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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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6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31590M。
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西乡塘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绿珠大道东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340406074F。
法定代表人:黄采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南五里庙60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50923699877497D。
法定代表人:刘义斌。
原审第三人: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茅桥路2号习艺基地A楼七楼2-16轴至20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5020114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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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程挺。
上诉人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月花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广西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业房地产公司)、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居装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桂092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桂09民终152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19)桂092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名洲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2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三月花大酒店对名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三月花大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名洲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是涉案《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所谓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被挂靠人)的资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并由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挂靠费或管理费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名洲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挂靠合同,也从未向***收取过任何挂靠费或管理费,而涉案《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虽加盖有名洲公司的合同章,但是名洲公司的印章是受***所欺骗才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加盖的,该合同并非名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三月花大酒店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涉案《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洽谈、签订和履行过程只有***参与,名洲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并明确否认了名洲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由此可见,名洲公司和三月花大酒店之间并无订立涉案《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始至终都是以其个人名义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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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花大酒店签订和履行合同,与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名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无论涉案设计合同有效与否,名洲公司均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二、即使名洲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涉案《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名洲公司也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名洲公司不是《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设计款的返还承担责任。(1)三月花大酒店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的135000元属于样板房的工程款,而涉案设计合同中并无样板房装修工程的约定,即使名洲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名洲公司出借的资质也仅限于设计部分,该部分工程款已超出了涉案设计合同的范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根据一审法院到博白县消防大队调取的材料,博白县消防大队已对***完成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备案,且已备案的设计图纸占设计合同约定工作量的比例迖到了70%。消防备案的申请主体是建设单位,而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三月花大酒店,三月花大酒店将***设计的图纸提交消防部门备案,应视为三月花大酒店认可***的设计成果。而且,消防部门同意将***设计的图纸进行备案,也充分说明了***的设计图纸符合消防验收方面的规定。可见,***已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工作,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三月花酒店总经理刘义斌在2017年12月30日向***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在之后双方还就设计方案的变更和合同履行进行了大量沟通,***也按照三月花大酒店的要求提交和修改了多份设计方案,双方的行为已表明三月花大酒店同意由***继续完成设计工作。事实上,从微信聊天记录已能看出,三月花大酒店最终与***分道扬镳,完全是因三月花大酒店认为***的设计方案成本太高,多次提出要求按照酒店的意见修改,双方在设计方案上存在严重分歧导致,而不是***不能如期提供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因此,因***已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设计工作,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第7.1.3条约定,三月花大酒店还应继续向***支付剩余设计费,三月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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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关于***严重违约,涉案设计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撑。(3)即使如三月花大酒店所主张,***未能如期交付设计成果,名洲公司也不应承担向三月花大酒店返还408000元设计费的责任,理由在于: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只有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挂靠人不按期履行义务而导致的价款返还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关的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即挂靠人承担。如前文所述,无论挂靠关系存在与否,上诉人均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三月花大酒店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支付的408000元属于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而支付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按期交付设计成果而导致设计费返还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二)三月花大酒店要求赔偿装修款损失910950.8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名洲公司不应对该款项承担责任。(1)三月花大酒店主张第三人广安居装饰公司是由***介绍进行装修施工,但该主张仅是三月花大酒店和广安居装饰公司的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第156页),在三月花大酒店与广安居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前,***就已明确向三月花大酒店总经理刘义斌建议应在广东地区选择有星级酒店装修经验的公司来承揽涉案酒店装修工程,广安居装饰公司仅是家装公司,不合适承揽酒店该装修工程。可见,***并不认可广安居装饰公司在酒店装修方面的施工能力,更不会将广安居装饰公司介绍给三月花大酒店。(2)三月花大酒店主张已向广安居装饰公司支付910950元装修款,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三月花大酒店提供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圣业房地产公司向广安居装饰公司支付所谓装修款的时间是在2018年6月25日至12月11日期间,客户单上备注的附言为“装修预付款”,而三月花大酒店主张的装修事实发生在2017年4月至2018年年初之间,与客户回单中的时间信息和款项性质存在矛盾。