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水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91民初1250号
原告:威海水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康英才。
被告: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淑华。
原告威海水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威海水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3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威海市高区的威高海立方(海洋馆)项目的防排烟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于2018年6月1日进行试营业,但被告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称因被告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富康。原告核算工程价款为6137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其中包括抵顶房屋的34万元)。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威海富康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协调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中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水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亦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