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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446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
委托代理人蔡长江,四川省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浦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长江,被告丰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吊顶时受伤。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部门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丰胜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原告称2014年10月经人介绍务工和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述称中的时间段被告公司在双流县柏林城里没有装饰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丰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是经人介绍在包工头程某手下做木工,程某在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康某处承揽工程,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是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棠湖镇柏林城的工地,原告的工作由程某在安排,管理是康某在负责,不认识也没有见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来过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称述,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等,即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