而且,再根据三月花大酒店提供的910950元装修款发票,广安居装饰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均是在2019年1月份,发票抬头的购买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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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圣业房地产公司,如果圣业房地产公司只是代三月花酒店支付工程款,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关发票注明的购买人应为三月花大酒店而不是圣业房地产公司,可见广安居装饰公司开具发票的依据不是该公司与三月花大酒店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因此,三月花大酒店提供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和增值税发票,实际上是为了履行广安居装饰公司和三月花大酒店一方在2018年4月17日后签订的多份设计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凭证,与三月花大酒店主张的事实不符。而且,对于广安居装饰公司是否已按***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数额以及***的设计方案是否合格等本案关键事实,仅依据几张施工图照片和所谓的结算清单也无法得到充分证实。既然三月花大酒店主张拆除广安居装饰公司施工的大堂工程是因***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导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月花酒店应采取充分措施固定和保存相关证据,并及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设计图纸和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但其却未尽妥善保管固定证据的义务,致使上述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三月花大酒店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3)与主体工程不同,因室内装修属于业主自用部分,质量问题一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我国建筑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室内装修工程必须通过国家验收。实际上,涉及本案酒店装修工程的验收,仅是酒店作为经营场所而需要通过的消防验收,而***的设计图纸已由博白县消防大队审查备案的事实,充分说明消防部门已同意三月花大酒店按照***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且***已按设计合同第7.2.8条约定完成了交付消防报建图纸的义务。三月花大酒店主张按照***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验收,不仅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还应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因资质问题而不予通过验收的证明材料,但三月花大酒店仅凭自身臆测就断定按***设计方案施工会无法通过验收,与消防部门的备案结果不符,居心存疑。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名洲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三月花酒店拆除大堂装修工程,完全是因为该公司与***在设计方案上存在严重分歧而不愿意继续采用***的设计方案,与装修工程的验收程序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及缺乏资质无法通过验收的说法,只是三月花大酒店和广安居装饰公司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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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取不当利益而作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四、三月花大酒店明知***不具有设计资质仍与其签订设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三月花大酒店自行承担。三月花大酒店作为专业的酒店经营企业,聘请了专业的管理人员负责酒店的筹备和经营,应清楚知晓酒店筹备的各个流程和相关的规定,但该酒店明知***是个人名义承接设计工作仍与其签订涉案设计合同,应对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特别是,从涉案设计合同第7.2.8条约定明显可以看出,三月花大酒店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不具有相关设计资质,即使酒店工程最终因资质问题无法通过验收,也应当由三月花酒店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名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而且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名洲公司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名洲公司与***共同向三月花大酒店返还工程设计费、样板房工程款54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10950.8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月花大酒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二、***、名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是适格的被告。1.本案(2577号)一审系重审,自(2018)桂0923民初2715号案、(2019)桂0923民初449号案和(2019)桂0923民初2577号案的审理中均已查明***是适格的被告。2.***为了开脱和规避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与名洲公司串通向法庭提供伪造证据。3.本案(2577号)名洲公司(一审被告)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了“涉案《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虽加盖有名洲公司的合同章,但是名洲公司的印章是受***所欺骗才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加盖的,……”其目的是为了推卸其应予承担的对因合同无效给三月花大酒店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同时,也还原了***狡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这一事实真相,***是适格的被告已无疑。(二)本案《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三月花大酒店一直受***欺骗和蒙蔽,由***签署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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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盖章)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至今都未给三月花大酒店(合同相对方),三月花大酒店一直误信***,名洲公司就是设计单位【三月花大酒店向***、名洲公司签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均可佐证】。三月花大酒店是在(2018)桂0923民初2715号刘义斌诉***《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才知晓***事实上不具备签订《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资格。在签订《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磋商阶段,***声称是广西装饰设计协会的副会长,有合法的公司和资质(事实是***于2016年11月16日才注册成立了一家并无设计资质的广西为美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在广西区内设计过许多大型工程,水平是一流的。合同签订后其提供的小部分图纸确实加盖有盖有名洲公司一分公司条形章(实为挂靠关系),但绝大部分图纸均为没盖章的白图。***事实上不具备签订《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三月花大酒店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不合法,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依法应赔偿因合同无效给三月花大酒店造成的损失,名洲公司依法对因合同无效给三月花大酒店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从本案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可知,***仅完成约30%的设计成果主要用途是用于酒店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报备,因为不合法已遭全部废弃,因事关安全许可、消防责任等,三月花大酒店只好另行聘请有合法设计资质的单位对酒店的二次装修工程全部重新进行设计。因***原因造成三月花大酒店二次装修工程至今都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导致本案《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过错和责任完全在***,三月花大酒店无任何过错。因此,***应向三月花大酒店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即按三月花大酒店诉讼请求退还和赔偿全部款项包括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名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辩称,1.***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名洲公司盖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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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交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都是加盖了名洲公司公章交给三月花大酒店,且通过消防大队备案验收合格。因此***是代理名洲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
