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信力安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空港工业园B-5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N66K3X。

法定代表人:文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金贤,贵州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万绿城四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E7UOR1H。

法定代表人:徐国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上诉人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威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做到中立原则,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对于合同约定歧义时,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牵强解释认定,而对被上诉人不利条款,却不予认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二、一审法院审理中,片面认为上诉人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是实际发生的,也是上诉人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合同约定的条款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执行,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角色(地位)片面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对其不利的条款不予认可,而区别对待,主动为未到庭的被上诉人辩解。四、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恒信力安公司连带承担上诉人的违约定责任。第一,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信力安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不属于恒信力公司职员;第二,支付定金也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有微信转账记录),个人转账;第三,被上诉人双方收到法院传票后,都没到庭,也没有举证,而是放弃权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连带承担。

恒信力安公司、**二审未答辩。

鑫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0元及违约金1362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每天1%计算支付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1090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被告恒信力安公司与原告鑫海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恒信力安公司向原告购买三联监控操作台、网络机柜各2套,总价款524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方逾期付款,应按未支付货款1%/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还约定:违约方向对方启动诉讼程序,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系买方恒信力安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及联系人在合同上予以注明。之后被告方支付了700元预付款,原告将约定的货物通过宏达物流托运至被告指示的榕江县榕江工业园,**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与原告方人员对接时回应被告公司已收到货物。被告至今未付余款4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海威公司与被告恒信力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恒信力安公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40元。被告现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违约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中作为恒信力安公司代表对接相关事宜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恒信力安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载明“违约方向对方启动诉讼程序,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系守约方启动诉讼程序,不属于违约方向对方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恒信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40元及利息(利息以4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是否正确;2、鑫海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谁负担;3、**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是否正确

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为按未支付货款1%/天计算,如果按此约定,每月的违约金则为未支付货款的30%,每年则为360%,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且鑫海威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因此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二)鑫海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谁负担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启动诉讼程序,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本案非违约方启动的诉讼,不符合双方关于律师费负担的合同约定,同时律师费也不是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恒信力安公司逾期支付买卖合同货款而必然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三)**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在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中是作为恒信力安公司代表对接相关事宜,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恒信力安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贵州鑫海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