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361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镇金狮花园金狮街南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230908636。

法定代表人:林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桓,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卜秋华,被告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13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38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钦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包的钦州市河东区四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2016年5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的炮机、勾机若干台,租赁价格则根据机械型号按工时定价。协议达成后,原告遂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1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款1138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原告的租赁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款凭证,证实被告盛华公司欠付原告租赁机械余款113870元的事实;

4、照片,证明被告盛华公司承包钦州市河东区四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事实;

5、建筑工程烧结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部分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证明授权陈晓峰进行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对外联系合同结算的事实;

6、记录单、收据,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的相关履行事实。

被告盛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不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盛华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提供机械租赁业务。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盛华公司因承建钦州市河东区四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需要,通过盛华公司河东区四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部陈晓峰,租赁原告的炮机、勾机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已支付机械租赁费225000元给原告。2018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盛华公司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13870元,并由陈晓峰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该欠款113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盛华公司与钦州市大番坡镇世帮页岩砖厂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烧结页多孔砖购销合同》,向该砖厂购买烧结矩形孔多孔砖,用于建设钦州市河东区四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陈晓峰代表被告盛华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盛华公司因欠该砖厂的货款发生纠纷,经本院作出(2020)桂07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华公司支付欠款给钦州市大番坡镇世帮页岩砖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6年4月25日,被告盛华公司与钦州市大番坡镇世帮页岩砖厂签订的《建筑工程烧结页多孔砖购销合同》,陈晓峰代表被告盛华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名,可证实在此期间陈晓峰是该项目部的代表。本案中,被告盛华公司承建钦州市河东区四号地块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陈晓峰在向原告***联系机械租赁业务时是以被告盛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与被告盛华公司承建的四号地块项目提供机械租赁义务。基于工程管理的常识判断,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晓峰是代表被告盛华公司租赁机械,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陈晓峰有代理权。陈晓峰的《收据》结算行为以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盛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机械租赁费113870元;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3870元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1289元,被告在还款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英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符文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