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4009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黄金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DWN40B。
法定代表人:刘思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楼101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06566505。
法定代表人:刘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宋上庄村村南信用代码91370112734705448E。
法定代表人:胡海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下控股公司)、被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卉园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璐,被告历下控股公司、易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亿卉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1754.27元;2.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均系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燕子山小区东路人行道的施工负责单位。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在燕子山小区东路于震蔬菜店买菜时,被施工的沟渠绊倒,因三被告铺设人行横道地砖留有缝隙、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后被送往济南千佛山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6647.1元,经医保报销剩余6235.59元自行给付,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寻三被告协商,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历下控股公司、易通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请被告主体错误,于震蔬菜店系真正的侵权过错方,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均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控股母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相互独立,涉案施工项目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关联,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次,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亿卉园林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山东亿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具体负责涉案区域的施工,且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三被告才系本案实际的施工人,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也是原《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也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而本案第三被告虽然系项目的施工人,但涉案缝隙系在于震蔬菜店门口,属于于震蔬菜店管理的范围,缝隙并非处于公共道路上,行人正常行驶通过时不会踩踏至该处,只有在进入于震蔬菜店购物时才会造成有可能踩踏至空隙处。并且涉案施工已经竖立了明显的警示牌标志,第三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因于震蔬菜店系商店门口,施工方不能也无法将围挡围住于震蔬菜店门口,影响于震蔬菜店正常经营,通过于震蔬菜店内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原告***系进入于震蔬菜店购物才会迈向此处,并不是正常通行在该施工路段发生的摔伤事件,根据社会一般人所理解,于震蔬菜店才系店门口的管理者,于震蔬菜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进出店门的顾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及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适格主体系于震蔬菜店。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居住在附近的常驻居民,其应当已经知道该处系施工现场,在看到警示牌后行走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二、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自身造成的损害责任。原告因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在商店门口与其孙嬉闹导致摔伤,原告侧身进入店中,系自己在店门前绊倒,而非踩空所致,原告自身具有严重过错,系其自身绊倒后造成的损害,三被告对原告的过错所致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原告自身原因绊倒,又因附近有施工就认定系施工方的过错,这也有损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三、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诚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诉请金额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极为不诚信,违反了诚信原则,其向法庭提交的山东省千佛山医院2份住院病历中对比,显示第二次入院科室是神经内2科,而第一次是骨创伤外科(6),两次治疗的医师也并非一人,显然不符合治疗诊断的常理,两份诊断中均记载了除右侧尺桡骨骨折以外有大量其他病症导致的花费,并非系本案导致,第一份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于三小时前不慎伤及右腕”,病例中也未提到系被施工所伤,病例中同时记载复查系一个月后,第二次入院却在几天后入神经内科,也并非从骨创科入院神经科。代理人个人常识了解到入院用药中有并非系骨折所需药物,通过查阅资料后更加予以证实,原告***将其他药物的花销用于本案证明受伤的损失,同时鉴于原告长期患有急性脑梗死、高血压等其他病情,其作为我市常住居民,应当可以通过大病医疗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保途径报销此类医疗费用,代理人认为不排除原告系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提起本诉要求承担这些费用和弥补其他损失的客观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对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原则仅系赔偿受损害者产生的损失而非通过赔偿进行获利,如果纵容原告这种不诚信行为的存在并获利,将影响诚信社会的构建,并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因此,无论于法于理,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所指被告一、二应对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
亿卉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本被告、于震蔬菜店三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被告承认在于震蔬菜店门口施工中在仅剩最后一条缝隙未填平时未就近设置安全警示牌存在过失,但是原告及于震蔬菜店也均有过错,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三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从本案调解时,原告提供的事发完整视频和原告方的叙述中得知,因原告家就在案发地附近,原告天天去于震蔬菜店买东西,早已知道案发地在施工。案发前几分钟原告还带着自己的小孙子围着旁边搬运花砖的工人看了一会热闹,因此,作为一个老人还带着一个小孩子进入施工现场应有更强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注意义务。而本案中的原告不仅没增强安全和注意义务,反倒在明知施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在回头寻找孙子时过于自信,倒着走路,至自己站立不稳,踉跄的向于震蔬菜店内行进。而于震蔬菜店作为一个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门内地面比门口台阶至少低了10公分,导致原告向于震蔬菜店倾斜时摔伤手臂,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从原告提交的录像中,明确看到在于震蔬菜店不远处被告已经设置了警示牌,但由于警示牌是隔一段距离设置一个,又因为于震蔬菜店门口工程基本完工,根本不会因为工程施工给正常行进的他人带来安全隐患,将警示牌移至他处。因此,综上得出,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本被告、于震蔬菜店三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将于震蔬菜店列为被告,法院判决时应保留其应承担的份额,而不能将于震蔬菜店应承担的责任判归本被告承担;二、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不是本案侵权导致的损失,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原告***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住院时,是因“急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很高危)等”病入住医院的“神经内2科”;而第一次住院则是因为回头寻找自己的孙子,后退着走路,不小心斜着踩到未填平的砖缝中,而自己匆忙中抬脚向菜店门内迈的时候,因台阶和门内地面差距过高猛然摔进门内,导致右侧耻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入住医院的“骨创伤外科”。因此,综上两次的住院原因和住院科室的区别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自身长期的病症引起的,和本案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所主张的全部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三、被告一、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一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2001年7月26日对外投资,注册成立了第二被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为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就“2020年历下区街坊道路日常维护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GCFB20-29-01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第三被告承担。因此,虽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第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被告,又因第三被告拥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编号:D337119434)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鲁JZ安许证字【2019】012425-02),因此,第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被告,对于自己的分包也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而本案的损失也非第一、二被告公司的债务,因此,被告一、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按与原告、于震蔬菜店之间的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一、二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5月19日在进入位于燕子山小区东路的于震蔬菜店时摔伤,后被送往济南千佛山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住院治疗(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5日)花费医疗费共计35332.6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411.51元,个人支付4921.09元。经查,事发时,于震蔬菜店门前正在由亿卉园林公司进行道路维护,门前留有一条缝隙尚未填平,未就近设置安全警示牌。
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事项: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月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4.***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历下控股公司系独立法人,是易通公司的股东之一。易通公司和亿卉园林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就“2020年历下区街坊道路日常养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亿卉园林公司承担。亿卉园林公司拥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于震蔬菜店时应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却回着头斜身进入门店,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施工现场摔倒,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处施工人亿卉园林公司未在事发处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亿卉园林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历下控股公司、被告易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第一次住院病历(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5日)及费用明细单,主张医疗费6235.59元(经医保报销后自行支付部分),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4921.09元,结合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亿卉园林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444.76元(4921.09元×70%);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时已满65周岁,根据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亿卉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912.3元(43726元×15年×10%×70%);
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雇佣的护工丁艳平及儿媳张静护理,并提交与山东水滴护联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320元/天)及儿媳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174.94元/天),结合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亿卉园林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为8691.48元[(494.94×6天+174.94元×54天)×70%];对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90天,亿卉园林公司应承担的营养费为3150元(90天×50元/天×7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结合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亿卉园林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00元/天×6天×70%);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由亿卉园林公司予以赔偿;
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亿卉园林公司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为8400元(12000元×70%);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摔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有证据证明该损伤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结合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亿卉园林公司应赔偿鉴定费为2100元(3000元×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44.76元;
二、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912.3元;
三、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8691.48元;
四、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3150元;
五、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六、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00元;
七、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400元;
八、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1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山东亿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亓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