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广场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莲,系该农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东二路北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以下简称友谊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友谊农场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红某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3条及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案涉工程名称为红兴隆分局“东兴小区”6、10、11号住宅楼,故工程地点在农垦红某管理局直辖区内,应属于红某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法院,友谊县人民法院按被告所在地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应将本案移送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红某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友谊农场提交的由登记机关友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住所地友谊县,由此,友谊农场隶属于友谊县,被上诉人宏伟公司为其单位施工的工程地点“东兴小区”亦在友谊县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友谊农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利国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殷学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