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钧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友谊县民政局、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再13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民政局,住所地**江省友谊县友谊镇西二路229号。 负责人:**,友谊县民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农场社区综合楼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谊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钧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友谊县人民法 院(2021)黑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钧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政局上诉请求:撤销**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钧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钧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均在监察机关调查证实,钧霆公司为获取承包案涉工程使用围标、贿赂等非法手段,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同时,***无论是借用、挂靠钧霆公司的资质施工,还是钧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自然人***,都不具有合法性,无权请求民政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再审判决对钧霆公司为获取承包案涉工程使用围标、贿赂等非法手段,以及***无法定施工资质等关键事实没有认定,错误按照有效合同认定双方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钧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确定了双方在竣工后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民政局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按照法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钧霆公司利息损失。请求驳回民政局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民政局的上诉请求,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钧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民政局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钧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民政局支***公司工程款5,944,480.9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民政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再审判决认定民政局分15次向***给付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的工程款3,195,000元的事实错误。钧霆公司对民政局支付给***的款项不知情,钧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民政局与钧霆公司对账时没有把支付***的款项抵顶钧霆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钧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自己组织施工,民政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后,案涉工程的施工事项就由承包人负责。这其中就包括将案涉工程的专业工程部分或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的事项。因此,发包人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其应当继续承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院裁判规则,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向第三方付款的,不得抵作已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民事审判指导》年第65辑)。案涉工程的投标、建筑施工合同的订立、工程施工、结算、收取工程款都是钧霆公司自己实施的,***施工的外网强电工程不在钧霆公司与民政局的施工范围。钧霆公司没有外网强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也没有挂靠钧霆公司施工强电工程的基础。综上所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事实,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支持钧霆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政局辩称,钧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中涉及工程款的依据是2009年8月3***县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就是上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钧霆公司与***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民政局与***单独形成外网强电工程。钧霆公司认可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也就认可了附属外网工程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是其承包范围。原审再审法庭调查阶段,双方举示的钧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监察机关的供述、**材料均可证明**对***施工案涉外网工程及以借款形式在民政局收取3,195,000元的外网工程款、材料款知情并认可。因此,***收取的3,195,000元外网工程款和材料款应当在钧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钧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钧霆公司的上诉请求。民政局支付给***的3,195,000元为电网工程垫资款及利息,与民政局应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不应当在总工程款中将此款项扣除。2009年民政局与***口头约定,由***垫付电网工程材料款,垫资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核算后民政局为***出具了《证明》。民政局提供的向***付款明细,是民政局以借款方式向***支付的垫资款利息,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民政局是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向***支付的3,195,000元。钧霆公司与民政局2020年5月20日对账确认民政局欠钧霆公司案涉两项合计5,944,480.96元未支付。因此,民政局支付给***的3,195,000元并不是案涉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钧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民政局给付其工程款5,944,480.96元,利息3,804,467.81元,合计9,748,948.77元;支付以5,944,48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民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民政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一审判决:一、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公司工程价款5,750,786.96元及垫付款193,700元,合计5,944,480.96元;二、民政局以工程价款5,750,78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21年9月1日民政局向检察机关申诉,原审法院依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决定对本案再审。民政局再审请求:撤销**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民政局支***公司工程款2,749,420.96元(扣除***收取的3,195,000元后的工程款);判令钧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再审认定事实:2009年6月2日,民政局与宏伟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0,868,900元,根据民政局经济适用房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的审核结果、施工图预算审查费调整表,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4,077,682元,即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为34,946,582元。2009年8月3日,民政局与宏伟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宏伟公司将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合同价款7,115,640元,根据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审理报告(**结算[2012]第013号、**结算[2012]第014号),工程款经审核后造价为2,729,270.61元,供热外网经审核后造价为133,014.35元,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数额为2,862,284.96元,即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项目结算总工程价款为9,977,924.96元。以上两项工程总工程价款共计44,924,506.96元,民政局已***公司给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9,173,720元。