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02民初671号
原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6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31590M。
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锦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文,广西锦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丽江新区经四路与纬三路交汇处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794180429。
法定代表人:万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四季瑞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瑞丰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6号皓月大厦14楼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9427267H。
法定代表人:万国金,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3月12日
开庭日期:2021年4月1日、2022年7月14日
原告名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盛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494845.59元;2.源盛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2212769.44元(该利息暂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880000.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3.源盛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间的利息112147.8元(该利息暂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614845.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4.四季瑞丰公司对源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含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名洲公司将第1、2、3项请求变更为:1.源盛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07995.1元;2.源盛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214675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1年期LPR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源盛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561239.85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的4倍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的鉴定费由源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源盛公司将景鸿新天地小区项目发包给名洲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景鸿新天地小区项目,包括自编号1号至6号楼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室外配套及分包工程的管理协调,总建筑面积约17000㎡;(二)合同价款暂定为1800万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件: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四)竣工结算的方式为: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7天内进行核对,60日内确定结算造价。逾期不核对又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竣工结算书;(五)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个月按月息2.5%计算。涉案小区1号、3号、5号楼于2016年1月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号、4号、6号楼于2016年7月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名洲公司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便实际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其中1号、3号、5号楼于2017年7月29日验收合格,2号、4号、6号楼于2017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源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6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经双方核对,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0494845.59元,名洲公司于2018年1月底向源盛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而源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确定结算造价,也没有提出异议。源盛公司之后一直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解决上述工程款的结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已经约定竣工结算方式,源盛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名洲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即应视为被告认可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0494845.59元。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7页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项:“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根据该约定的日期计算,源盛公司应于如下期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返还相应的质量保修金:(一)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前足额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款的97%,即19880000.22元(20494845.59元×97%=19880000.22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价款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日期次日2018年2月1日+60日确定+14天内支付=2018年4月16日。源盛公司仅支付了1600万元,应付未付3880000.22元(二)源盛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前返还1号、3号、5号楼结算总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返还质量保修金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2017年7月29日+2年+14个工作日=2019年8月20日);于2020年1月9日前支付2号、4号、6号楼结算总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返还质量保修金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2017年12月18日+2年+14个工作日=2020年1月9日)。两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614845.37元(20494845.59×3%)。截止起诉之日,上述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修金(本质实为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源盛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494845.59元(工程实际总造价20494845.59-已付工程款160000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按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一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2.5%)计算”,现源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则该两部分款项产生相应的利息:1.