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3322号 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华丰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Q5U7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系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股东。 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TQUJB8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2月6日,3月31日和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经友好协商相继签订了《高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一级建造师协议》三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服务内容为1.被告代理原告公司人员***2020年副高职称评审工作并确保证书真实有效。2.代理原告公司人员**等五人2020年中级职称评审工作并确保证书真实有效。3.代理原告公司人员***2020年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并确保证书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7日、4月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和10000元,于2020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依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因被告事由致使服务内容没有完成,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费用,并在代理期间以及评审结束后被告应免费向原告提供答疑工作。事实情况是被告收取三笔协议费用后,当年未能如期完成服务内容,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全部费用,被告原先答应2021年5月底返还,结果没有兑现,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都拒接电话,自此销声匿迹,失去联系,导致本案合同再无履行和友好协商的可能。被告严重违反三项协议约定,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本案协议的服务内容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七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已经向其支付的费用及该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一级建造师协议》三份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定金二笔、全额返还已支付首付款一笔总合计人民币6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计30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7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支付定金2000元,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75元;自2020年4月1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支付定金10000元,利息损失为人民币780元;自2020年8月1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支付首付款40000元,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0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市场监管局档案、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 2、中级、高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一级建造师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 3、(2021)**不字第006号金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的2月6日,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高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一份,由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2020年副高职称评审工作并确保证书真实有效,费用总计35000元,先支付定金2000元,官网公示结束见证支付尾款33000元。2020年2月13日,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金2000元,并向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邮寄了***副高职称评审资料。 2020年3月31日,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一份,由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等五人2020年中级职称评审工作并确保证书真实有效,费用总计50000元,先支付定金10000元,官网公示结束见证支付尾款40000元。2020年4月2日,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金10000元,并向被告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邮寄了**等五人中级职称评审资料。 2020年7月31日,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级建造师协议》一份,由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针对2020年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工作,确保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2020年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费用总计80000元,首付款40000元,2021年5月末取得证书,并成功注册后(取得证书一个月内完成注册)支付尾款40000元,如果没有取得真实有效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周内全额前期首付款项40000元。2020年4月2日,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首付款40000元,并向被告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邮寄了***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办理资料。 按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期限,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服务内容。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的三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性违约。因兰溪越海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确认解除后,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收取的首付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诉请中要求支付定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的定金双倍返还,不应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首付款4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的2月6日、3月31日、7月31日签订的《高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一级建造师协议》。 二、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定金24000元。 三、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首付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8日开始,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浙江新开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辽宁博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