圣业房地产公司、广安居装饰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三月花大酒店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不适格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10月30日,***代表名洲公司与三月花大酒店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并拿回名洲公司加盖公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二、重审判决***与三月花大酒店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代理名洲公司与三月花大酒店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三、重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910950.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重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假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三月花大酒店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重审法院认定***以个人名义与三月花大酒店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名洲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给***用于设计图纸备案,并用于本案诉讼中规避法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强制规定,属合同无效。三月花大酒店核实了***的身份,核实了授权委托书,并在诉状及庭审自认***拿合同签字盖章后再给一份三月花大酒店,充分证明了三月花大酒店明知***是名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重审判决,驳回三月花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三月花大酒店的答辩意见和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名洲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
圣业房地产公司、广安居装饰公司未作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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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花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三月花大酒店与***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名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将三月花大酒店己付款项543000.00元【包括己支付的设计费¥408000.00元、万巢国际大酒样板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35000.00元】及利息68194.00元(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75%暂计至2019年11月27日止)合计为¥611194元一并退还支付给三月花大酒店;3、请求判令***、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承担《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违约责任赔偿三月花大酒店直接经济损失910950.84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名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与三月花大酒店总经理刘义斌经人介绍相识,***向刘义斌表示其作为知名设计师,可以为三月花大酒店进行设计,三月花大酒店表示同意。双方协商后,2016年10月30日,***作为乙方)与甲方三月花大酒店签订《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项目建设地点:博白县城。委托方: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接方:***。签订日期:南宁。合同主要内容:一、合同设计项目室外部分、室内部分、水电部分及服务内容;二、甲方需要向乙方提供的资料及文件及提交时间;三、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及提交时间;四、设计费(不含税金发票)为630000元及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协商签订过程中,***将双方拟定的合同电子版文档发给三月花大酒店总经理刘义斌,刘义斌代表三月花大酒店先行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将合同文本带到南宁交给了***。之后,***未将完成签字的正式合同交给三月花大酒店。三月花大酒店仍按拟定合同的约定,分别向***个人账户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1890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89000元,共支付设计费Y408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酒店样板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款Y13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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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共计543000元。工程开工后,***介绍第三人广安居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并由其进行现场施工指导。后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时出现问题,经常需要返工,三月花大酒店多次要求***提交正式合同及施工图纸未果。三月花大酒店认为工程无合法设计图纸将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故对***产生怀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7年12月30日,三月花大酒店通过邮寄方式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表示终止合同,要求***退还支付款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后,未按三月花大酒店要求退还合同款。三月花大酒店认为因***的违约行为造成自己经济损失,遂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2018)桂0923民初2715号案与本案中,分别提交了两份《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除在(2018)桂0923民初2715号案中的合同没盖有名洲公司的印章,本案的合同加盖了名洲公司的印章本外,两份合同其余的内容、签订时间,及双方签名盖章的位置完全一致。
***在本案原一审中向该院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代理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并不是其***的个人行为。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的***,作为我公司的合法授权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代理我单位全权负责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建设装饰工程设计事宜。本授权书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项目设计结束止。附:***的个人情况。职务设计总监。单位名称(签章):名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空白)。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审庭审中陈述称,该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已经向三月花大酒店作了说明,并在合同签订当天交了一份给三月花大酒店。三月花大酒店对此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主张在合同协商、签订及履行中,***从未向三月花大酒店说明过此该授权事项,也从未向三月花大酒店出示交付过该授权书。***、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审庭审关于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已经向三月花大酒店作了说明,并在合同签订当天交了一份给三月花大酒店的主张,未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博白县消防大队备案的三月花大酒店设计图纸,设计单位署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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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项目设计总负责人是“***”。三月花大酒店于2017年5月23日与第三人广安居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由第三人广安居装饰公司按***提供给三月花大酒店的设计方案,对酒店大堂进行施工。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11日,第三人圣业房地产公司为此代三月花大酒店陆续向第三人广安居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910950.84元。后该工程因未如按原设计方案,会因资质、图纸等问题导致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三月花大酒店将大堂装修工程拆除。
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人。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现已更名为万巢国际大酒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辩称的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即酒店装饰设计工程的承接方问题。***在本案之前的(2018)桂0923民初2715号案件中提交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没盖有名洲公司的印章,本案提供提交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盖有名洲公司的印章,两份合同名洲公司的盖章前后不一致,两份合同上约定的设计工程承接方均系***,且***、名洲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名洲公司授权***,以名洲公司的名义代理名洲公司全权负责酒店建设装修工程设计事宜的主张,但***、名洲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向三月花大酒店说明授权事项并将授权书交与了三月花大酒店,也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盖有名洲公司公章的合同交与了三月花大酒店,故***、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名洲公司系《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主体的辩称,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综合本案查明的***在合同的协商、签订均以个人名义,设计工作由***个人负责实施,设计费按***的要求打入其个人账户的案件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签订履行主体系***,名洲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名义给***用于设计图纸备案及本案中用于诉讼规避法律,双方系挂靠关系。