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2民初673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东二路北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
被告:友谊县民政局。
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吉凯,职务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同权,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薛宁,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友谊县民政局科员,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div>
第三人:王文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div>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莉泓,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友谊县民政局、第三人王文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文、李平,被告友谊县民政局诉讼委托代理人付同权、薛宁,第三人王文峰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莉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44480.96元,利息3804467.81元,合计9748948.77元;支付以594448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金额叁仟零捌拾陆万捌仟玖佰元(30868900.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金额柒佰壹拾壹万伍仟陆佰肆拾元(7115640.00元)。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补偿协议,被告补加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63700.00元、图纸消防审查费30000.00元,二项合计193700.00元,被告同意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按合同完成全部施工,案涉工程2010年1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给付逾期利息。
友谊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主张的5944480.96元欠付款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公司挂靠人王文峰的3095000.00元,该款应自总工程款中扣除。因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8月3日)以及外网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是王文峰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工程款都是由王文峰垫付。被告自2010年开始到2017年陆续支付王文峰工程款30950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2849480.96元。
第三人王文峰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支付的3095000.00元是第三人王文峰垫资款的利息,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8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审计报告,证明:1、原告承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合同价款7115640.00元,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审计报告禹宸结算【2012】013号、禹宸结算【2012】第014号工程款经审核后造价为2729270.61元,供热外网经审核后造价为133014.35元,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2862284.96元。2009年8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9977924.96元。证据二、2009年6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谊县民政局经济适用房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的审核结果、施工图预算审查费调整表,证明:1、原告承建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合同价款30868900.00元,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友谊县民政局经济适用房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的审核结果、施工图预算审查费调整表,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4077682.00元;2009年6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工程价款34946582.00元。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日期是2010年1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证据四、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被告同意支付不含工程造价的费用193700.00元。证据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友谊县民政局对账单原件一份(原告同意原件入卷保存),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建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工程价款193700.00元;被告欠原告承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价款5750786.96元,合计5944480.96元。证据六、友谊县民政局经济适用房工程拨款明细原件一份(原告同意原件入卷保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8年的付款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友谊县民政局经济适用房拨款明细中自2010年2月8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2月8日付款500000.00元,逾期付款29天应支付利息2138.75元;2017年7月1日付款400000.00元,逾期付款172天应支付利息10148.00元;2010年7月9日付款2250000.00元,逾期付款180天,利息为59737.50元;2010年12月10日付款800000.00元,逾期付款334天,利息为39695.33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335000.00元,逾期付款383天,利息为19508.63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500000.00元,逾期付款383天,利息为29117.36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564000.00元,逾期739天,应该支付68940.37元利息;2012年1月19日付款21万元,逾期739天,利息为25669.30元;2012年3月21日,付款400000.00元,逾期天数为801天,应支付利息53475.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500000.00元,逾期1117天,应支付利息79237.78元;2015年1月1日(没有具体日期,按照1月1日计算)付款30000.00元,逾期是1817天,利息为9899.83元;2016年付款,也是按照1月1日付款计算,付款500000.00元,逾期天数为2182天,应支付利息192962.50元;2018年1月1日付款300000.00元,逾期是2913天,利息计算为145626.67元,这部分以付款应付的利息为736157.02元。下一部分是未付款为5944480.96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天数为3865天,利息计算为3647467.44元;193700.00元被告自2008年5月10日应该付款,该笔付款计算为2008年5月10日起到2010年5月10日止这段利息为25253.64元。证据七、友谊县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福友项目负责人证书、姜秀芝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刘永江现场施工员证书、贾东奎造价员证书,证明:案涉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是原告组织施工,郭福友、姜秀芝、刘永江、贾东奎现场指挥具体施工,第三人王文峰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八、中标通知书一份,2009年7月25日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178页中,证明:是原告组织施工的,不是王文峰组织的施工,项目经理郭福友,工长是刘永江,质检员为孙志勇,安全员为姜秀芝,贾东奎是造价员。
被告友谊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王文峰的付款明细14页一份,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款3095000.00元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文峰,应从总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王文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友谊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庭审后收回,将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留存卷宗,证明人梁治纲、王京波签字),证明2009年友谊县民政局与王文峰口头约定王文峰对工程先行垫资3000000.00元,月利率3%,钱是逐步垫付在工程中,后期经民政局审计确认王文峰共垫资2862284.96元,民政局出具了书面证明。
经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合同价款30868900.00元;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友谊县民政局经济适用房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的审核结果、施工图预算审查费调整表,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4077682.00元;2009年6月2日《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4946582.00元已结算完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日期是2010年1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承建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被告同意支付不含工程造价的费用193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2009年8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合同价款7115640.00元,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审计报告禹宸结算【2012】013号、禹宸结算【2012】第014号工程款经审核后造价为2729270.61元,供热外网经审核后造价为133014.35元,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2862284.96元,即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结算总工程价款为9977924.96元。
2020年5月20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友谊县民政局对账单、友谊县民政局经济适用房工程拨款明细载明被告欠原告承建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垫付款193700.00元;被告欠原告承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工程价款5750786.96元,合计5944480.96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建设合同及对账单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
另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友谊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出具证明、付款明细载明,被告在2009年8月1日居家养老适用住房电网工程对外承包时,由双鸭山市友谊县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峰出资垫付资金2862284.96元(贰佰捌拾陆万贰仟贰佰捌拾肆玖角陆分整)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已经交付使用。友谊县民政局同意王文峰垫资款按民间抬款利息3分利计算支付。同时,付款明细载明被告共向第三人王文峰出具借据14张(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据中载明支付外网工程费309500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补充协议》,2009年8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友谊县民政局经济适用房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的审核结果、施工图预算审查费调整表、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友谊县民政局接收使用。2020年5月20日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友谊县民政局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承建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工程价款193700.00元;被告欠原告承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价款5750786.96元,合计5944480.9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及对账单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应视为无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抗辩应当从对账后确认应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5944480.96元中扣除被告已经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支付的30950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在证据出示的时间和内容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第三人否认是实际施工人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是该案涉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5750786.96元及垫付款193700.00元,合计594448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以工程价款5750786.9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对账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937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被告间没有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谊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5750786.96元及垫付款193700.00元,合计5944480.96元;
二、被告友谊县民政局以工程价款575078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42.64元,减半收取40021.32元(原告已预交40021.32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16.32元,由被告友谊县民政局负担244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涔曦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