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安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3民初463号
原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南宁综合保税区金海路20号商务中心1号楼6层0609-2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湖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31590M(5-1)。
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长毅,南宁市诚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安县民政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兴隆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3007743392D。
法定代表人:李艳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旺才,男,隆安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海,广西六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与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长毅、被告隆安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海、农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9468.39元及利息37059.15元(详见明细);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2926.46元(详见明细);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质保金66607.60元。以下三项合计:416061.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及利息17442元(计至2022年5月26日止),此后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完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4395.43元(详见诉状内容);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质保金19982.28元,以下三项合计:223819.7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隆安县都结乡示范敬老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隆安县都结乡示范敬老院工程;工程地点:隆安县××乡××街;工程价款:646708.27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同方式确定。另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详见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违约条款(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全责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生,发包人每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所耽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施工义务,合同内工程价款为646708.27元,后因增加合同外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监理单位出具有签证,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9367.72元,小计666075.99元。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原告将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并将涉案工程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依据《民法典》第799条:“……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66075.99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70000元,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另,2018年2月24日,凌体道以被告滕文毅、名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隆安县民政局支付工程款为由,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桂012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滕文毅、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以不服(2019)桂012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南宁中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三、被上诉人隆安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102000元范围内承担向被上诉人凌体道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判决书第11页顺数第10至12行载明“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份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结算,已交付隆安县民政局使用,但隆安县民政局尚有102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名洲公司。”依据专用合同第34条质量保修34.1质量保修期由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工证书中写明的竣工日期计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保修金的60%无息一次性返还承包人。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经竣工合格,现已超过期满一年后14天(现为3.6年),本案的质量保修金33303.80元=666075.99元×5%,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的60%计为19982.28元=33303.80元×60%。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违约35.1第2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生,发包人每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所耽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395.43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合同价款646708.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止,即1305天,违约金计算为84395.43元=646708.27元×1305日×0.1‰,自2022年5月26日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仍为欠付工程款的,计算至工程款付完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以竣工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以欠付工程款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018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止,计3.6年,利息计算为17442元=102000元×4.75%/年×3.6年。作为损失,利息应计算至不再发生为止,自2022年5月26日起,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即利息应计算至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及数额清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利息损失主张合法有据,贵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辩称,1、驳回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那么工程款102000元中已包括质保金,再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是重复;未付工程款(须扣除3000元违约金)及质保金,待原告配合做好工程结算审计并通过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付清。2、工程款没有结算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原告,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名洲公司承担。具体理由是:一、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是原告违约,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隆民敬字【2015】29号),被告将位于隆安县××乡××街的隆安县都结乡示范敬老院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3月20日完成主体建设、装饰、安装等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但直至2016年7月原告才完成工程的主体施工。完成主体施工后,原告没有进行后期的装饰安装工程。被告多次发函催告原告复工,但直至2018年2月底,原告仍没有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3月2日,被告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2015年12月4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5日止共684天)的违约金44234.85元(684天×646708.27元×0.1‰=44234.85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否则须支付违约金10000元;(2)通过竣工验收后60日内被告支付90%的总工程款,完成审计结算后再支付5%的总工程款(总工程款以审计结算为准),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在结算工程款项时扣除。从调解协议可知,调解前,原告有违约行为。(二)未能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2018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接到原告提出的本案证据材料后(当时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了解到,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二层机构隆安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中心提交《工程结算申报表》及《申请拨款审批表》、《签证单》,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结算材料。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1200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1740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74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25日共将174000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无法结算,所以,其余38000元被告无法支付。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补充提交结算书、预算书、施工图、竣工图等结算材料,但原告直至2021年4月23日才将以上材料的电子版发给被告,2021年5月31日,原告才又补交了《签证单》。2021年9月29日,被告将现场核验的记录表发给原告核对,但原告至今没有答复,被告又于2022年1月24日函告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到工程现场进行竣工结算评审现场核验,但原告拒绝参加,致使工程结算无法通过评审。《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发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时间:从接到结算报告各(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出审结报告。因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而需要补充或承包人不按时对账耽误时间的,审查时间应相应顺延。结算最终经隆安县审计局审定。”《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以上约定,未结算前,被告只需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于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所以,工程款无法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一方,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61934.93元(结算评审确认书确认),而不是102000元。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46708.27元,结算评审确认书确认为605934.93元,2018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前已经支付370000元,竣工验收后受原告委托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174000元,所以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44000元,尚欠金额为61934.93元(含质保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按《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以上约定,未结算前,被告只需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于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目前,被告已经支付84%的工程款即544000元,已经超过80%,没有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配合做好结算审计,至今无法结算。同时,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有误,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理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44000元,而不是370000元。