工验收。万XX仅是答辩人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本不是项目负责人,由于其个人原因早就离开,目前已经失联,因此其与被答辩人之间所实施的收货和发票以及对账等行为,完全不具备“有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没有过失”和“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等一系列表见代理依法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2日,原告制作《2022年8-10月发货对账清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建设(秦山消防站迁建工程),2022年8月-10月份结算金额:发货砖款115513.20元(欠托盘数量:34只)。同时,对账清单中清楚载明发货情况(日期、规格、单价、发货金额)及托盘情况(结余数、单价、托盘金额),显示托盘单价为50元。清单备注原始产品送货单(结算联)已移交客户,以本单核算为准。2022年12月11日,原告制作《2022年11月发货对账清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建设(秦山消防站迁建工程),2022年11月份结算金额:发货砖块32644.80元(欠托盘数量:32只);截止到2022.11.30结算:南北湖5A景区6-7月发货金额23724元+秦山消防站8-10月发货金额115513.20元+秦山消防站11月发货金额32644.80元=总欠款金额171882元;截止到2022.11.30止,已开发票金额139237.20元。同时,对账清单中载明了发货情况(日期、规格、单价、发货金额)及托盘情况(结余数、单价、托盘金额),其中2022年11月10日发货金额6922.80元,结余数22,备注“南北湖5A景区”;2022年11月16日发货金额12862.80元,结余数10,备注“秦山消防站”。清单备注原始产品送货单(结算联)已移交客户,以本单核算为准。上述二份对账清单均由原告在供方确认处盖章、万XX在客户确认处签字。另,原告制作送货单十三份,载明购货单位为“**建设”、工程名称为“秦山消防站迁建工程”,购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有***等人的签名。此外,原告开具购买方为“乙方海盐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115513.20元、32644.80元,合计148158元。经查,二份发票暂未抵扣。 审理过程中,原告**:原告从交易时知晓,被告乙方承建秦山消防站迁建项目,由项目负责人万XX联系原告,原告将货物运至工地,由被告材料员进行签收,最后由万XX与原告进行对账。增值税发票按被告要求开具,并由万XX收取;对账清单中的南北湖5A景区属于另一项目,项目负责人也是万XX,施工单位为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已与该公司和解;2022年11月10日,发货金额6922.80元交易后面的备注“南北湖5A景区”,实际为22只托盘情况的备注。 被告**:被告是向***硕建材有限公司购砖并用于秦山消防工地,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业务回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年8-10月发货对账清单》、《2022年11月发货对账清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调取的发票抵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被告乙方还是案外人万XX。原告认为万XX系代表被告乙方履行职务,而被告则认为其从未授权给万XX。首先,被告乙方认可秦山消防站迁建项目系被告承建,亦认可万XX系其工作人员;其次,根据原告庭审**,其在案涉工地上一直和万XX联系,包括对账清单由万XX签字确认,送货单和发票由万XX收取,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万XX能够代表被告乙方从事相关民事行为。至于被告辩称的对账清单中将“南北湖5A景区”工地一并结算,证明买卖关系系原告与万XX个人之间发生以及被告系向***硕建材有限公司购砖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即使原告与万XX有其他交易往来,也不影响万XX在案涉工地中系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其次,从被告提交的发票及回单来看,被告与***硕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发生在前,不足以证明案涉工地之后未使用到原告提供的保温砖。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乙方。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送货单、对账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15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对账清单载明的内容,被告尚需返还原告所欠托盘44只,如不能返还,应按50元每只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方货款148158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方所欠托盘44只(如不能返还的,按照50元/只赔偿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乙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