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2313号
原告:龙口市黄城东远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村(送达地址:龙口市锦绣兰庭小区南商铺106号山东冠桥律师事务所,***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KH4BN2D。
经营者:***,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青岛新正和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街道宫家村村西(送达地址: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681号福泰大厦11楼律所,***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57947373。
法定代表人:金淑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8号新桥城市广场3号楼20层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9261627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道东海海泰居小区商业1-05号商铺(送达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00号融创***号营销中心二楼,**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EWPN12T。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龙口市黄城东远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东远建材)与被告青岛新正和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和电气)、山东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科技)、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远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正和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邦科技、顺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远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45672814720210128838841789)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原告(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持有由票据承兑人顺成公司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45672814720210128838841789,票面金额10万元),票据出票人顺成公司,收款人新正和电气,新正和电气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圣邦科技,圣邦科技背书转让给龙口市****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顺诚建材),顺诚建材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顺成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行使票据追索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新正和电气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正和电气取得票据合法有效。2019年7月新正和电气与顺成公司签订融创·东海湾一期电力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TDH—总体—JA—068),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新正和电气于2019年10月1日开工,于2021年10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单,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新正和电气于2020年12月25日向顺成公司开具100万元电力工程款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新正和电气从顺成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该汇票的金额是对应在新正和公司开具的100万元电力工程发票里的。由此可见,新正和电气与顺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2.新正和电气不应当承担该票据的付款责任。该票据由新正和电气通过合法方式从顺成公司处取得,后通过背书转让给圣邦科技,圣邦科技背书转让给顺诚建材,顺诚建材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由顺成公司出票,应当由顺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由新正和电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该票据的付款责任应由顺成公司承担。
被告圣邦科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顺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需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合法票据;2.原告应当证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对价取得了票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且证明其并非以非法形式取得,若原告无法证明其以合法形式取得汇票,并非合法持票人,其无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追索,更谈不上索要利息;3.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庭依法对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贴现行为进行审查,该事实将直接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如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1日,甲方(东远建材)与乙方(顺诚建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D210731005,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明细品名:酚醛镜面板,规格:2440*1220,数量1200,单价85,金额102000;二、此合同书兼有收货单作用,买方签章后即视为收到货物(***税);……四、自收货之日起3日内付款,逾期不付按月息1.2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有东远建材与顺诚建材**。
2021年8月2日,原告东远建材经顺诚建材转让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号码为230845672814720210128838841789,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顺成公司,收款人为新正和电气,该汇票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情况为:新正和电气→圣邦科技→顺诚建材→东远建材,汇票到期后,东远建材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未获得兑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500元。
又查明,原告东远建材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零售及租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顺诚建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新正和电气、顺成公司主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二被告予以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故本院确认原告东远建材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顺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新正和电气作为收票人和第一背书人,圣邦科技作为第二背书人,三被告均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因此,原告对三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因此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28日,因此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圣邦科技、顺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正和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龙口市黄城东远建材经销处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新正和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龙口市黄城东远建材经销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龙口市黄城东远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青岛新正和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新正和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裕丞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