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03民初230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浩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湘菊,经理。
被申请人: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河,经理。
申请人山东浩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鲁1403民初23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万元,申请人山东浩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万元的冻结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立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