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锦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周坨子乡赵坨子村。
法定代表人:罗志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清真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再审申请人辽宁锦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海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量的证据是20份《工程洽商记录》,上述工程洽商记录系由***签字确认,***虽是该工程项目锦海食品公司方的负责人,但因***与锦海食品公司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字确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对该20份工程洽商记录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判令祥隆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错误,**实际收取工程款,应以其个人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档案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及时交付,原审对其此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错误。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98处,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301939.4元,应予赔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锦海食品公司要求由**应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问题。因**借用祥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二审判令由祥隆公司为锦海食品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锦海食品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为其开具发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海食品公司提出案涉工程造价存在增量所依据的20份《工程洽商记录》不真实问题,虽然锦海食品公司对该记录形成时间存在异议,但隆丰造价公司在鉴定时系结合图纸和现场勘查情况对增加工程量部分据实进行核算,且《工程洽商记录》上的签字人***为锦海食品公司的代表,其对增量工程的认定应予采信。另在原审审理中,隆丰造价公司对锦海食品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计算、卸货平台、部分项目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单价取费、鉴定方法等问题提出的异议均作出答复,原审认定隆丰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违反鉴定程序,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亦无不当。锦海食品公司虽提出***与其公司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其签证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不应采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锦海食品公司提出要求对《工程洽商记录》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锦海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301939.40元,祥隆公司和**应予以赔偿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海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锦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