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金额3880000.22元为本金,自应当支付之日次日起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1年期LPR的4倍计算;2.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计算:以欠付的金额614845.37元为本金,自应当支付之日次日起2020年1月10日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1年期LPR的4倍计。源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四季瑞丰公司。源盛公司作为一人公司,与股东四季瑞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财产、人员混同情况。两家公司存在相同的经营业务,即房地产投资和开发,源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约定由万国金部分承担。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国金同时也是四季瑞丰公司的股东、监事,欧阳敏既是源盛公司的监事也是四季瑞丰公司的执行董事,万国金与欧阳敏为夫妻关系,系源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规定,四季瑞丰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源盛公司,则应对源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源盛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盛公司辩称:一、名洲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盛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名洲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所依据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未经源盛公司确认,不能产生效力,名洲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源盛公司在收到名洲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已经提出异议,名洲公司以源盛公司默认同意结算报告没有任何依据。源盛公司在收到名洲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已经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并向名洲公司出具了结算书。从源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情况。二、涉案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名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240天,以开工令日期为准按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其中1、3、5号楼获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9日,2、4、6号楼获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7月7日。1、3、5号楼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2、4、6号楼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名洲公司延误工期将近10个月,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名洲公司对于该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损失保留追诉权利。
被告四季瑞丰公司辩称:四季瑞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的联系和义务。四季瑞丰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已经由欧阳敏更换为万国金,财务负责人为秦秀平。源盛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国金,财务负责人为钟尤京。两家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核算,源盛公司承建的项目,四季瑞丰公司从中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名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万国金与欧阳敏之间也并非夫妻关系。二、四季瑞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四季瑞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从本案中获利,涉案工程的盈亏与四季瑞丰公司无关,与该工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名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源盛公司将景鸿新天地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名洲公司,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景鸿新天地小区项目,包括自编号1号至6号楼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室外配套及分包工程的管理协调,总建筑面积约17000㎡;(二)合同工期暂定24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按合同工期相应顺延);(三)合同价款暂定为1800万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四)保险费用: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五)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件: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六)竣工结算: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7天内进行核对,60日内确定结算造价。逾期不核对又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竣工结算书。2015年11月16日,源盛公司与名洲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分二期施工,第一期为1、3、5栋楼,第二期为2、4、6栋楼;工程款支付时间按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一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由名洲公司、源盛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出具开工令,但小区1号、3号、5号楼于2016年1月9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2号、4号、6号楼于2016年7月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1号、3号、5号楼竣工后于2017年7月29日验收合格,2号、4号、6号楼竣工后于2017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截至2018年4月27日,源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名洲公司自行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494845.59元。名洲公司于2018年1月向源盛公司提交了自己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源盛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通过微信与名洲公司进行沟通,对于名洲公司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双方在之后的结算沟通中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源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应为16797655.69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名洲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案经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祥浩公司于2022年6月2日作出祥浩价鉴字(2022)0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景鸿新天地小区1至6号楼工程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3463400.1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6460078.15元,2#、4#、6#楼总造价为7003321.95元;(二)推断性意见:1.