在2010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民政局分15次已向***给付了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的工程款3,195,000元。2008年5月10日,民政局与宏伟公司签订了友谊县中心敬老院工程补充协议,宏伟公司垫付了前期房屋拆迁补偿款163,700元、图纸消防审查费30,000元,合计193,700元,此项费用不含工程造价中,竣工后由民政局支付给宏伟公司。该笔193,700元款项民政局尚未给***公司。**,案涉建筑工程宏伟公司已于2009年12月实际交付给民政局,于201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另**,2021年3月16***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再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被申诉人的答辩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是否挂靠宏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民政局向***支付3,195,000元是否包含在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款之内;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民政局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关于民政局与钧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2009年6月2日,民政局与宏伟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政局主***公司在投标时进行非法围标导致该施工合同无效,对此民政局提交了双鸭山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对**的讯问笔录以及***的讯问笔录。因围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民政局仅向法院提供了**及***的讯问笔录用以证***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可非法围标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经法院依法释明后,民政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民政局仅以**及***的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不足以证***公司在投标时进行非法围标的事实,对民政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故民政局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为有效。2009年8月3日,民政局与宏伟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伟公司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民政局签订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为有效。签订该建设施工合同后,宏伟公司将合同内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关于***是否挂靠宏伟公司对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进行施工的问题。因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中,仅能证***公司在签订工程名称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宏伟公司将合同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非借用宏伟公司资质进行全部施工,故***挂靠宏伟公司对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在笔录中的**,应认定宏伟公司将合同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三、关于民政局向***支付3,195,000元,是否包含在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款之内的问题。因**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5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宏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在接受双鸭山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讯问笔录中**了***个人干了这个工程,并在民政局提走30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是宏伟公司对***支付案涉工程款3,195,000元的认可;同时,民政局提供的外网工程付给***工程款明细15**且付款事项写有“外网工程款”、“工程外网”、“外网电”等字样,故3,195,000元应认定为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的工程款,民政局向***支付3,195,000元,应包含在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款之内,在工程款5,750,786.96元中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工程款应为2,555,786.96元、垫付款193,700元未付,总计数额为2,749,486.96元。故民政局应给***公司各项工程款共计数额为2,749,486.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钧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该笔款项为向***支付的借款,***与民政局签订了强电施工合同,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虽提供了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仅能证明自己在外网工程中垫付2,862,284.96元的事实以及民政局承诺给付利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自己领取的3,195,000元为垫付款的利息。四、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民政局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钧霆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给付利息3,804,467.81元(利息截至2020年8月9日,自2020年8月10日,以5,944,48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再审中,钧霆公司再次提出民政局给付利息3,804,467.81元的请求。因承包方向发包方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案涉建筑工程宏伟公司已于2009年12月实际交付给民政局,故钧霆公司请求从2010年1月10日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民政局应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55,786.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钧霆公司主张民政局支付垫付款193,7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变更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工程价款2,555,786.96元及垫付款193,700元,合计2,749,486.96元;二、变更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2,555,786.96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三、维持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09年6月2日,民政局与钧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钧霆公司承建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2009年8月3日,民政局与钧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钧霆公司承建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工程内容为社区办公楼外网,承包范围为土建、**、电照。经时任友谊县民政局局长***介绍,钧霆公司**将友谊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附属及外网工程中的一部分即外网工程分包给***施工。钧霆公司与***均实际进行了施工,民政局认可其应当与钧霆公司之间就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钧霆公司与***认可双方之间应当就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二、2010年至2017年期间,民政局分别用借据、借款审批单进行签批,分15次以借款事由为借款、外网工程、外网电、电网材料款等,向***支付款项合计3,195,0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当事人各执一词。***称该款系其承包案涉工程的电网(强电转民用电的变电箱等)工程款及利息,非案涉工程的外网工程,案涉工程的外网包括地面、排水、暖气、场地电照等;钧霆公司称其公司没有电网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的外网工程包括小区的路面硬化、路灯、上下水等工程,不包括强电工程,后来得知***施工了强电工程;民政局称案涉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承包范围,但是外网工程包括***所述的电网工程,民政局没有与***签订电网施工的书面或口头合同,考虑不是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因为工程款结算必须通过钧霆公司,所以向***支付案涉款项时使用的借款审批单。三、钧霆公司原审提供的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结算[2012]第013号、**结算[2012]第014号),显示的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计2,862,284.96元;民政局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民政局在2009年8月1日居家养老适用住房电网工程对外承包时,***公司***出资垫付资金2,862,284.96元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已经交付使用,民政局同意***垫资款按民间抬款利息3分利计算支付。