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2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东二路北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友谊县八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挹娄大街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侧。
法定代理人:许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友谊县八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仅依据其向友谊县政府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其取得不当得利456,142.80元错误。因八达公司拖欠宏伟公司款项,其中包含**款项,而**可以向友谊县政府索要,但必须以**名义索要,所以宏伟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设备款仅为159,818.44元。宏伟公司有新证据即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实际应得的利益是159,818.44元。八达公司现仍拖欠宏伟公司款项,故宏伟公司不应向**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宏伟公司应给付其食堂设备款456,142.80元,其举示了宏伟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调查笔录、友谊县财政局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并且宏伟公司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宏伟公司主张出具上述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八达公司仍拖欠其款项,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宏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峰
审判员 郭延泽
审判员 王 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卓
书记员李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