争议事项“±0.00以下墙体是否使用灰砂砖”的工程造价:竣工图的结构设计总说明中“±0.000以下或防潮层以下的砌体填充墙采用MU10灰砂砖,其容重18KN/?”,对于无证据直接表明材料种类且现场勘验又无法确认的部分,鉴定机构根据竣工图进行计算工程造价为17529.65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10406.55元,2#、4#、6#楼总造价为7123.1元;2.争议事项“卫生间分隔墙材质种类”工程造价:根据当事人签认的《现场勘验记录》(2022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内墙砌体均为小型砼空心砌块。关于厚度问题,首先现场踏勘测量卫生间的墙体厚度(含两侧抹灰厚度)在120mm-130mm之间,考虑抹灰厚度可能有一定施工偏差,现场砌体厚度应在90mm左右,90mm厚度与国标小型空心砼砌块模数相符,若砌位厚度为100mm,则抹灰厚度就无法达到设计厚度;其次,竣工图的平面图中卫生间墙体按100mm绘制,工程设计图纸中常有90厚砌块墙体在建筑面图按100厚绘制的情况,不能单就平面图厚度就推断出砌块厚度,还要结合总说明和现场勘察情况确定。综上所述,鉴定机构按90mm厚小型空心砼砌块计价计量,工程造价为232897.12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108514.38元,2#、4#、6#楼总造价为124382.74元;3.争议事项“铝合金门窗玻璃种类”的工程造价:竣工图中并无5+9A+5中空钢化蓝色镀膜玻璃的做法,名洲公司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正确性,鉴定机构按竣工图中“5+9A+5普通中空玻璃”进行计量计价,工程造价为921631.84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436355.88元,2#、4#、6#楼总造价为485275.96元;4.争议事项“空调板护栏H=790mm及H=690mm”的工程造价:根据市场询价进行计取,按空调板护栏H=790mm为150元/米(税前)和空调板护栏H=690mm为145元/米(税前)计取,工程造价为206497.61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96378.08元,2#、4#、6#楼总造价为110119.53元;5.争议事项“成品陶瓷制品栏杆”的工程造价:根据市场询价情况作出推断性意见按215元/米(税前)计取,工程造价为69058.35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34161.73元,2#、4#、6#楼总造价为34896.62元;6.争议事项“坡屋面是否铺扎钢筋网”的工程造价:根据竣工图坡屋面的做法包含有钢筋网,且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源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鉴定机构将坡屋面的钢筋网列入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为22840.9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10458.04元,2#、4#、6#楼总造价为12382.86元;7.争议事项“屋面是否施工聚苯乙烯泡沫板”的工程造价:根据竣工图,坡屋面做法未包含有聚苯乙烯泡沫板做法,双方当事人计价文件均未主张。本项目的平屋面(屋1)做法根据竣工图聚苯乙烯泡沫板应为60mm厚,名洲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由60mm厚变为40mm厚,源盛公司主张聚苯乙烯泡沫板厚度为0mm,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若源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鉴定机构按计取40mm厚聚苯乙烯泡沫板列入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为44357.76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21541.16元,2#、4#、6#楼总造价为22816.6元;8.争议事项“内外墙抹灰厚度”工程造价:根据竣工图内外墙抹灰厚度应为20mm,本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若源盛公司认为本项目抹灰工程存在厚度偏差过大,应提供厚度偏差数据检测的相应证据,而非简单地只提出主张而无相应支撑性证据,鉴定机构无法核实;若源盛公司认为属于质量问题,属于质量鉴定范畴,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也不在本次鉴定范围。目前,鉴定机构未收到源盛公司主张的相关支撑性证据,且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鉴定机构按竣工图的20mm抹灰厚度计取,列入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为2613765.5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1255816.39元,2#、4#、6#楼总造价为1357949.11元;9.争议事项“水泥防水砂浆是否没加防水粉”的工程造价:根据水泥防水砂浆按照图纸及相应规范应添加防水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源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主张的真实性,鉴定机构将水泥防水砂浆涉及的工程造价列入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为99347.65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49033.91元,2#、4#、6#楼总造价为50313.74元。(三)供选择性意见:1.争议事项“一层及埋地部分给排水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名洲公司主张:一层1米以下给排水立管与室外埋地部分给排水管及管道土方挖填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我方已按竣工图纸实际施工此项工作内容,应计入工程造价;源盛公司主张:此部分给排水管及管道土方挖填由我方自行施工,不应计入结算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确认名洲公司是否按图施工。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135630.21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63637.34元,2#、4#、6#楼总造价为71992.87元;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不计入工程价;2.争议事项“埋地部分电气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名洲公司主张:电表箱出线至室内配电箱埋地部分电线电管及管道土方挖填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我方已按竣工图纸实际施工此项工作内容,应计入工程造价;源盛公司主张:此部分电线电管及管道土方挖填由我方自行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确认名洲公司是否按图施工。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301116.29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142337.95元,2#、4#、6#楼总造价为158778.34元;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不计入工程价款;3.争议事项“一楼户内配电箱内漏电空开”的工程造价:名洲公司主张:一楼户内强电配电箱的漏电空气开关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我方已按竣工图纸实际施工此项工作内容,应计入已完工造价。源盛公司主张:强电配电箱的漏电空气开关由我方自行施工,应不计入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意见:现场勘察看到一层有一个强电配电箱有安装开关,其余为空箱,现将此部分涉及的工程造价列入供选择性意见。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6609.86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3110.52元,2#、4#、6#楼总造价为3499.34元;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不计入工程价款;4.争议事项“1#、2#、4#、6#栋首层卫生间砌筑是否施工”的工程造价:名洲公司主张:首层卫生间砌墙均已按竣工图施工,应计入已完工造价。源盛公司主张:首层卫生间砌墙只做了3#、5#,后面1#、2#、4#、6#没做,应扣除相应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意见:现场勘验中,1#勘验那一户首层未施工卫生间砌墙,5#的那一户施工了卫生间砌墙,根据工程竣工图项目所有的楼栋的首层卫生间均有砌墙。鉴定机构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情况得出“首层卫生间砌墙只做了3#、5#,后面1#、2#、4#、6#没做”的结论,现将双方对于竣工图无异议的3#、5#楼的首层卫生间砌筑计入确定性意见,1#、2#、4#、6#首层卫生间砌筑扣除现场勘察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后计入供选择性意见。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75914.34元;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不计入已完工程价款;5.