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胜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恒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55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浦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树。

被告:成都恒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学府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明,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成都恒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被告丰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树、被告恒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62.4元(其中误工费29480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医疗费741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成都棠湖泊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棠湖柏林城81-85栋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等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恒申公司,恒申公司口头将工程发包给丰胜公司,丰胜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程明。程明招用原告等人做该工程,工资220元一天,并吃住在工地。2014年11月2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原告经过治疗后,向被告追索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丰胜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做过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申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双方无劳动或雇佣关系;该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并未侵权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受伤,2019年方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当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明、鉴定意见及发票、法院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成都棠湖泊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棠湖柏林城81栋-85栋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等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恒申公司,恒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雄口头将其中吊顶和贴砖的工程分包给了丰胜公司,程明从丰胜公司处分包了木工工作,并招用工人***等人做工,工作由程明进行安排,工资由程明按照220元/天向工人发放。***在从事上述工作中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受伤,于当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期间所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9445.65元由程明支付;出院医嘱:……门诊复查……。2014年11月11日,***至绵阳市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852.05元。2015年7月20日,***再次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眼部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5397.8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全休3月……。另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42元。

后***因索赔未果,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丰胜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原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7日,***以成都棠湖泊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恒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1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与恒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与恒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19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述称其系用射钉枪打龙骨的时候,钉子反弹下来导致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治疗完毕后,先后多次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而非伤害赔偿,其请求并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但应视为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的效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程明雇佣,从事被告丰胜公司所承接工程的劳务。在此过程中,被告程明作为直接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作业条件并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但可以确认被告程明并未为原告***提供眼部护具,导致其在操作射钉枪过程中眼睛受伤,其对原告***的受伤事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成年人,应具有基本安全生产意识及相应安全生产常识,在应知晓射钉枪的操作风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谨慎操作,其对本案所受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程明承担60%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胜公司在承接工程后,随意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也即被告程明,应当与被告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丰胜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申公司将装饰工程通过口头方式将其承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丰胜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恒申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部分,因被告程明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减少情况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结合被告程明向原告***发放报酬的标准为220元/天,本院依法按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4794.79元(住院15天加全休3月共3.5月即50725元/年÷12月×3.5月);2、护理费部分,因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护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按照住院期间15天确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鉴定费原告***的主张在事实发生范畴内,该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7、医疗费部分,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837.57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致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确定本案确定标准的费用,本案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9614.36元。

综上,被告程明应承担109614.36元×60%≈65768.62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明已垫付医疗费19445.65元,两相品迭,被告程明还需向原告***支付46322.97元,被告丰胜公司对被告程明应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322.97元;

二、被告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明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49元,被告程明、被告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云翔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