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西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安泰新城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670108647。

法定代表人:黄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吴伟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泰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号碧水阁3号楼1单元17-18层1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KBB0D0Q。

法定代表人:冯运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翼公司”)、藤县泰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泰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上诉人中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明、徐水丽,被上诉人泰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原判决一、二、三条的基础上,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中翼公司连带支付脚手架一次性补偿款(塔吊)73043.7元给上诉人,泰泓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中翼公司另行连带支付内架延期款477218.84元给上诉人,泰泓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中翼公司另行连带支付外架延期款925220.2元给上诉人,泰泓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脚手架使用的起算时间是开工日期2018年10月7日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的起算时间应该是从钢管入场时间开始计算,而不是开工日期。上诉人举证证实钢管入场时间即脚手架使用时间是2018年6月底。2.一审认定外架使用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结束时间为拆架完毕,而实际上拆架完毕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因为2020年1月25日为春节,农民工都会提前回家过年,2020年1月11日停止施工正常;后期脚手架虽然是由泰泓公司另行请工人拆除,但费用是上诉人支付,且工人由谁雇请不影响脚手架使用结束时间的确认。3.一审认为脚手架一次性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吊车视频,支付证明现场图片,可证明一次性补偿款应该支付的事实;现实中因塔吊施工存在死角必然会产生吊车或人工搬运的费用,***当庭否认该条款的存在,是因为该补偿款发生事实的客观存在。4.上诉人提供光碟等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手机当庭提供了,不存在一审认为来源没有原始载体的情况。综上,一审对脚手架使用起止时间的确认、一次性补偿款存在重大认定错误,导致了有重大瑕疵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且支付完毕;答辩人并没有超期使用外架和内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翼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1.一审认定***开工日期是2018年10月7日正确。2.从本案证据来看***使用外架钢管的时间不会超过合同约定的13个月期限。3.***确实超期使用了***提供的内架62天,应向***支付内架延期款;***也确实没有约定外架必须使用的钢管,导致***不得不向案外人租了相应数量的钢管,***也应向***支付相应赔偿金。3.双方达成的债务抵消协议是成立的,***在收到***出具的结算书后4个月内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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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提出异议,直到超额支付了1821元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我公司对***应向***支付内架延期款301913.9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请更不能成立。

泰鸿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且支付完毕。经结算,被上诉人***是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1412178.20元的。该结算系对整个工程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仅仅是合同期内的结算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外架使用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错误,上诉人使用外架结束时间应为2019年11月30日。4.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使用内、外架的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10月7日通知被上诉人进场,但由于其没有履约能力,业主于2018年11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导致工期延误53天,该延期应从6个月的内架使用期限以及13个月的外架使用期限中扣除。有关部门停工整顿通知书反映,被上诉人外架搭设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系停工主要原因,其至少应负一半以上的责任。5.案涉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绝大部分系案外人平桂管理区沙田万恒建筑材料租赁部出租的,即使上诉人确实欠款,被上诉人***也无权诉请。6.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向业主交纳罚款5000元,代付李文立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进度滞后罚款4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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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称,1.双方仅是对基本的合同工程款,工程期内的工程款进行工程量确认以及对合同的造价进行确认,并没有计算逾期的相关金额,并不是所有的工程款;2.合同约定是从钢管入场开始计算,什么时候开工与本案没有关系;3.合同约定对钢管的使用是到钢管完全拆除为止,上诉人的主张是偷换概念;4.双方只是对内外架延期使用的时间有争议,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不存在延期使用的问题;5.协议约定明确,***负责钢管和脚架的搭建,其付出的是劳务而不是租赁,至于钢管本身是否由其租赁来,还是其自有的,跟本案没有关系。

