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206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周宗华,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吴立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福飞,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镇金狮街南一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230908636。
法定代表人:林剑,总经理。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吉,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霖,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宗华、吴立强诉被告韦福飞、广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宗华、吴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桓,被告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黄光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韦福飞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并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盛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以***为代表与被告韦福飞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韦福飞将钦州市河东区4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钢筋工程作业,模板工程作业、混凝土工程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15日,经总包人被告盛华公司确认原告总施工价款为1590005.34元。2021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韦福飞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0000元未付,本案涉案工程有被告盛华公司分包给被告***,在由被告姚良的分包给被告韦福飞,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韦福飞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盛华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只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但原告与被告韦福飞所签订的额《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向被告盛华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韦福飞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原告只能向被告韦福飞支付劳务款。被告韦福飞将钦州市河东区4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钢筋劳务作业、模板工程劳务作业、混凝土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劳务作业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韦福飞请求支付劳务款,而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被告主张劳务款。原告与被告韦福飞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盛华公司并不知情,工程结算单也未经过被告盛华公司确认,对被告盛华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盛华公司并未表示加入原告与被告韦福飞的债务承担中,被告盛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作为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只和***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再者,根据工程结算单,从欠款上看,也只是部分的纯劳务分包款,本案应当是劳务分包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无权向我方主张劳务款项;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去分析,原告也没有法律依据向我方主张权利,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去分析,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实际施工人只是存在无效合同的一方,但本案中我方只是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只是在特定意义上的冲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因此,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意义上看,四原告也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权利;从原告和被告韦福飞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等,被告***都是不知情的,工程结算单上面的数额是否是本案涉案的劳务款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该结算单不能约束原告和被告韦福飞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工程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将所有劳务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韦福飞了,并没有任何的劳务拖欠,被告韦福飞拖欠原告的工钱的话,是由于被告韦福飞预收了原告颜的部分款项后,无法偿还才签下的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韦福飞作为劳务的分包包工头,原告也是分包包工头,双方的结算我方是不知情的,原告颜应当向被告韦福飞主张劳务款。其他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以***为代表与被告韦福飞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韦福飞将钦州市河东区4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为该项目分别提供木工、混凝土、钢筋、模具的劳务施工。2021年2月4日,经被告韦福飞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四原告的劳务款共计为1590005.34元,现尚欠原告的劳务款330000元。另查明,钦州市河东区4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盛华公司,被告***挂靠被告盛华公司,以被告盛华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被告***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被告韦福飞,在由被告韦福飞分包给四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工程结算单》以及原、被告所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原告是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盛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判断实际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从以下因素考虑,一、涉及建筑工程合同为无效;二、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实质性的人力和资金的投入;三、其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本案原告仅是付出其劳务进行施工,并没有资金的投入,其在工程中获取的是劳动对价并非工程利润,且原告仅是对其完成的劳务工作量负责,并非全面履行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仅是与被告韦福飞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韦福飞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应当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被告韦福飞结算,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330000元。被告韦福飞未能付款,其行为构成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被告韦福飞主张权利,被告盛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福飞向原告***、***、周宗华、吴立强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宗华、吴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韦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梁 添
人民陪审员 裴福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