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81民初97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清真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国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