据此,***、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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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以个人名义与三月花大酒店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名洲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给***用于设计图纸备案,并用于本案诉讼中规避法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据此,***依法应赔偿因合同无效给三月花大酒店造成的损失,名洲公司依法对因合同无效给三月花大酒店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综上,三月花大酒店关于要求***、名洲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返还三月花大酒店己付款项54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工程款910950.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己付款项543000.00元的利息损失计算,三月花大酒店于2017年12月30日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退还支付款项,故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工程款910950.84元的利息损失计算,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2018年12月11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利息。三月花大酒店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工程设计费、样板房工程款合计54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54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10950.84元并支付利息给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910950.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四、驳回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2.93元,由***、名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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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三月花大酒店总经理刘义斌于2016年10月11日向***转账3万元的认定问题。转账事实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由刘义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款项用途是支付工人生活费,而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并没有包括该款,故该笔款不能认定为三月花大酒店向***支付案涉合同的设计费。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2.关于***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认定问题。诉讼中***多次作了不一致的陈述,其主张的工作量无法认定。三月花大酒店在《解除合同通知函》中认可***实际完成42.95%工作量,应予以认定。3.***完成三间样板房施工内容的33.33%,折合工程款45000元,双方均认可,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还约定,“7.1.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乙方应同意甲方的要求,原甲方已付给乙方的定金不退;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2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一品华府装修工程设计费报价表》记载“一、一品华府售楼部,二、售楼部二层办公室,三、酒店二十七层办公室”的设计费免。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人是***还是名洲公司的问题。案涉《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由刘义斌代表三月花大酒店与***磋商签订,合同记载委托方(甲方)为三月花大酒店并加盖印章,承接方(乙方)为***,应认定为***以自己的名义与三月花大酒店订立合同。三月花大酒店主张,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出示名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并不知道***与名洲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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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向三月花大酒店交付的用于消防备案的设计图纸加盖有名洲公司印章,其向三月花大酒店披露委托人名洲公司后,三月花大酒店并不认可,选定***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案涉《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人是***,并非名洲公司。
二、关于案涉《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不具备设计资质,应认定案涉《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设计合同的标的为设计图纸及相应说明,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无法返还,只能进行折价补偿。无效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设计费金额及支付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确定设计费的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三月花大酒店在《解除合同通知函》中认可***实际完成42.95%工作量,不足一半,则应付设计费为总设计费630000元的一半即315000元,三月花大酒店已支付设计费378000元,应由***返还设计费63000元给三月花大酒店。***已完成三间样板房施工内容的33.33%,折合工程款45000元,三月花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应由***返还样板房工程款90000元给三月花大酒店。综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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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设计费、样板房工程款合计153000元给三月花大酒店,并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向三月花大酒店计付利息。三月花大酒店要求***返还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工人生活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三、关于三月花大酒店要求***赔偿拆除大堂装修工程损失910950.84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是设计人员与发包人共同参与、有效互动的过程,设计成果的完成往往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反复修改、调整,只有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发包人收到设计人员交付的设计成果后,往往会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反之则可视为发包人对设计成果的认可。三月花大酒店按照***交付的大堂装修设计成果后进行施工,可视为其对设计成果表示认可。其次,三月花大酒店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是***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设计文件以及三间样板房的装饰装修工程逾期,并非设计成果存在缺陷。三月花大酒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的设计成果存在缺陷的事实,以及大堂装修拆改与设计成果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失赔偿限额,约定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的,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综上,对三月花大酒店要求***赔偿拆除大堂装修工程损失910950.84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四、关于名洲公司是否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的行为。***系以自己的名义,并非以有资质的名洲公司的名义与三月花大酒店磋商订立设计合同,故***与名洲公司之间不属于挂靠关系。三月花大酒店要求名洲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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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
综上所述,名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返还设计费、样板房工程款合计153000元给被上诉人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四、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5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五、驳回被上诉人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2.93元,由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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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3.93元,***负担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6元,由博白县三月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68元,***负担1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蒋绍德
审 判 员 邹丽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