中翼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泰泓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翼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78.2元;2.判令被告***、中翼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脚手架一次性补偿款(塔吊)73043.7元;3.判令被告***、中翼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内架延期款779132.8元;4.判令被告***、中翼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外架延期款1236873.32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实际计算至拆除完毕之日止);5.判令被告泰泓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被告泰泓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翼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藤县太平镇智慧新城项目工程施工及事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翼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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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工程款支付办法、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等。2018年6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搭设外双排脚手架合同》,合同记载:“……第一条工程概况……4、工地提升机(塔吊吊车井架设备无偿供乙方使用)在外架没有拆除前甲方因需提前拆除塔吊,或塔吊覆盖不了的情况,甲方另外补3元每平方给乙方,按总建筑面积计算。第三条工程要求、单价及付款方式1、按有关规定配合主体施工进度搭设外架,外架使用时间为13个月,单价为伍拾捌元每平方米(58元)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内架使用时间为6个月如工程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到时无法完成的,造成超出合同期限的,内外架每超出一天甲方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补偿0.2元给乙方,以此类推直到工程完成为止,超期款一月一清。3、钢管外架使用时间,从钢管进场至全部钢管拆完为止使用时间为13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开工单,确认藤县太平镇智慧新城工程内外钢管架从2018年10月7日开始搭设。2019年6月9日,被告***确认内架于当天已全部拆完。2019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结算书,确认内外钢管的总面积为24347.9平方米,共价款为1412178.2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1412000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补偿款、内外架延期款为由起诉至该院。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泰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乙方自愿用藤县太平镇智慧新城工地拆卸下来的19.7吨钢管,用来充抵给甲方支付藤县太平镇智慧新城外架拆卸民工工资款一共67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中翼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2.被告***分别与被告中翼公司及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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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责任承包合同》、《搭设外双排脚手架合同》的效力问题;3.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和工程量是否已经结算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内、外架延期款的问题;4.原告***请求被告***、中翼公司连带支付脚手架一次性补偿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5.被告泰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本案被告中翼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中翼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与被告***作为中翼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了《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中翼公司将工程以项目经理承包责任的形式承包给并非其在册企业职工且无建筑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名为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因其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

二十九条

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与中翼公司签订的《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中翼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中翼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与中翼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而中翼公司主张与***是工程责任承包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对***和中翼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分别与被告中翼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责任承包合同》、《搭设外双排脚手架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



五十二条



(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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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泰泓公司将藤县太平镇智慧新城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翼公司,被告中翼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与被告中翼公司签订的《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责任承包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搭设外双排脚手架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