针对以上审计报告和证明中的款项数额一致以及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民政局称,以上两份证据中款项数额一致,不是简单的数字吻合,钧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该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价款计2,862,284.96元,而**、***的笔录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到具体工程项目,但由此可以认定民政局以借款形式向***拨付的300余万元,就是基于钧霆公司的附属工程合同,民政局没有与***单独签订书面或口头的强电、热泵房施工项目合同。钧霆公司称,民政局为***出具的证明我方之前没有见过,对于证明与审计报告中数额上的吻合我方不清楚。***称,该审计报告涉及的是增加的工程造价及供热外网共同组成,并不包括电网工程,此份审计报告是钧霆公司与民政局之间的结算,其对此不知情,***作为班组对钧霆公司承包的外网工程进行了施工;因该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对电网进行施工,经民政局相关领导与友谊县电业局协调,决定由***对电网工程进行垫资施工(购买2台变电箱,对地下室箱平台进行施工,铺设所有电缆等),民政局口头承诺由***对电网工程先垫资,垫资款按月利率3%向***支付利息,但总垫资款不超过300万元;2009年12月电网工程竣工后,民政局为***书写案涉证明并交给***,证明的时间写在2009年8月1日是为方便计算垫资款利息,证明中的垫资款数额是如何确定的其不知情。四、经查阅原审再审卷宗,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2019年**、***在接受讯问和调查时,谈及与本案争议问题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称,***帮我找的干主体工程**的宏伟公司挂靠,用这个公司的名义与民政局签的外网工程的合同,工程包括给排水、暖气、电照、地面硬化等,工程总造价大约700万元左右,目前为止已经结500多万元,剩下的钱还没有结账;工程款的结算是由民政局把工程款拨到宏伟公司,公司扣下税和管理费,再给我拨款;民政局直接给我拨过两笔钱,一笔是2010年6月15万元,一笔是2011年1月50万元,我给民政局打借条了,与民政局和宏伟公司的帐还没有统一结算清呢。**称,***找我说经济适用住房的附属外网工程给***干了,2009年9月份***已经干上了,拨付施工进度款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施工进度款要拨付了,让我们去办一下手续,款拨付下来后,你把钱给我打过来;现在工程款一部分走的我的账目,后期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是***直接在民政局将钱提走了,没有通过我们公司财务;***的工程款拨到我们公司大概500万元左右,正常是来一笔工程款扣一笔管理费,这些工程款我们都拨付给***了,但是他直接在民政局提走的工程款我们没有扣除施工管理费;***干这个工程,他个人在民政局提走了300万元工程款,他是否和民政局结算清工程款我不清楚,但是我们公司和民政局账目还没有结算清等。本院认为,**和***在接受监察委员会的讯问和调查时,虽涉及案涉工程和工程款等内容,但**未明确认可***收取的案涉款项可以在民政局欠***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或是宏伟公司对***支付案涉工程款3,195,000元的认可。五、2020年5月20日,民政局与钧霆公司就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单位会计签字、双方单位**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友谊县民政局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扣除民政局已付部分工程款,民政局尚欠钧霆公司前述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计5,944,486.96元。该两个项目的工程及工程款包括钧霆公司向***分包的外网工程及工程款,双方对账及出具该对账单时,民政局并未提出或直接将***收取的3,195,000元款项扣除。本院认为,民政局主张***2010年至2017年在民政局收取的款项与案涉外网工程相关,按照一般结算规则和常理,民政局与钧霆公司2020年5月20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时,应当将***收取的款项予以扣除,而民政局未将此款扣除,却以签字**的书面对账单形式认可欠***公司工程款5,944,486.96元,且民政局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友谊县居家养老经济适用住房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友谊县发展和改革局复函称:时隔多年,未找到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存档材料。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的预决算及审计报告,钧霆公司称将预决算等相关材料上报给民政局,民政局称未查找到案涉工程的预决算报告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抗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和民政局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钧霆公司关于利息的再审请求,法院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和民政局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以及钧霆公司与***之间达成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钧霆公司与民政局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正确。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本身应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原审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民政局应当支付拖欠钧霆公司工程款利息正确。民政局关于案涉合同应按照无效处理、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效力与工程款利息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钧霆公司关于利息的再审请求,法院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认为,钧霆公司在本案属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审一审判决民政局于双方对账之日(2020年5月20日)起支付拖欠钧霆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对此钧霆公司在收到该判决后的法定上诉期内,未依法提起上诉,亦未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钧霆公司在再审程序中要求一并审理其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钧霆公司的该再审请求进行一并审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钧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民政局欠其工程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对账单,民政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对账单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民政局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钧霆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民政局抗辩钧霆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强电工程、***在民政局支取的款项是案涉外网工程款,应当从其尚欠钧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等,民政局应对其抗辩所主张事实的成立及适用法律负有举证责任。***作为***县民政局局长,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于2019年6月被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被判刑,其犯罪事实牵涉案涉工程,民政局对此应当知情且可以取得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案原审一审2020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时,民政局未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或收集相关证据,判后未依法提起上诉。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的一、二审审理期间,民政局亦未补强案涉工程预决算及工程款审计报告等直接证据。为此,民政局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民政局与***之间如存在工程款结算等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权益救济。 综上所述,钧霆公司在未授权******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民政局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再审判决在民政局欠***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取的案涉款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钧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原审再审时对钧霆公司关于利息的再审请求一并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予纠正。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审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友谊县民政局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1.37元,由友谊县民政局负担;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1.37元,由友谊县民政局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利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赫 书 记 员 林丽娟