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2民初519号

原告:河北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金龙大厦6层601-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73224586Y。

法定代表人:何殿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炳寺,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清州镇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沧州分市场1栋3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694123610。

法定代表人:张义南,经理。

原告河北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与被告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炳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宏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38880.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县义乌国际商贸城1#2#4#5#楼商业玻璃钢架采光棚及钢连廊工程、青县义乌商贸城地下室入口及大门楼装修以及商业3#楼中空钢结构玻璃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先后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三项合同工程款共计3576420.03元,现已支付2837540元,还有738880.03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青县人民法院。

被告宏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青县义乌国际商贸城1#、2#、4#、5#商业玻璃钢架采光棚、连廊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1.3.1约定完成商贸城钢连廊图纸设计所有内容施工(共11个),一次包干价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1.3.2约定结算总价按结算工程量×承包单价约为2187700(按与甲方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与实际完成面积结算)。该合同7.1约定如工程未验收,而已开始使用,视为已验收。2、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被告要求2#、4#、5#楼为两层结构各两个,1#楼为单层结构3个,共9个。双方协议价比原来增加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3、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青县义务国际商贸城地下室入口及大门楼装修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结构类型为钢结构、玻璃屋面、阳光板屋面、干挂石材。该合同第六项工程造价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陆拾万柒仟叁佰伍拾叁元整(¥607353元含税,其中入口495456元,大门楼111897元)。4、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青县义乌国际商贸城3#楼的商业3#楼中空钢结构玻璃承包合同一份,结构类型为钢结构、玻璃屋面。该合同第六项工程造价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万元含税)。5、青县义乌国际商贸城1#、2#、4#、5#商业玻璃钢架采光棚、连廊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为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验收合格,原告承包工程已经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综上,合同总价款为3570053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837540元,尚欠732513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宏迪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恒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宏迪公司尚欠原告长恒公司工程款732513元,被告应当给付。原、被告签订青县义乌国际商贸城1#、2#、4#、5#商业玻璃钢架采光棚、连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工程未验收,而已开始使用,视为已验收。现被告已将义乌国际商贸城出售并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原、被告签订青县义乌国际商贸城地下室入口及大门楼装修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青县义乌国际商贸城3#楼的商业3#楼中空钢结构玻璃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提交青县义乌国际商贸城地下室入口及大门楼装修照片、3#楼中空钢结构玻璃照片,可证实原告承揽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宏迪公司已经在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2513元。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艳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