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2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603号房,现住南宁青秀区园湖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长毅,南宁市诚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一审被告:伍海,男,1976年9月26日,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原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7号,现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龙腾路5号。

负责人:凌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伍海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百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自认事实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外墙氟碳漆施工由名洲公司完成,其施工量为3320平方,每平方米108元,计工程价款358560元。名洲公司按照伍海的指示从伍海工程中向***支付了215136元,伍海欠名洲公司工程款143424元。本案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表明***施工的涉案项目,保修期(至2023年4月23日止)未届满,期间承包人(名洲公司)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质保金,故按照伍海与***约定的按工程总价款5%扣留质保金。(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名洲公司与***之间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依据《民法典》列举的连带责任情形中,没有列举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要求转包人(伍海)与承包人(名洲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本案一审中,名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认为***伪造的《施工工程合同》和《派工单》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实体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庭审中,法院并未就是否准许鉴定,未作出合议,而以判决方式不准许名洲公司申请鉴定,名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确有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请求;2、一、二、再审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名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2013年1月10日,名洲公司与伍海及罗瑞禧、陈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伍海及罗瑞禧、陈森承包名洲公司的经营一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12月26日,人寿保险百色分公司与名洲公司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办公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由名洲公司承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建设,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人寿保险百色分公司可按工程结算价的5%扣押质量保证金二年。2015年11月16日,双方又补充签订《办公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6年8月26日,伍海代表名洲公司与***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合同》,将名洲公司承建人寿保险百色分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氟碳漆工程发包给***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9月20日组织民工施工。2016年10月25日,伍海写下派工单,要求***完成增加工程量362㎡,按29元/㎡计,增加工程造价为10498元。2016年11月1日,名洲公司向***派工单,增加外墙保温工程量3320㎡,按30元/㎡计,共计99600元。2017年2月21日,***为名洲公司完成主体和增加的工程量。2018年7月26日,***与伍海、名洲公司的代表唐家良确认***完成的主体工程量为3320㎡,并与伍海、名洲公司的代表唐家良、罗瑞禧达成协议书,确认***主体工程量单价108元/㎡计,总计358560元。伍海、唐家良、罗瑞禧同意按工程款的60%支付民工工资,扣除实际支付的51350元,剩下的定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在2018年9月26日前完工。2018年8月23日,伍海、名洲公司向***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28日,百色市人社局将名洲公司的劳动保证金113786元支付***给民工。***就剩余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名洲公司现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名洲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成为本案焦点问题。

关于名洲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国人寿百色分公司办公大楼外墙工艺及材料确认单》《派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完成的工程量。《中国人寿百色分公司办公大楼外墙工艺及材料确认单》有中国人寿百色分公司及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签名,名洲公司也在该《中国人寿百色分公司办公大楼外墙工艺及材料确认单》上面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唐浩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名洲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日其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唐浩签名的《派工单》为***造假,但《中国人寿百色分公司办公大楼外墙工艺及材料确认单》有多部门公章(包括名洲公司),具有可信力,且伍海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直接参与者,在一审答辩中并没有否认***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因此,名洲公司在一、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名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名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