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03民初2309号
原告:山东浩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湘菊,经理。
被告: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河,经理。
原告山东浩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浩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浩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17元由原告山东浩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立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