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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3559号
原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296号。
法定代表人:史先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68号1幢2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吉峰,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以下简称热电设计院)诉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窦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热电设计院申请撤回了对窦文虎的起诉。舜联公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热电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和周忠海、舜联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电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联公司返还其工程款本金243837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以24383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窦文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舜联公司承建热电设计院发包的位于广饶县的亿利洁能科技(广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洁能公司)900T/H(一期2x35T/H)集中供气中心建设(PC)项目工程,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施工期间,舜联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层层分包给**公司、窦文虎,因窦文虎未结清农民工的劳务费,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2018年2月,亿利洁能公司支付243837元以解决农民工劳务费的发放问题,并将该款项从应支付给热电设计院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笔款项为热电设计院应得工程款,舜联公司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且与舜联公司分包给**公司、窦文虎有关,为维护热电设计院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舜联公司、**公司辩称:热电设计院关于舜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窦文虎的陈述不属实,**公司和亿利洁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舜联公司和亿利洁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舜联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舜联公司与窦文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各方施工内容不同,彼此之间也没有关联性;热电设计院所诉的案件事实已在(2018)鲁0523民初3581号案件中查实,在该案中无论涉及到的当事人、热电设计院主张扣除的金额还是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一致,其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无疑会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热电设计院在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认为舜联公司没有理由取得该笔款项,事实上舜联公司并未取得过该笔款项,**公司亦未取得该笔款项,热电设计院与亿利洁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亿利洁能公司无权扣除热电设计院的工程款,若扣除的工程款应当由舜联公司承担,亿利洁能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扣除舜联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扣除热电设计院的工程款,亿利洁能公司也无权随意扣除舜联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所涉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依法裁判,广饶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管委会)、广饶滨海新区社会发展局无权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利洁能公司无权对第三人权利进行约定;舜联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本案案涉工程,与**公司、窦文虎无关;亿利洁能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其自愿拨付该笔款项给他人,应属赠与行为,其无权对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进行处分,案涉工程款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其亦无权对他人债权债务关系做出认定;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亿利洁能公司支付的滨海新区管委会用于发放农民工劳务费的款项243837元为亿利公司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本应由窦文虎承担,被亿利洁能公司扣除后,应由窦文虎予以返还,热电设计院无权向答辩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舜联公司、**公司对热电设计院提交的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8)鲁05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523执19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热电设计院提交的(2018)鲁05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热电设计院提交的银行付款通知单、亿利洁能公司出具的关于其与亿利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上工商登记查询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热电设计院提交的另外两份情况说明加盖了滨海新区管委会和亿利洁能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款项亿利洁能公司是否已从应付热电设计院的工程款中扣除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项,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否已经扣除、认定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滨海新区管委会的法定职责,亿利洁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为其单方陈述,该两份情况说明不能实现热电设计院的证明目的。通过热电设计院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无法看出亿利洁能公司在结算时已扣除热电设计院主张的243837元,舜联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亿利洁能公司与热电设计院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热电设计院对亿利洁能公司位于广饶县滨海新区的900T/H(一期2x35T/H)集中供气中心建设(PC)项目工程的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工程总承包,合同金额7190万元,工程的付款以上述价格为基础,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分期支付,余额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缺陷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14日一次性付清。
2015年6月,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舜联公司对热电设计院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土建、装饰、钢结构、水电暖等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约计230万元(含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税金、规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支付到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保留金,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另5%作为安全、环保、民工工资发放等的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完毕(10日内付清)。其中“分包合同价款”部分约定: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2017年11月10日,窦文虎向滨海新区管委会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其于2015年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刘根田、高洋、庞志豪共同负责施工、人员组织和管理,因其与该公司对具体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故工程完工后该公司未支付完其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申请亿利洁能公司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43837元并打入滨海新区信访工作人员的账户,由其监督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11月13日,滨海新区管委会向亿利洁能公司发出《关于代扣农民工劳务费的函》一份,该函载明:你公司在筹建期间,包工头窦文虎组织民工,通过**公司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因窦文虎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究其根源主要是承包商违法层层转包,工程款不能及时结清,包工头管理混乱所致,你公司监管不力,亦有一定责任。目前,除窦文虎自支部分劳务费外,仍有243837元无着落,现临近年底,希望你公司在节前拨付施工方工程款时扣除款项,并打入管委会指定账户,由管委会信访部门会同有关人员监督发放农民工劳务费。同日,亿利洁能公司向滨海新区管委会复函,同意其要求,承诺其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所欠的劳务费243837元,最迟不超过2018年2月13日。后亿利洁能公司按时将该款项转入滨海新区管委会相关账户。
2018年4月10日,**公司以其超付窦文虎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窦文虎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158143.15元及利息。**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其实际尚欠窦文虎工程款85693.85元。亿利洁能公司支付给滨海新区管委会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243837元为亿利洁能公司应付其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由窦文虎承担,该款项减去其实际欠窦文虎的工程款85693.85元后,多出的158143.15元为其多支付窦文虎的工程款。本院在该案中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亿利洁能公司,承包人为舜联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公司,**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窦文虎,**公司实际欠窦文虎劳务费100603.85元,本院于同年5月3日作出(2018)鲁05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判令窦文虎返还**公司垫支款项143233.15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8月23日,舜联公司以热电设计院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热电设计院支付其工程款599617.65元及利息。热电设计院在该案中辩称,其代舜联公司支付审计费、农民工的劳务费及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后已不欠舜联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鲁05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判令热电设计院支付舜联公司工程款56592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其中该判决对热电设计院主张的农民工劳务费243837元表述为:热电设计院关于2018年2月23日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24383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因与本案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不一致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热电设计院陈述,亿利洁能公司向滨海新区管委会支付劳务费243837元已同其进行协商,并陈述滨海新区管委会在协调亿利洁能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时相关单位均知情。
本院认为,窦文虎在给滨海新区管委会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要求亿利洁能公司自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本院(2018)鲁05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判令窦文虎返还**公司部分款项依据的事实亦为该243837元款项为亿利洁能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但已扣除,与本案热电设计院主张的事实并不一致。即使涉案工程在亿利洁能公司、热电设计院、舜联公司、**公司、窦文虎之间确实存在层层分包合同关系,但发包人与与之相对应的承包人之间均存在不同的承包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款或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各有不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窦文虎欠付农民工劳务费引起农民工上访,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主体应为窦文虎,亿利洁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应滨海新区管委会的要求垫付243837元劳务费后,如与热电设计院无特别约定,其应直接向该垫支行为的受益人主张权利,不应直接扣除热电设计院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如热电设计院所言亿利洁能公司在支付该243837元时已同其进行协商且亿利洁能公司亦确实已自应付其工程款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亦系热电设计院与亿利洁能公司之间的关系,热电设计院自愿由亿利洁能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行为与舜联公司无关。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按上述约定进行,在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热电设计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确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其向与舜联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本院判决确定的款项为舜联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热电设计院要求舜联公司返还24383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热电设计院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243837元款项亿利洁能公司已经从应付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热电设计院要求舜联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4383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公司对舜联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热电设计院自愿撤回了对窦文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丽惠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