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3051号
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南段联合大厦七层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正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三里屯村委会李朱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继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正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张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正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人民币14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安阳正诚建材有限公司新增配变工程。2、工程地点:汤阴县宜沟镇中原路东。3、工期:开工日期,在汤阴县供电公司对该工程设计图纸通过后3个工作日之内开工;竣工日期,开工后总日期60天完工(不可抗力和甲方及第三方责任工期顺延)。4、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整。5、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经汤阴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即被告)在3个工作日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付清给原告。2016年11月下旬,原告按照汤阴县供电公司对工程设计图纸通过后准时开工,一切按照合同要求严格施工,2017年1月上旬工程准时竣工;2017年3月3日汤阴县供电公司对该工程验收通过。现在距竣工验收合格日已一年零六个月之久,施工项目两台630K**配电变压器和配电盘一直在安全送电正常使用中,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施工款14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被告应按照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即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阳正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8年8月份原告向河南汤阴县供电公司打印的电费结算清单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阳正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配变工程,合同总价款38万元,开工前付19万元,工程经汤阴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将工程剩余人民币十九万元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条款为甲方拖延支付工程款,按照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19万元,原告进行了施工,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8万元,扣除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9万元和工程款5万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原告要求违约金,但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该部分请求应当从起诉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工程款14万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正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1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安阳正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