争议事项“户内天棚抹灰、水泥油是否应计取费用”的工程造价:名洲公司主张:天棚均按竣工图施工,应计入已完工造价。源盛公司主张:楼梯间天棚抹灰及户内天棚刮水泥油,施工方施工过程管理不当,质量不符合验收要求,施工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无法对质量问题发表鉴定意见。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161575.6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79189.79元,2#、4#、6#楼总造价为82385.81元;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不计入已完工程款;6.争议事项“烟道止回阀是否施工”的工程造价:名洲公司主张:烟道止回阀已施工,应计入已完工造价。源盛公司主张:烟道规格(300*250)没装止回阀。鉴定机构意见:根据竣工图“厨房用住宅排气道(一)B型排气道做法:做法详见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7J916-1-B-CC”,B型排烟道通常会配置相应的止回阀。现场勘验5#楼发现排烟道上已安装了防火止回阀,但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是业主自行安装还是由名洲公司安装,且鉴定机构不能以某一户情况而断定整个项目的施工情况,故将双方主张的内容分别列入供选择性意见。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7158.02元,其中1#、3#、5#楼总造价为3368.48元,2#、4#、6#楼总造价为3789.54元;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不计入已完工程价款;7.争议事项“甲方垫付金额”工程的造价:名洲公司主张:根据其计价文件未扣减相关金额,应视为不同意源盛公司主张;源盛公司主张:甲方请泥工帮施工方做1#、6#施工通道、升降机口、砌墙、抹灰费用是甲方垫付金额300000元,要扣除;鉴定机构意见: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垫付金额的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及准确性。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不计入工程价款;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需要从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此项造价为300000元;8.争议事项“土建签证”的工程造价:名洲公司主张:“土建签证单”费用为31225.15元;源盛公司主张:“土建签证单”费用为28434.43元;鉴定机构意见:名洲公司计价文件虽有主张金额及明细,但无相应结证单、联系单或者收方单等工程过程资料作为佐证。源盛公司仅在汇总表有额主张,无明细及其他佐证资料。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签证单及相关证据,且现场勘察无法鉴别,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及准确性,也无法计集相应工程造价,故将双方主张金额列出。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31225.15元;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28434.43元;9.争议事项“建设配合费”的工程造价:名洲公司主张:“建设配合费”费用为297439.15元;源盛公司主张:“建设配合费”费用为183584.73元;鉴定机构意见: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建设配合费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及准确性。若采纳名洲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297439.15元;若采纳源盛公司主张,则此项造价为183584.73元。名洲公司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148655.7元。
另查明,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办理更名手续。源盛公司为本案工程支付了劳动保险费370520元,支付项目围墙砌墙工程费25万元。名洲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向崇左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劳动保险费266774元,对于该款项名洲公司同意从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源盛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四季瑞丰公司。四季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4日由欧阳敏变更为万国金。
上述事实有名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工申请、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六份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邮箱发送结算报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纸质版竣工图(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共四个专业)一套及原被告关于图纸变更的说明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方案》《混凝土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混凝土质量缺陷处理专项施工方案》《钢筋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质量缺陷预防措施方案》《防高空坠落方案》《钢管落地脚手架方案》《施工临时用电方案》《施工现场文明方案》《砌体工程方案》《砌体植筋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专项治理方案》《同条件养护方案》《应急预案方案的报审表》《建筑节能施工方案》《景鸿新天地CAD图纸》《景鸿新天地计价软件版本》《景鸿新天地的工程算量》《景鸿新天地初审造价表格》,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截图》《付款票据》,祥浩价鉴字(2022)0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意见:名洲公司与源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应该如何确定,源盛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二、名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是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确定;三、四季瑞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需对本案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该如何确定,源盛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确定性工程造价为13463400.1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推断性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结合竣工图的说明、现场勘验记录,对于鉴定机构的推定意见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0.00以下墙体是否使用灰砂砖”、“卫生间分隔墙材质种类”、“铝合金门窗玻璃种类”、“空调板护栏H=790mm及H=690mm价格”、“成品陶瓷制品栏杆价格”、“坡屋面是否铺扎钢筋网”、“屋面是否施工聚苯乙烯泡沫板”、“内外墙抹灰厚度”、“水泥防水砂浆是否没加防水粉”工程造价共计4227926.38元。对于供选择性意见,因涉案合同已经约定名洲公司为总承包,包括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室外配套等,在无相反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工程均为名洲公司施工。源盛公司对于争议事项“一层及埋地部分给排水施工范围”、“埋地部分电气施工范围”、“一楼户内配电箱内漏电空开”、“烟道止回阀是否施工”中的工程认为系其自行施工,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工程的造价为450514.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2#、4#、6#栋首层卫生间砌筑是否施工”的问题,因涉案小区已经基本交付装修入住,虽然竣工图所有楼栋首层卫生间均有砌墙,但现场勘验时仅能提供1#、5#各一户进行勘验,1#所勘验的户确实未施工卫生间砌墙。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名洲公司对已经完成全部首层卫生间砌墙施工的事实提供证据补充证明,名洲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补充,本院对1#、2#、4#、6#栋首层卫生间砌墙工程名洲公司已经完工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该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争议事项“户内天棚抹灰、水泥油是否应计取费用”的问题,源盛公司主张该项工程名洲公司施工不当,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该费用。