并提供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申请书、承诺书、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报批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业务凭证、银行代发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记账凭证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申请书、承诺书、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报批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业务凭证、银行代发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记账凭证等均客观真实,应予确认,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000元,而不只是37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资料有异议,认为结算资料中666075.99元不是结算价款,因原告不配合结算,原告提供的结材料不完整,未得到被告确认,工程尚款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资料客观真实,但是该材料能证实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隆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向凌体道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19982.28元是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应予确认。隆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GF-1999-0201)、竟争性谈判采购中标通知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隆安县都结乡示范性敬老院工程结算资料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如审核承诺书、现场收方记录、预算书、竣工图纸等,导致工程款不得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16以后不存在违约行为,按调解书约定竣工后60日支付总价款90%,但是发包方民政局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该调解书还约定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于2021年1月8日期满,被告拖欠质保金至今,是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申请书、承诺书、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报批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业务凭证、银行代发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委托黄光耀办理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但是原告并未委托黄光耀领取工程款,是被告与黄光耀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且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是矛盾的,既委托黄光耀办理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那么黄光耀就可以办理请求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黄光耀办理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关手续后,被告就可以代支付民工工资。故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申请书、承诺书、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报批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业务凭证、银行代发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记账凭证等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结算资料的函、配合结算评审函、回执单、派人参加结算评审核验函、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黄光耀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评审确认书有异议,认为结算评审确认书,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隆安县财政局不具备审核本案的资格,不具备合法性;最高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裁判观点称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不应该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金额已经过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基于自认事实,判决已经生效,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再审等诉讼,因此应该确认中院二审判决自认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本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虽然被告提供结算评审确认书反证,原、被告双方也约定有结算最终经隆安县审计局审定,但是被告提供的结算评审确认书不足以推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被告尚有工程款10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案件事实是:原告名洲公司与被告隆安县民政局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隆安县都结乡示范敬老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隆民敬字[2015]29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隆安县都结乡示范敬老院工程;工程地点:隆安县××乡××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46708.27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同方式确定。另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到质量要求,结算经财政总门审定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截留结算总价5%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将除防水防渗漏部分外的保修金退还给承包人(无息),防水防渗漏部分的保修金按结算总价2%预留,在二年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退还给承包人。承包人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一式2份;发包人从接到结果算报告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出审结报告;结算最终经隆安县审计局审定;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每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所耽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一向发包人偿付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合同还约定其他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名洲公司又口头将该工程交由滕文毅实际施工。2016年3月10日,滕文毅以名洲公司工程负责人(甲方)的名义与凌体道(乙方)签订《合同书》。后由滕文毅提供建设施工所用的原材料,凌体道负责组织工人及自备机械、模板进行施工。因滕文毅有未完成的工程,名洲公司又将滕文毅未完成的工程口头约定交给黄光耀施工;2018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4日前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共向原告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500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名洲公司委托被告隆安县民政局支付民工工资174000元。原告名洲公司认为被告隆安县民政局拖欠原告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隆安县民政局管理尚有10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名洲公司。于是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的隆安县都结乡示范敬老院工程已于2018年10月份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被告隆安县民政局管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凌体道因原告名洲公司、被告隆安县民政局、案外人滕文毅拖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凌体道于2018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名洲公司、滕文毅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尚有10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名洲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名洲公司与被告隆安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完全履行。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认为其不违约,被告隆安县民政局所欠的工程款不是102000元,而是61934.93元,且该工程不应向原告名洲公司支付,此外,是原告违约,被告隆安县民政局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还有所欠工程款已包含质保金,原告请求质保金是重复请求。这就是双方的争议的问题。
1、是谁违约?
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0月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被告隆安县民政局,但是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尚有102000元工程款没有向原告名洲公司支付,困此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名洲公司偿付工程款。原告名洲公司应于2016年3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但是其于2018年10月才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名洲公司也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395.43元?被告是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9982.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照此规定,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尚有102000元工程款没有向原告名洲公司支付,因此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名洲公司偿付工程款102000元。虽然原告因此迟延付款,遭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告也迟延完成工程项目,导致结算迟延,因此原告对其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发包人(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每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所耽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是原告违约在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偿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尚欠的工程款102000元已包含质保金,因此,原告名洲公司既请求工程款
102000元,又请求质保金19982.28元,质保金19982.28元是重复请求,对质保金19982.28元的请求也不应支持。
原告名洲公司认为,是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违约,而其未否认其将工程分包他人完成,而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0月才竣工验收,且迟延完工。因此原告辩称其不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认为,其拖欠原告名洲公司的工程款不是102000元,而是61934.93元,但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尚有10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名洲公司。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在这之后又向原告名洲公司或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凌体道支付过款项,因此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辩称其尚欠的工程款为61934.93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还认为,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最终经隆安县审计局审定,但是最终隆安县财政局才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结算评审确认书,且该结算评审确认书尚不足以推翻(2019)桂01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尚有10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名洲公司的事实。因此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辩称其尚欠的工程款为61934.93元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名洲公司称,最高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裁判观点称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不应该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不能以隆安县审计局审定的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是,一该观点针对的是分包合同,二该观点不是针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该观点并不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名洲公司该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隆安县民政局称实际施工人是凌体道,原告不是施工人,不能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是工程承包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隆安县民政局管理应偿付原告名洲公司工程款10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隆安县民政局偿付原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00元;
2、驳回原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77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隆安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加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