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鞋王大厦C幢3楼。
法定代表人:明勇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丰胜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浦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尘,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丰胜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首信公司不退还50000元保证金;二、丰胜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丰胜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已于2017年6月6日退还,2017年6月30日丰胜公司网银转账的性质为保证金并非履约保证金,摘要显示为保证金。该款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丰胜公司。首信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应付账款为764091.27元,上述款项为应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并无50000元保证金,故在丰胜公司不持有保证金收据、仅凭部分时间段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首信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属事实认定错误。
丰胜公司辩称,首信公司并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丰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信公司向丰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143.2元及利息(以2041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7月25日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2.判令首信公司向丰胜公司支付保修金559948.07元及利息8959.17元(以55994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判令首信公司向丰胜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22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首信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丰胜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就首信公司案涉项目(包含垃圾房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3月,首信公司(发包人)与丰胜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将首信红星广场C地块(公寓)公共区域精装修交由丰胜公司实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含增值税总价4294091元,增值税率3%;2合同工期为132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最迟工期2017年4月30日;3.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4.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双方又陆续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6),分别约定了首信公司将其首信红星广场项目C地块的物管用房及招商公司办公室装修,1#楼(1-7轴至1-9轴一层至二层)精装修,3A#、3B#、4#楼5-10层卫生间、厨房等部位的(防水性)轻质隔墙安装,3B#公共区域装修,美陈装饰,穿巷子公共卫生间装饰等分包工程交由丰胜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无投资及增值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
案涉各项目陆续竣工后,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三份《结算协议书》,分别确认了补充协议1-4、5和6的最终结算金额和剩余保修金;2020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该部分保修责任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返还。
此外,首信公司还将垃圾房改造及发电机房降噪分包工程发包给丰胜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保修期于2021年9月届满。
首信公司曾向丰胜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根据首信公司账面记录,载明:截至2021年2月28日,欠首信公司应付账款764091.27元,除以上所列结存或结欠支款额,公司无其他结存或结欠丰胜公司的款额。对于该对账金额,双方认可未付工程款为204143.2元、保修金为559948.07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丰胜公司向首信公司转款50000元,摘要显示为保证金(网转),丰胜公司请求首信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并称因时间久远、资料遗失,不清楚50000元具体的内容,但双方所有项目均已结算、无其他项目,无论款项为何性质,均应当退还。首信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并称已于6月6日退还过5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笔50000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退还,同时认可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未包含该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胜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首信公司对未付工程款204143.2元及保修金559948.07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履行中,首信公司滚动付款,双方最后一份结算协议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故工程款204143.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次日计算;首信公司认可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返还50000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首信公司认可收到该50000元保证金以及工程款结算中未包含该50000元,并主张已经现金返还,但并无证据证明,丰胜公司不予认可,首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故资金占用利息从主张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就诉请金额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丰胜公司于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首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胜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4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414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首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胜公司支付保修金559948.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59948.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首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胜公司退还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丰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8元,减半收取6189元,保全费4809元,由丰胜公司负担904元,首信公司负担100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胜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首信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丰胜公司退还了2017年6月30日丰胜公司向其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否则在双方《企业询证函》中不会对该笔款项不予提及。对此本院认为,首信公司作为主张款项已经退还的一方,应对其实际退还这一积极事实进行举证,《企业询证函》所涉及款项为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和保修金,性质上同保证金本身存在一定差异,故《企业询证函》未提及该保证金,不能推定该款已经退还。首信公司还认为,对方主张的是投标保证金,该款在2017年6月初已经退还。对此本院认为,丰胜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要求对方退还的是2017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向首信公司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首信公司的抗辩理由是该款已经退还,故双方实际均同意就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诉争解决,因此即便双方另行存在投标保证金支付、退还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对该款项诉争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