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源盛公司对质量问题存疑但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户内天棚抹灰、水泥油的工程造价为1615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事项“甲方垫付金额”的问题,源盛公司虽然主张系其请泥工帮名洲公司做1#、6#施工通道、升降机口、砌墙、抹灰,相应的费用30万元系其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事项“土建签证”、“建设配合费”的问题,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支出均予认可,但计算的标准、金额各不相同。名洲公司提交的计价文件虽有主张金额及明细,但无相应结证单、联系单或者收方单等工程过程资料作为佐证。对于名洲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源盛公司虽无证据佐证其计算的金额是否准确,但该款系由源盛公司支付,在名洲公司无法证实应付金额的情况下,对于源盛公司自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即土建签证单费用为28434.43元,建设配合费的费用为183584.73元。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515435.62元。源盛公司辩称除了支付1600万元外另外支付了劳动保险费370520元及项目围墙砌墙工程费25万元,但依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应由发包人负担,上述工程的鉴定内容也不包括围墙费用。因此源盛公司仅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尚未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
二、名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是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名洲公司已经依约进场施工,并已经将涉案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源盛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鉴定造价18515435.62元,源盛公司已经支付1600万元,再加上名洲公司同意抵扣自行领取的劳动保险费266774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248661.62元。源盛公司虽主张名洲公司存在工程超期竣工应赔偿违约金、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但仅主张保留诉权并未提起反诉。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是否逾期竣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按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一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涉案工程分两期,第一期1#、3#、5#楼于2017年7月29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8774388.35元。2#、4#、6#楼于2017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9529028.11元。源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已经支付工程款139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月2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即15557903.99元,尚有1657903.99元逾期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名洲公司主张源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源盛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2月7日、4月27日分别支付了6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后才计付利息,即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为2.5%,明显过高。对于名洲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源盛公司的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8年2月2日至2月6日按欠付本金1057903.99元计算为3173.71元;从2018年2月7日至4月26日按欠付本金57903.99元计算为2709.91元。至4月27日源盛公司的付款已经超过完成工程量的85%,且之后双方对于竣工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名洲公司对于这一期间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97%结算总价款的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涉案合同约定留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源盛公司在质保金期满后至今未返还该质保金,对于名洲公司主张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逾期返还的利息标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合同约定到期返还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涉案工程分两期竣工验收,利息本应分段计算,现名洲公司仅主张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即以555463.0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四季瑞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需对本案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源盛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即一人公司,四季瑞丰公司为源盛公司的唯一股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季瑞丰公司辩解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核算,不存在经济往来,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名洲公司要求四季瑞丰公司对被告源盛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广西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661.62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为5883.62元,之后的利息以1693198.5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广西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利息以555463.0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广西四季瑞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广西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9538元,由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02元,广西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四季瑞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836元。鉴定费148655.7元,由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27.85元,广西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四季瑞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327.85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京
人民陪审员  罗崇东
人民陪审员  冯捷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抒婷
书 记 员  李陆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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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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