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镇金狮花园金狮街南一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
法定代表人:林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桓,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桓,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通过陈晓峰租赁被上诉人炮机、勾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参与陈晓峰租赁他人炮机、勾机的事宜,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陈晓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陈晓峰租赁被上诉人炮机、勾机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书面授权确认陈晓峰代为租赁被上诉人的机械,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烧结页多孔砖购销合同》、《(2020)桂07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证据存在以下关联性问题:第一,《建筑工程烧结页多孔砖购销合同》上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此可以认定为有理由相信,但本案租赁合同并无任何上诉人对外公示性的章为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晓峰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开始于2016年1月份,《建筑工程烧结页多孔砖购销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份,本案租赁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晓峰具有代表上诉人代签合同权利之前,该合同证明陈晓峰此前并不具有代理权;第二,《建筑工程烧结页多孔砖购销合同》、《(2020)桂07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均系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交,而陈晓峰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即一审判决所谓的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是在租赁协商、履行完毕后才出现,并非双方租赁协商时、履行过程中产生,这与表见代理的立法本意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使用在案涉项目,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承建人及受益者。陈晓峰是案涉项目指定的对外联系人,在案涉项目的经营、机械租赁及款项支付过程中,其都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工作,被上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陈晓峰代表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13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38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提供机械租赁业务。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盛华公司因承建钦州市河东区建设项目需要,通过盛华公司河东区建设项目部陈晓峰,租赁原告的炮机、勾机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已支付机械租赁费225000元给原告。2018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盛华公司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13870元,并由陈晓峰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该欠款113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盛华公司与钦州市大番坡镇世帮页岩砖厂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烧结页多孔砖购销合同》,向该砖厂购买烧结矩形孔多孔砖,用于建设钦州市河东区,陈晓峰代表被告盛华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盛华公司因欠该砖厂的货款发生纠纷,经该院作出(2020)桂07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华公司支付欠款给钦州市大番坡镇世帮页岩砖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6年4月25日,被告盛华公司与钦州市大番坡镇世帮页岩砖厂签订的《建筑工程烧结页多孔砖购销合同》,陈晓峰代表被告盛华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名,可证实在此期间陈晓峰是该项目部的代表。本案中,被告盛华公司承建钦州市河东区建设项目,陈晓峰在向原告***联系机械租赁业务时是以被告盛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与被告盛华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机械租赁义务。基于工程管理的常识判断,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晓峰是代表被告盛华公司租赁机械,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陈晓峰有代理权。陈晓峰的《收据》结算行为以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盛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机械租赁费113870元;二、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3870元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1289元,被告在还款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其并未通过陈晓峰租赁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本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盛华公司通过陈晓峰向被上诉人***租赁勾机等机械设备,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盛华公司通过陈晓峰租赁被上诉人***的炮机、勾机等机械设备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晓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请求盛华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及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陈晓峰是以盛华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给***,但《收据》上并未加盖盛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足以认定陈晓峰代理权外观成立;且***亦承认并未查看过陈晓峰的授权文件,其已收取的租赁费,是通过陈晓峰或者由陈晓峰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因此,亦不宜认定***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综上两点,陈晓峰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根据另案(2020)桂0702民初133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虽然陈晓峰曾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页岩砖买卖中,作为盛华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指定验收人员签订购销合同及确认对账单,但不能据此推定陈晓峰在整个项目中从事的行为都代表盛华公司。因此,***请求盛华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成
审 判 员 赵斯婷
审 判 员 李彦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海量
书 记 员 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