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402民初289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3号楼一层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31590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与被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以各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原告*布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2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964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洁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