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702民初1338号
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世邦砖厂)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烧结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93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4621.4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5000元,根据被告各次付款及该规定,原告应先抵冲违约金再抵减货款,但原告没有在被告2018年12月8日前各次付款中先抵冲违约金,所以可视为原告放弃违约金。经过将近三年,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4621.44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以货款15931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主张过高(按年利率24%),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并从2019年2月6日起计算。原告主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9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支持标的为17163(含违约金),所以仅应支持律师代理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货款15931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5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律师代理费858元;三、驳回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负担507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