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民终4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南段(联合大厦七层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4号楼1单元1-4号商铺。
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上诉人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5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鹤壁**公司称其与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订立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双方对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鹤壁**公司称被保险人李树军发生保险事故身亡后,已向李树军的亲属进行赔付,对此鹤壁**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李树军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本案保险合同中并未指定受益人,故应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鹤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李树军亲属支付赔偿金,且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提交书证原件,但鹤壁**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原件。综上,鹤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已向李树军的亲属实际支付赔偿金的证据不足,鹤壁**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鹤壁**公司仅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受益人。鹤壁**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属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鹤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于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