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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焦作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3民初1995号
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南段联合大厦7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向镇义庄村兰天化工北门西邻。
法定代表人:张超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5368号1楼、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清,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为由,作为被告行使诉讼权利。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及焦作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共计159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H8T79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三邓24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600M处,与原告单位职工张鼎峰驾驶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车人沙建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达39805元,因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和被告焦作市**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在商业险中按次要责任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12时20分,张鼎峰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邓2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600M处不靠右行驶,与被告***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H8T79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沙建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
2018年7月27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22242018000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鼎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华电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5元。
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H8T79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1122242018000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1122242018000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因被告***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H8T79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确认为4530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4330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为12991.5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已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焦作市**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991.5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焦作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娟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