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与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06民初415号

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路108号(华光豪庭)C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6MA5P83TQ3H。

经营者:任彩芸,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安泰新城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670108647。

法定代表人:黄位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福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强,男,1992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羽明,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以下简称百建达经营站)与被告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公司)、申强、**、张羽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建达经营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百建达经营站与中翼公司、申强、**、张羽明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百建达经营站支付租金441,811.78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百建达经营站支付利息81,707.5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百建达经营站返还顶托3553个、钢笆网182张;5.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百建达经营站赔偿丢失建筑器材的损失117,51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翼公司、申强、**、张羽明因承建藤县太平镇蓝天广场项目工程,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建筑器材的具体内容、租赁期限、租金计收标准、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在合同落款的承租方处由申强、**、张羽明签名并加盖中翼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9月起陆续向藤县太平镇蓝天广场项目工程工地供应钢管架及扣件等建筑器材。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羽明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5日产生的租金、装卸费486,143.86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18,000元,尚欠租金268,143.86元。因被告一直未付尚欠的租金,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的租金441,811.78元(已扣减已支付的租金248,0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之后的租金另计至被告返还完毕建筑器材之日止)、利息81,707.54元(利息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被告返还完毕建筑器材之日止);另外,截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还货后,被告尚有顶托3553个、钢笆网182张未返还给原告,应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510元。

被告中翼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申强、**和加盖有一个“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天广场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专用章是如何得来并盖上的,本公司不知情,且该印章既不是本公司雕刻和对外业务管理使用的印章,本公司仅是蓝天广场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方而不是建设单位,本公司没有必要也不会雕刻或使用任何项目资料专用章;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来看,只有2018年9月18日和21日的发货单所列的承租方是**,其余大部分发货单所列的承租方是张羽明或张剑或张治中等其他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公司或工作人员使用或占有了原告出租的建筑器材或设备;从原告提供的对账核算单来看,只有部分对账核算单的承租单位代表栏中有部分写有申强的字样,没有本公司或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的租金或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与其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中翼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纯属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虽然藤县太平镇蓝天广场建设工程是本公司承包施工的,但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或设备租赁合同,也未接收或使用原告出租的建筑器材或设备,更未拖欠原告的任何租金或费用,申强、**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不能说明原告与本公司存在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强、**未作答辩。

被告张羽明辩称,本人是申强的员工,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4民终369号案民事裁定书的查明和认定,由于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以贾会元作为经营者的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而该经营站的原经营者贾会元已于2018年11月8日死亡,以贾会元作为经营者的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于2019年4月23日注销,2019年11月13日再次以贾会元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又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注销。本案以任彩芸作为经营者的百建达经营站于2019年12月17日登记注册。贾会元死亡后,以贾会元作为经营者的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关于贾会元个人财产继承是否处理完毕,其继承人尚未明确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以及以任彩芸作为经营者的百建达经营站是否当然承继以贾会元作为经营者的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本案以任彩芸作为经营者的百建达经营站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款项等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案不作审查,并对其提出中止对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碧波

人民陪审员  蓝燕金

人民陪审员  黄凤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颖健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