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宏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名洲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7民初1445号

原告:广西宏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8-3号金鸡岭石材市场A区3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57511Y。

法定代表人:林怀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彬,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巧红,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倩文,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6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31590M。

法定代表人:唐浩。

被告: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29号祥龙大厦综合楼4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35182A。

法定代表人:吴齐。

原告广西宏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倩文、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宏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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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广西宏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广西宏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下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本院退予原告广西宏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唐 敏

书 记 员  文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