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400号
原告:广西中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安泰新城69-1号。
法定代表人:黄位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昱章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八步拱桥村7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广西中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昱章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章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章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昱章石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付);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为购买石材向被告昱章石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银行转账备注用途:付县二中运动场及挡土墙工程石材款。被告昱章石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依约发货,亦未返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通话中,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返还货款并支付“2分利息”。原告现以二被告至今未依约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昱章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贺州市昱章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昱章石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货款70000元后,被告昱章石材公司不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昱章石材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违约损失,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计付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昱章石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合同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贺州市昱章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中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计付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驳回原告广西中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财产保全费806.2元,合计1689.2元(原告已预交1689.2元),由被告贺州市昱章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骆珈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果艳
书 记 员 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