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据实结算。3.关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和工程量是否已经结算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内、外架延期款的问题。关于工程款和工程量是否结算问题。原告主张结算单中工程量24347.9平方米和工程款1412178.20元实际属于结算正常工期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而延期部分的工程款双方还没有结算,但可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24347.9平方米及合同对延期工程款的约定条款来计算延期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则主张,结算单实际上是双方对整个工程期间所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不存在延期工程款或违约金没有结算问题。该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对工程量24347.9平方米和工程款1412178.2元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该工程是否存在延期有异议。从该结算单内容看,原、被告实际上是对合同期内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合同期内的工程量是24347.9平方米,因工程量确定了,故延期部分的工程款也就可以依据合同第三条关于延期工程款的约定进行计算,因此该院认为该结算单具有结算性质,工程量的总面积为24347.9平方米,正常合同期内的工程价款为24347.9平方米×58元/平方米=1412178.2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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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工程款为1412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工程款1412178.2元-1412000元=178.2元。关于应否支付延期工程款问题。(1)开工日期。原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被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具体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开工单是2018年10月7日,故该院确认原告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2)约定工期。按合同约定的内架使用时间为6个月,外架使用时间为13个月。(3)实际工期。原、被告双方确认内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6月9日,故该院确认内架的使用期间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6月9日,共8个月余2天。原告主张外架的使用时间至2020年4月15日,但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其于2019年11月20日、29日和12月3日通知原告拆除外架,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元月11日拆除该楼盘二单元第12-17层的外架,一单元1-17层和二单元的第1-12层没有拆除,并把拆除的那部分外架钢管送还给平桂管理区沙田万恒建筑材料租赁部。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从2020年元月11日后便开始停止对外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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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后由被告泰泓公司找人拆除,并于2020年4月10日拆卸完成。故该院确认被告***使用原告外架的期间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0年元月11日,共15个月余4天。(4)工期顺延。被告***提出扣减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停工整改致使内架不得使用的时间为47天,外架不得使用的时间为80天,内架使用6个月的期限应顺延至2019年5月24日。外架使用13个月的期限应顺延至2019年12月27日,但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停工整改是因为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提出要求顺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使用原告内架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9日,实际使用了8个月余2天,外架截止时间为2020年元月11日,实际使用了15个月余4天。根据合同约定,内架的使用时间是6个月,外架的使用时间是13个月,合同期内每平方米按58元计算,超期部分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补偿0.2元计算,内架延期使用了62天,外架延期使用了64天,故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内架延期款为:24347.9平方米×0.2元/平方米×62天=301913.96元,外架延期款为:24347.9平方米×0.2元/平方米×64天=311653.12元。原告请求支付延期款在上述核定数额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内架延期款779132.8元、外架延期款1236873.32元,已超出上述核定数额,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脚手架一次性补偿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提出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因塔吊覆盖不了另外按3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款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要另外补偿给原告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提前拆除塔吊或塔吊覆盖不了的情况,而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均无法证明被告提前拆除塔吊或塔吊覆盖不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泰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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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泰泓公司主张权利,泰泓公司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在庭审中,泰泓公司虽然陈述其已经支付清楚所有工程款给中翼公司,中翼公司也认可收到了所有工程款,但泰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清楚工程款给中翼公司,中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收到了泰泓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被告中翼公司签订的《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搭设外双排脚手架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中翼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延期内、外架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工程款178.2元、延期内架款301913.96元、延期外架款311653.12元,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翼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泰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8.2元、延期内架款301913.96元、延期外架款311653.12元给原告***;二、广西中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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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藤县泰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2、***应否支付内外架延期款、脚手架一次性补偿款给***?一审法院计算的内外架延期款是否正确?3、中翼公司、泰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搭设外双排脚手架合同》第一条第1项虽然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搭设外架,乙方只负责提供内架快速架(轮扣架)叁层给甲方(***)使用,内设架包料不包工,也约定了使用时间,但是该项内容并非仅包含内、外架的出租,而是包含了搭设施工工作内容在内,且从合同第三、四、五、六、七条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要求、单价、付款方式、工程管理等内容,工程款按总建筑面积结算,付款也是根据工程进度完成进度付款。因此,本案实际上是部分包工包料的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

关于***应否支付内外架延期款、脚手架一次性补偿款给***的问题。对案涉内外架的使用是否存在延期,***与***有不同的意见。***主张其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使用脚手架钢管,不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即使超期也是***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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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导致延期的,应在合同约定的内外架使用期间内扣减由于***原因导致的停工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均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24347.9平方米和工程款1412178.2元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以及结算单是否属于整个工程期间所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包括延期款)有异议。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由于***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案涉内外架确实存在延期使用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内外架延期款给***是正确的。至于内外架使用了多长时间的问题,***主张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从钢管入场2018年6月底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外架实际拆除完毕为止,一审法院少计算了内外架延期使用的天数。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以钢管入场时间起算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但对钢管的实际入场时间***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提供的转包人***出具的《开工单》,确认脚手架使用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外架使用时间应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实际拆除完毕之日,但该主张与***于2020年元月11日停止对外架的拆除,后由泰泓公司找人拆除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确认***使用***脚手架的期间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0年元月11日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核算,内架延期使用的天数为62天、外架延期使用的天数为64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应按以上天数支付内外架延期款给***。关于***主张的脚手架一次性补偿款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该工程的单价、工程量及计算方式,***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一次性补偿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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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翼公司、泰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泰泓公司及违法转包人中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翼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对案涉的***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内外架延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泰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7元,由上诉人***负担23530元,由上诉人***负担9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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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