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703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姚良德,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镇金狮花园金狮街南一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230908636。
法定代表人:林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桓,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姚良德、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良德共同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用113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38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姚良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钦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包的钦州市河东区四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嗣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被告姚良德施工。2016年5月,被告姚良德因工程施工需要,指派工地代表***与原告迖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炮机、勾机若干台及人员进场施工作业,作业价格根据机械型号按工时定价,如:307炮机单价为250元/小时、307勾斗130元/小时、512炮机单价为280元/小时、512勾斗单价180元/小时等。协议达成后,原告遂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机械费用1138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姚良德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除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盛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和原告施工作业的受益者,应当在欠付被告姚良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告姚良德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钦州市河东区四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后,之后将该项目的挖土作业工程以包机械设备和人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非承揽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钦州市钦南区,本案应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常秀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