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信力安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2518号

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空港工业园B-5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N66K3X。

法定代表人:文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金贤,贵州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万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E7UOR1H。

法定代表人:徐国欢,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生,住址: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0元及违约金1362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每天1%计算支付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1090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总价款:“1.三联监控操作台2套,每套单价1320元,金额为2640元;2.网络机柜2台,每台单位为1300元,金额为2600元,总价款为5240元。第三条交货地点为榕江县。第五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元,货物到达后甲方(买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424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应按未支付货款每天1%向乙方(卖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因协商不成,启动诉讼程序时,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由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700元的预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宏达物流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操作台2套、网络机柜2台”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榕江县,被告收到货物后,也在微信上(2019年12月30日)回复收到了原告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最后否认欠款,逃避履行债务,从而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完全履行等法律原则。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已经违反我国《合同法》等之相关规定,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被告有义务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因此(未付款)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律师费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庭及时审判,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为盼。

庭审时原告陈述:我方认为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其依法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约定的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因本案而产生,因调查被告的信息而实际发生,也是按照贵州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最低收费标准支付,是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三联监控操作台、网络机柜各2套,总价款524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方逾期付款,应按未支付货款1%/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还约定:违约方向对方启动诉讼程序,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系买方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及联系人在合同上予以注明。之后被告方支付了700元预付款,原告将约定的货物通过宏达物流托运至被告指示的榕江县榕江工业园,**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与原告方人员对接时回应被告公司已收到货物。被告至今未付余款4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40元。被告现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违约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中作为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对接相关事宜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载明“违约方向对方启动诉讼程序,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系守约方启动诉讼程序,不属于违约方向对方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40元及利息(利息以4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子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岑娜

书记员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