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鼎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1519号
原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68号1幢2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南高村人,住东营市。
被告:***,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原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143.15元及利息(以15814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28.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就亿利洁能科技(广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洁能公司)900t/h(一期2*35t/h)集中供气中心建设(PC)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仅履行部分义务。经双方结算,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超付其工程款158143.1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劳务队工程量确认书、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收据、亿利洁能(广饶)集中供汽建设项目劳务费领取表、关于代扣农民工劳务费的函、回复函、保证书、结婚登记审处理表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其陈述一致,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亿利洁能公司900t/h(一期2*35t/h)集中供气中心建设(PC)项目分包给***施工,2015年8月30日前竣工,延迟一日罚款2000元,若因天气、材料影响工期顺延,承包范围包括锅炉辅助车间的主体及装饰(图纸内所有土建项目)280元/m2,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主体、装饰、脚手架、施工放线等,设备基础分项计算工程量,其中:木工粘灰50元/m2,砼15元/m3,回填5元/m3,砂土垫层10元/m3,人工清槽5元/m2,钢筋1000元/吨,零星用工按每个工日100元计算,如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对其采取处罚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承担全部返工、维修费用、罚款等一切经济损失。
2016年1月11日,涉案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刘根田、施工队技术员庞志豪在劳务队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了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各项目的工程量,该确认书最下方列明了未完工程量为:屋面605.34平方、女儿墙113.112平方、二层廊道69.52平方、散水131.6044平方、坡道74.39平方共计944平方。
2016年1月12日,***在劳务队工程量结算表右下方签字,该表载明的***施工的项目、各项目的工程量与上述确认书所列一致,该表还列明了各项目的单价及金额,总价款为514787.85元,该表下半部分还列明:扣除已付360000元,扣除后期人工费、拉运人工费35500元,扣除丢失架杆、材料浪费等费用3684元,合计扣除399184元,原告尚欠***115603.85元,该表最下方列明的未完工程量与上述确认书列明的一致。
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张桂菊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中转款10000元,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支现金5000元。
2017年11月10日,***向广饶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管委会)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其于2015年与**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刘根田、高洋、庞志豪共同负责施工、人员组织和管理,因其与该公司对具体工程数额存在分歧,故工程完工后该公司未支付完其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申请亿利洁能公司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出243837元并打入滨海新区信访工作人员的账户,由其监督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11月13日,滨海新区管委会向亿利洁能公司发出《关于代扣农民工劳务费的函》一份,该函载明:你公司在筹建期间,包工头***组织民工,通过**公司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因***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究其根源主要是承包商违法层层转包,工程款不能及时结清,包工头管理混乱所致,你公司监管不力,亦有一定责任。目前,除***自支部分劳务费外,仍有243837元无着落,现临近年底,希望你公司在节前拨付施工方工程款时扣除款项,并打入管委会指定账户,由管委会信访部门会同有关人员监督发放农民工劳务费。同日,亿利洁能公司向滨海新区管委会复函,同意其要求,承诺其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所欠的劳务费243837元,最迟时间不超过2018年2月13日。此后亿利洁能公司按时将该款项转入滨海新区管委会相关账户,相关农民工已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各自劳务费领取完毕。
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亿利洁能公司,承包人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又将其施工的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工程量结算表中原告尚欠***的劳务费115603.85元为***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计算出的金额,涉案工程中***未完工的面积为994平房米的工程已由其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主要是清工,原告认为应按15元/㎡的市场价格计算共计14910元,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过程中***丢失架杆、材料浪费等涉及的费用3684元,亦应由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12日后其给***的转账10000元及***借支的现金5000元,应冲抵工程款,上述115603.85元扣除未完工部分涉及的14910元及***在2016年1月12日后又领取的15000元后,其实际尚欠***工程款85693.85元。上述亿利洁能公司支付给滨海新区管委会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243837元为该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由***承担,该款项减去原告实际欠***的工程款85693.85元后,多出的158143.15元为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于2018年2月13日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后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故原告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量确认书、工程量结算表所列明的工程量及小计金额514787.85元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和总价款,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应减去上述两份文件中列明的未完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14910元,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文件中列明的工程量及小计金额514787.85元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应付工程款,理由有二:第一,如果工程量确认书是对整体工程量的确认,涉案工程用零工仅为49.45个,按照原告陈述,未完工程主要是清工,工程款为14910元,按照零工每个100元计算,则仅该部分工程就需用工149.1个,自相矛盾;第二,上述两份文件中列明的未完工程量并未体现在所列工程项目中,所列各工程项目包括沙石、零工等的数量均已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字,工程量结算表还详细列明了各项目的金额,如果上述两份文件是对整体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则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施工时即能够准确确认该工程所需原材料及人工,且人工数量能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字,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完全可以固定价款,恰恰相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固定价款,反而约定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且在工程基本完工后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该工程量为***已完成的工程量。通过工程量结算表可以看出,***已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为514787.85元,扣除原告已付款项及其施工过程中丢失架杆、材料浪费等款项后,截止2016年1月12日原告尚欠***工程款115603.85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6日的转账10000元及***于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支的现金5000元均在工程量结算表确认的工程款之后,应自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6年9月26日,原告实际欠***工程款100603.85元。
被告***自原告处分包涉案工程后雇佣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该部分农民工的劳务费应由***负担,但因***未能及时支付该部分农民工的劳务费引起上访,故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亿利洁能公司按滨海新区管委会的要求于2018年2月13日前自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43837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劳务费,该部分款项为原告应得工程款,扣除原告应付***的工程款100603.85元后,剩余143233.15元为原告代***垫支的款项,***取得该部分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应得工程款损失,***应当自原告垫支之日起返还原告,但其至今未予返还,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款项158143.15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每延迟一日罚款2000元,如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亦有权对其采取处罚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双方约定的罚款,实为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至双方结算时***尚有部分工程未能完工,该部分工程虽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但***的上述工期延误等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及双方关于违约处罚的约定,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1628.63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亦未得到***的事后追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向***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支款项143233.15元及利息损失(以14323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2047.50元,由原告负担394.50元,由被告***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苗语嫣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