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02民初21号
原告:山西万家寨水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四巷2号院二号楼329。
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山西万家寨水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4区35号,身份证号码142128196102201519。
原告山西万家寨水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万家寨水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与杜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万家寨水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施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经招投标与朔州市神头泉域水源保护治理工程项目部就该工程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6111053.39元,计划工期240天。施工期间,原告经申请将工期延期至2022年。因施工需要,原告与多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运输安全协议》,租赁多辆装载机、挖机、自卸车等机械设备,并且雇佣数十劳务人员日夜赶工。2021年9月以来,因为被告之前与上述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存在纠纷,来到原告承包的二标段施工现场阻拦原告施工,导致工地现场被迫停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报警,神头派出所民警多次警告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施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工期无限延期,损失巨大。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件事与一标段无关,我不承认我阻拦他们施工,我只是与他们协调,我有协议和视频为证。我也有损失,他们准备倒土,为此我拆了大棚,铲了杏树,他们一直没有给我们倒土过来。我就去找他们,我并不是阻拦,只是找他们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山西万家寨水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朔州市神头泉域水源保护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朔州市神头泉域水源保护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后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土场使用纠纷为由,多次阻拦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签订合同已经取得对该工程项目施工的权利,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为由,阻拦原告施工,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与原告的其他纠纷,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应阻拦原告正常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阻拦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虽提供多份《机械设备租赁运输协议》、工资发放表等,但无法证明被告阻拦施工的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山西万家寨水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施工;
二、驳回原告山西万家寨水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海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